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_殡葬管理数据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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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3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3-28 【生效日期】1999-03-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州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1999年3月28日福州市政府)

第一条 第一条 为规范殡葬活动的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 殡葬管理条例》和《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福州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福州市殡葬管理处受市民政局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第三条 殡葬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凡在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殡葬管理法规和本细则。

第四条 第四条 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马尾区、长乐市、福清市、连江县(交通不便的山区和海岛除外)、平潭县(海坛岛全境),晋安区的茶园街道、王庄街道、象园街道、岳峰镇、鼓山镇、新店镇,闽侯县的甘庶镇、白沙镇、尚干镇、祥谦镇、青口镇、南通镇、上街镇、荆溪镇、南屿镇、闽江乡、竹歧乡、鸿尾乡,罗源县的凤山镇、白塔镇及松山镇104国道沿线村庄,闽清县的梅城镇、梅溪镇、东桥镇、雄江镇,均为实行火葬地区。

以上实行火葬地区中尚未实行火葬的地方,由当地县(市)区政府根据省政府有关殡葬改革的规划确定实行火葬的具体时间。

第五条 第五条 实行火葬地区,必须建立殡葬设施,其建设计划与经费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地方公共设施建设规划。尚未实行火葬的地区,应当逐步做好殡葬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 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死者遗体,除有特殊规定外,一律实行火化。本市常住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就近实行火化。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经死亡所在地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第七条 正常死亡的死者遗体,一般不超过48小时即行火化。非正常死亡的死者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验尸证明,决定火化时间。因案件调查特殊需要的,可以实行深埋或冷藏。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死者家属或医院应采取消毒措施,并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死者遗体火化。

第八条 第八条 各医疗机构应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并切实加强管理,严禁非法转移在病房内死亡的死者遗体。

第九条 第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的,办理殡葬事宜应由死者家属或受委托人持死者身份证件向死亡时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局同意,报市民政局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在指定的公墓安葬或按指定的线路运行。

第十条 第十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死亡人员,死者家属要求实行坑葬的,应持死者身份证件,经县(市)区民族部门确认,报市民政局批准后,可在指定地点埋葬。自愿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办理丧葬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城区丧葬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组织鼓乐队送葬;

(二)送葬途中抛撒冥纸和燃放鞭炮;

(三)占道摆挂花圈、挽轴、祭悼物品,设坛念经办道场、搞迷信活动、焚烧纸扎迷信品等;

(四)将非佛教僧尼的死者遗体送寺庙焚化;

(五)从事非法丧葬中介(包头)活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系指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系指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及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对外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寄存处需提供以下材料:

1、兴办单位申请报告;

2、当地建设(规划)、土地部门的审核意见;

3、建设公益性公墓或公益性骨灰寄存处的规划图纸。建立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寄存处,由兴办单位向当地乡(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区应报市民政局批准,县(市)应报县(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和经营性骨灰寄存处需提供以下材料:

1、兴办单位申请报告;

2、当地建设(规划)、土地部门审核意见;

3、建设经营性公墓或经营性骨灰寄存处的可行性报告;

4、经营性公墓或经营性骨灰寄存处的规划图纸。

建立经营性公墓,须向当地市、县(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经营性骨灰寄存处由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获准新建的经营性公墓和经营性骨灰寄存处竣工,需报请原审批机关验收合格后,凭验收合格证明和《许可证》到当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开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公墓或骨灰寄存处需扩大墓园面积或经营范围的,必须按程序重新申请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建公墓和扩大经营范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穴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地方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公墓内禁止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为活人修建墓地,同时不得利用墓穴或骨灰存放位搞预售传销和炒卖活动。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经营性公墓和经营性骨灰寄存处及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的,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建设单位需在取得用地批文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市或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并应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对逾期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统一处理。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市或县(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由市民政局核准颁发统一的《丧葬用品、用具经营服务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 殡葬管理条例》和《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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