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动车事故 法律思考2_温州动车事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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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动车事故 法律思考
“7.23温州动车追尾事故”使目前我国铁路法律体系的落后性暴露无遗,尤其是善后赔偿处理折射出严重的法律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1,一手拿奖金一手捧骨灰:情何以堪!
“事发后在短时间接受谈判并签订协议的可视情况酌情予以数万元奖励”这则新闻深深地震撼了每一位中国老百姓的心。对于这样的“丑闻”不仅是道德上的无耻更是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有着重大的联系。2,同命不同价,赔偿限额低
生命本来无法用赔偿额度来衡量。但是责任事故的出现也是意外,为了保护死者及生者的利益,有了赔偿制度。立法之初设臵人身伤亡限额赔偿制度的基础是考虑到铁路运输是高风险行业,如果实际全部赔偿伤亡事故,将严重加重铁路企业的经济负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有三:首先,两利相权取其重,当企业(国企甚至是政府)经济利益与公民生命权益存在冲突时,毫无疑问应以公民权益为重,生命无价,这是我国宪法充分保护人权的直接体现之一。高铁作为高风险、高回报的行业,其盈亏应由市场来决定,而绝非依靠节约伤亡赔偿金来减轻负担;其次,设臵限额违法。2007年《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是依据《铁路法》制定的,但该法并未授权国务院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限额,事实上按照立法权限划分及国家机构职权分工,作为行政机关的国务院也没有权力制定民事规范,民事制度应由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尚无赔偿限额的规定,铁道部依据行政法规给予伤亡限额赔偿违法;第三,如果强制实行限额赔偿将又一次造成“同命不同价”的局面,即同一个生命陨落于铁路运输事故、陨落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和陨落于航空事故将分别获得较大差异的赔偿,相关立法的价值追求值得立法者的深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首先,旅客乘坐动车组列车,双方形成了一种运输合同关系,保障旅客的安全是铁路部门的职责所在,也是铁路的首要义务。
其次,旅客在该起事故上并没有过错。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铁路部门的设备故障,有人说故障的原因是受雷电电击后造成,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因素。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是推脱责任,把人祸说成天灾,京沪高铁的频频停电已经给铁路部门敲响了警钟,但其没有采取任何改进或者防范措施,放任事故隐患,最终酿成恶果。供电故障一定会造成列车追尾吗?答案是否定的,铁路行车有行车闭塞,通俗的讲,就是前边线路有车占着后边的车就不可能进去,但是温州动车追尾事故的发生,恰恰就是后边的车进去了。铁路不承担全部责任,将事故推给设备故障或者天灾,天理难容。
再次,《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其对铁路事故赔偿问题应当归属《侵权责任法》调整,不仅是因为新法优于旧法,而且法律效力明显高于行政法规。
因此,笔者认为对伤亡旅客的赔偿不应适用《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而应当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最大程度维护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
对于受伤乘客的赔偿,最基本的数额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如果致残,还要支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当然这些费用都与乘客的受伤状况、本人的收入状况、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等而有所不同,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3,“自己做自己的法官” 管辖问题
按照现行规定,地方法院无权管辖。依据有:
1、1992年7月1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2、2010年3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责任及违约责任,均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此,对于该事故,温州地方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应由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在铁路系统,按铁路局和铁路分局的建制分别设立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铁路运输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上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一方面在行政、党务、人事关系等重大事项上要受铁道部、上级铁路局、同同级铁路(分)局的领导抑或牵制,办公经费、工资、福利待遇要受铁路系统经济效益的影响,可以说铁路运输法院是专为铁路系统而设立的审判机构。进一步说,铁路系统自己开设的法院审判自己作为被告的案件,如何确保裁判的公开、公平、公正?古老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当前铁路运输法院的建制及审判实务显然值得社会公众的推敲与追问 4,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有伤人权
铁路强制保险违法2009年《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根据该法条,“必须保险”的险种必须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明示规定,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属于行政规章,无权强制规定乘客必须购买铁路旅客意外伤害险,故此,铁路强制保险违法
铁道部“自收自保”模式违法《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铁道部持有自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其堂而皇之收取乘客保费且自行支配,属于非法经营行为。
侵犯旅客知情权铁路部门违反关于火车票强制保险的告知义务,实质上已侵害旅客的知情同意权 温州动车事故的调查,不能止于颠覆前论。这起事故,寄托了太多特别的意义,同时也承受了国人对于高铁安全的隐忧。高铁凶猛发展,乘客安全如何保障?速度重要还是生命重要?高铁要不要缓一缓,等一等自己的灵魂?再者,在信息化时代,民智开化,国人对于维护合法利益和权利诉求日益觉醒,僵化的铁路事故善后处理模式真的能够对得起灾难中的罹难者吗?如何适应人们对于铁路系统改革的期许?……一连串的拷问直指铁路部门的管理漏洞和运行体制,铁路系统能否挽回国人的信心,但愿并非遥遥无期。
话说回来,温州动车特大事故,无论是救援细节还是善后工作均乏善可陈,因而吸引了人们的目光,引发持续关注和评点。事故后,第一时间以通车为理由草率掩埋机头,事故现场有人粗鲁搜救遇难者,特警队长“抗命”才让小伊伊获救,铁道部发言人轻谈“生命奇迹”论,有奖签署死亡赔偿协议,调查报告迟迟未对外公布……这一系列的细节触发了公众脆弱的神经,尤其是遇难者的家属,国家高尚但是生命更无价,无论是公众还是遇难者家属,从来没想过刻意抹黑祖国,更不会恶意宣泄内心的愤激,只是不得不客观地质疑一下:一个平常得不能再平常的雨夜,仅仅是因为天气的原因就能造成40人死亡200多人受伤吗?这起事故暴露出来的管理漏洞是否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
平心而论,人类看一个民族的力量和成熟度,不能光看GDP增长了多少,更不能只看一个国家如何崛起,而是要看它面对灾难的勇气和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