工商机关案件移送标准探究_工商行政案件移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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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机关案件移送标准探究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 5 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 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国家工商局《关于案件移送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9〕第192号)明确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再进行行政处罚。
一、从犯罪构成要件看,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有4个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上述4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犯罪。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除了犯罪的主体、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之外,还必须有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缺少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便不能成立。
二、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看,没有主观故意不构成该罪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原主任房维廉主编、工商出版社出版的《新产品质量法释义与问答》对该条刑事处罚部分也作出了解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及其一般刑事处罚作了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生产者、销售者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从中牟利的故意;第二,生产者、销售者在客观上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第三,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必须达到5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不构成犯罪;第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其中,“生产者、销售者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从中牟利的故意”被明确列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必须具备的要件。
司法部司法行政学院原院长严军兴主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出版的《新刑法释义》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也作出了几乎相同的解释。本罪主要特征是:犯罪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指一切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公司等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个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
金额须在 5 万元以上,如果行为人虽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则不构成本罪,而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其中,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也被明确列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主要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二级大法官刘家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刑法及司法解释新制度新罪名通释》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方面作了如下解释:“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或者销售。尤其对销售者来说,必须是在经销的产品中掺杂、掺假,故意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予以出售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伪劣商品而予以销售的,不构成本罪。”
三、达到犯罪标准才移送的观点,符合《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家工商局《关于案件移送有关问题的答复》等相关规定
仅达到金额标准未必都涉嫌构成犯罪,因此也不能采取凡达到金额标准就一律移送的做法。只有那些既达到金额标准,又具备主观要件等犯罪构成要件,即达到犯罪标准的案件,工商机关才能依法移送。这符合《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家工商局《关于案件移送有关问题的答复》等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设置的移送前提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这里设置的移送条件是“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
国家工商局《关于案件移送有关问题的答复》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再进行行政处罚。这里设置的移送条件也是“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该条对移送标准的规定更加细化和明确。一是看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二是看《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三是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四是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
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应综合判断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该移送,而不是仅依据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或检察机关的追诉标准,只有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才能移送,移送的标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标准。
四、全面准确理解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认真研究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是有
严格条件的,构成该罪除须具备主体、客体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行政执法人员明知自己对应当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徇私舞弊仍不移交。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徇私舞弊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如果行政执法人员没有徇私的动机而是对事实认识存在偏差或者存在工作失误,则不构成本罪。
2.在客观方面,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依法应当移交案件却不移交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其中,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是指明知他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不移交司法机关,而故意使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的行为并非都构成犯罪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何为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情节严重表现为:(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不移交的;(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移交的;(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可以这样理解:只要行政执法人员没有徇私舞弊行为,即便对应当移交的案件没有移交,也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即便对应当移交的案件没有移交,但只要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也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因此,工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既要坚持把涉嫌构成犯罪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坚决避免以罚代刑、放纵犯罪等现象的发生;又要注意避免因担心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对本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在该不该移交问题上犹豫不决,影响行政执法效率。
□河北省承德市工商局梁仕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