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暴力应设立推手罪_网络推手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网络暴力应设立推手罪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网络推手”。

网络暴力应设立推手罪

近年来,人肉搜索的不当使用和网络空间自由度高,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的特质,使网络成为了个别网民恶意攻击谩骂他人的工具。一系列触目惊心的案例,如:美国“梅根案”,韩国影星“崔真实”案等。都以被害人的精神崩溃乃至自杀而告终。这不得不引发我们的思考,针对网络暴力,我们是否应设立相关罪名加以约束。我方认为是应该的,下面,将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加以论证:

在必要性上:

首先,网络暴力行为严重侵害了法益,脱逸社会相当性。法益侵害的行为即刑法典第13条规定的“危害国家主权„„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等行为。网络暴力通过语言暴力和延伸到现实中的行为暴力严重伤害了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应视为侵害法益的行为。同时,讨论某种行为是否应该入刑,应针对其严重侵害法益的那一部分,若网络暴力情节恶劣,甚至可以导致当事人精神分裂,放弃生命。这种行为严重不为社会普遍价值所追求,因此脱逸了社会相当性。

其次,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动用刑罚的前提是其他一切手段都不足以抑制其犯罪行为。网络暴力,恰恰是除了刑罚之外无法被其他手段所约束的。在道德约束上,网络的虚拟性隐蔽了行为人的身份,道德监督力鞭长莫及,更何况,许多网络暴力是站在道德制高点上对他人进行恶意中伤。在民事赔偿上,尽管其有一定矫正作用,但如果仅以该规定应对,会造成,只要付出足够的赔偿,行为人就可以随意的,不择手段的继续实施网络暴力的尴尬局面,正如边沁所说: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

最后,网络暴力入刑对于矫正和预防犯罪具有重要意义。采用刑罚手段对罪行加以报应,不仅对受害人及其家属予以安抚,彰显正义,更能对后来人产生威慑作用,对于维系社会长治久安具有长远意义。

在可行性上,目前对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和危害结果情节严重的标准存在较大争议,我方认为这两个问题均可得到良好解决:

一,对责任主体的认定,可以参考聚众犯罪的认定方法。虽然网络暴力往往人数众多,动机不同。但从发起者和参与者两方面仍能做出合理的认定。发起者是具有组织,策划和煽动作用的行为人。比如:“铜须门”事件中率先发帖要求人肉他人的网民“锋刃透骨寒”。参与者分为积极参与者和其他参与者,在“梅根事件”中被雇佣对梅根进行人身攻击的网络枪手应视为积极参与者,其他不明真相的网民则视为其他参与者。处罚时,可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视情节决定积极参与者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其他参与者的刑事责任。

二,对危害结果情节严重的标准,我认为有以下四种作为参考,简单说就是:一,精神创伤致人精神失常;二,公开他人隐私严重违背伦理,或在现实生活中导致他人被追逐殴打造成严重后果的;三,传播谣言扰乱社会秩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四,严重诋毁企业商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当下,随着互联网信息革命的不断深化,互联网技术支持下的犯罪,不断挑战着现行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我方综合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认为针对网络暴力设立“推手罪”,势在必行,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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