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定未成年人是否构成犯罪_如何防止未成年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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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未成年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果判定未成年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直是个争议不断的问题,因为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在这里我想提出观点,对待未成年犯罪问题要实事求是,用法律的手段予以规范,在对待这一方面的问题上,一方面要对未成年人予以教育,一方面要体现出法律的威严。这里就如何区分,如何事实求是的问题上我要加以论述。
首先,举出一个案例,某一个十五岁的校外孩子屡次抢劫,第一次的对象是成年人,第二次的对象是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在对待第一个抢劫成年人的问题上认为是构成抢劫罪,在对待抢未成年的问题上就有很大的争议,一方是出于对未成年的保护,认为不构成犯罪,一方是出于对被害人的保护,认为构成犯罪。这里我认为是构成了犯罪。
第一,根据刑法适用中的举轻明重原则,抢成年人已经构成了犯罪,抢未成年人难道不是构成犯罪吗? 第二,根据刑法第236条: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比,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财物,也不论被抢财物价值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当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就构成抢劫罪。“数额特别巨大”只是本罪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在这里,抢劫在校的未成年学生,不仅是强行将财务据为己有,更是对其人身权利的侵害。
认为这个十五岁校外学生抢劫在校未成年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是出于对未成年的保护,认为对其的行为主要是采取教育方法,这里我想提出疑问,是否对被害人不用采取未成年保护法?
其次,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任命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它未成年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学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节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我对上款法律规定适用有两点质疑:
第一,这款规定是适用在在校未成年和未成年“雷肥”事件,还是只用所有十四
周岁到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二,规定中,什么叫做“数量不大”和“轻微”后果?这里是否包含屡次累加?
法律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别?
我认为这条规定,只适用在校未成年和未成年,简单说就是普通的“雷肥”事件,数额不大,次数不多。这样就比较合理,如果范围扩大,那样在校未成年的人生和财产安全如何得到保证?是否校外的未成年,就可以对在校未成年进行人生和财产侵害,并且还没有法律惩治?
如何“保护”未成年这个群体?法律一定要有严谨的规定,把握好“保护”和“纵容”的尺度。
当然法律毕竟只是文字,不能把生活中的方方面面都清楚的规定到,特别是对于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在这里我就要提出一些刑法适用原则,在这个事件中我觉得应该适用“举轻明重”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的认定法律明文规定的“情节轻重”等问题?很不好把握,如果这这些问题上有争议,并且对于相同性质的问题已经有明确的规定的时候,就要适用这些刑法适用原则了。这样不仅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更有效的发挥了法律的作用。
不能只凭借模糊的法律定义,一定要结合实际情况,把握好如何司法的尺度。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越来越早熟,年龄作为判断一个人是否犯罪的的准则已经失去了其一定了合理性,应当加以考虑许多其他客观和主观的方面,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一定要结合多方面因素,酌情考虑。酌定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定罪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少年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少年的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人身危险性、少年犯罪的起因,促成少年犯罪的多种客观因素等均属于酌定情节范畴。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再加以惩治,才不会有失公平和公正。对待未成年也应当如此。犯罪必然要承受一定的法律后果,刑罚就是其最主要、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它是国家创制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少年犯罪同成年人犯罪一样,刑罚是其主要的惩罚措施。但由于少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少年刑罚适用同成年人有很大差异,具体表现在刑罚适用的目的、刑罚适用上的原则、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等各个方面。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定的年龄群体,思想可塑性大,既有容易接受教育改造、悔过自新的一面,也有容易受到客观外界条件的影响而使犯罪具有反复性、倾向于再犯的一面。
我并不否认对未成年人犯罪,其处罚力度要轻于对成年人的处罚力度,这里我主要是要强调,“构成”与“不构成”的问题,不错,未成年由于其心智和年龄的特殊性,我们要加以保护,但这并不能成为其犯罪或者不犯罪的根据,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不能因为年龄等其他原因来动摇法律的可行性,在对待特殊群体上可以用以特殊的政策,但是在根本问题上一定要严肃的对待,不能因为其是未成年人就不受法律的约束,触犯的刑法,构成了犯罪,一定要予以惩治。
少年兴则国兴,少年强则国强。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直接影响国家的兴衰和民族的兴亡,因此,世界各国,特别是文明程度高度发达的国家,无不将关怀和保护未成年人作为国家政策的重点,希望能够培养出身心健全的未成年人,使之成为明日国家的栋梁、社会的中坚。然而,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化,使得如何进行未成年人犯罪防治的问题变得十分迫切,尤其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何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本文拟就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理方式应该如何调整作出检视,以求探索出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刑罚执行制度。
在这里我想引用别国的法律
在前联邦德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监禁措施有:让犯罪人到社区服务、安排训练项目、损害赔偿,向慈善机构支付罚金;可以拘留2天至4个月。意大利则采取了“半自由式”的刑罚方法,包括“家庭禁闭”,即把未成年人犯罪人的处理变成为一种社会服务行为,法官有权以非刑罚措施代替刑罚。在日本,未成年人只有犯特别严重的罪行时才会被采取惩罚性措施,剥夺自由被认为是最后的手段。家庭裁判所通常考虑采取口头警告或保护措施或训练学校等措施释放犯罪的未成年人。
教育未成年人一定要达到教育的目的,教育是没有可以商量的余地的,构成了犯罪一定要处于处罚,怎样处罚,那是另外一回事,首先要把问题明确。是否抢成年人构成了犯罪,抢未成年人就要出于对未成年的保护就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了呢?是否他下次再抢未成年人同样的无罪呢?标准是什么?所以我认为,不管是以何种方式,一定要让未成年人心里清楚,其不法行为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的。其次对于其不法行为的惩治,要以教育为主,这里我不再说明该如何教育,我只想想说明“构成”与“不构成”的问题。
在我国,对待如何判定未成年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还是比较复杂的。在落实、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各项权利的措施上,我国与其它国家仍然存在一定差距。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经颁布多年,但这两部姊妹法律缺乏具体操作性,存在执行主体不清、责任主体不明、没有明确相关部门责任等明显缺陷。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规定缺乏系统化,分散在《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我国参加的一些国际公约和条约之中,内容过于分散,没有形成一个相对稳定、完整、独立的法律体系。在适用上往往成人化,对未成年人的定罪处罚与成年人共同适用《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或过于概念化,以致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掌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对此进行弥补,但仍不能满足目前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实际需要。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还不健全,少年法庭存在着机构和人员不稳定的问题,有的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名不副实。除北京、上海等经济较为发达的大城市外,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多数难以落实。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在具体执行未成年人刑罚时仍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比较复杂的。这也是造成许多未成年案件上有争议的原因。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许多法律应该也随之有所变动,适应时代的需要,特别的对于未成年这些特殊的群体,其判定是否构成犯罪一定要适应时代的需要。
在这里我就我提出的抢成年人和抢未成年人的案例再提出另一个类似的质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构成里面的主观方面这里有没有考虑?是否故意?什么叫“偶与”什么又叫“幼女”“情节微亲”?在刑法上,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少女发生性关系,不管其自愿或是胁迫,除确实不知道其十四周岁以下的都以强奸罪处罚,刑法是充分保护了未成年少女的身心健康。根据第六条规定,是否一个十五岁的男孩强迫一个五岁的幼女与其发生性关系也不构成犯罪?我提出这个问题是想说明,法律有很多地方是不能表达得尽善尽美的,是容易引起很多争论的,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实事求是,准确的认定,公正的处决。体现出法律的威严。对待未成年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一定要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给犯罪的未成年合理适当的处罚,维护被害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