堤防工程_堤防工程建设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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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2001年3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颁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长江防洪工程完好和安全,保障本省沿江地区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防洪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长江防洪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从事与防洪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江防洪工程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防洪工程,是指宣泄和抵御长江洪水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包括河道、堤防、防洪墙、治江护岸控导工程、沿江涵闸泵站以及水文测报、通讯报警、供电照明、机电设备、观测设施等。

第四条 沿江地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水利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对长江防洪工程安全运行状况定期检查和监督,巩固提高长江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

第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长江防洪工程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协调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机构除对所管辖的长江防洪工程实施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监测,做好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外,还可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以下职责:

(一)初步审查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对长江防洪的影响;参与审查有关长江开发利用规划;

(二)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长江防洪工程的行为,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依法收取各项规费;

第七条 沿江企事业单位自建的防洪工程,应当按照长江防洪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其负责维修养护和除险加固,工程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长江防洪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除险加固、度汛应急、水毁修复所需资金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政府承担,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其中对于市、县直接管理的长江重点防洪工程,由省给予适当补助。第九条 长江防洪工程的管理范围:

(一)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河段为历史最高洪水位线向外十米;

(二)江堤(含洲堤、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不少于十米;通江河道建有涵闸的,闸外港堤按江堤管理;通江河道没有建涵闸的,从入长江的河口向内五百米至二千米的港堤按江堤管理;

(三)涵闸站:大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中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小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第十条 长江堤防工程保护范围:

(一)主江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顺堤河以外一百米至二百米;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

(二)一般江堤:两侧堤脚外各五十米。

第十一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长江堤防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划定,埋设标志界石,并予以公告。第十二条 禁止损坏堤防、闸、站、涵、治江护岸控导工程及堤顶道路、水文、通信、观测、防护林草、供电、照明等防洪工程设施,禁止在堤防护坡、防洪墙(挡浪墙)上抛锚和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埋坟,禁止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以及其他破坏长江防洪工程和妨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长江堤防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和爆破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扒坡、取土、开渠、挖坑;

(二)建房、搭棚、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缆线和兴建码头及其他设施;

(三)在长江堤防上筑路、穿堤;

(四)圈围江滩、挖筑鱼塘。

第十四条 沿江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并由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机构设立标志牌。在警戒区范围内禁止停泊船只、排筏、捕鱼、游泳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影响长江防洪工程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长江堤顶道路的管理,保证道路完好,确保防汛抢险的通畅,所需维修养护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在长江堤防及其管理范围内兴建住宅。已建的居民住宅及其他建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的民宅制订搬迁计划,逐步外迁。

第十八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的要求审查同意,并提出审查意见。涉及航道的还需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长江岸线开发、滩涂围垦等重大活动,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报批手续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报请审查时,应当提交经有资质单位论证的以下资料:

(一)对沿江防洪(潮、台)及河势影响分析报告,必要时须提交模型试验报告;

(二)对长江堤防、建筑物和防护工程(含河势控导工程)和已建的其他工程的影响分析报告;

(三)对长江防洪工程造成不利影响时,建设单位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除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但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行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工程安全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防洪工程及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沿江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22日起施行。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86年9月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 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六条 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

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五十米。

2、骆马湖:迎水坡有防浪林台的,林台坡脚外十米;无防浪林台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背水坡东堤至自排河边,南堤至中运河边,西堤堤脚外四十米,北堤至顺堤河边。

3、里运河(含高水河):背水坡东、西堤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西堤临湖段有防浪林台的,林台坡脚外五十米;无防浪林台的,堤脚外湖面一百米至二百米。

4、人江水道:背水坡堤脚外五十米。

5、新沂河:背水坡南堤至沂南小河边,北堤至沂北小河边(漫水地段不得小于三十米);无沂南、沂北小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6、苏北灌溉总渠:背水坡北堤有排水渠的,至排水渠边;无排水渠的,堤脚外三十米。南堤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7、中运河、新沭河、总沐河、沂河、邳苍分洪道、不牢河、徐洪河、怀洪新河、望虞河、太浦河: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8、微山湖:迎水坡和背水坡堤脚外各六十米。

9、淮沭河:背水坡堤脚外五十米。

10、二河:东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五十米。

11、长江: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12、太湖:迎水坡堤脚外二十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13、通榆河:背水坡堤脚外至截水沟外沟口。

14、海堤:迎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第二道海堤堤脚外二十米至一百米。背水坡有海堤河的,以海堤河为界(含水面);无海堤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处于以上河道城镇段的堤防,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背水堤的管理范围,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

(三)大中型涵闸、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

1、大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

中型涵闸、抽水站、水电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水利枢纽工程内分别由水利部门和其他部门管理的各类建筑物,凡各自的管理范围已经划分明确的,不再变动;未经划分明确的,在不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兼其他方面的需要,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协商划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工程在批准设计时,应同时明确规定管理范围。

2、大中型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坝两端的山头、岗地,可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

3、十万亩以上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三米至五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一米至三米。

(四)其他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以及前二、三款中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有幅度的具体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捞、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利工程每年应组织检查,对损坏的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更新。所需经费应纳入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市以上的流域性水利工程设施,由省水利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县以上、一个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市水利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在两个乡以上、一个县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县水利部门负责管理;受益在一个乡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乡水利站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由省、市、县管理的水利工程,有的也可以按照工程的统一标准和管理要求,委托下级水利部门管理。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工程统一标准和规定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也可以承包给专业队、专业户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场圃、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第十二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利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 河道中的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在流域性主要河道中,以行洪、排涝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既是行洪、排涝、送水的河道,又是通航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与交通部门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其他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的维修养护,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省、市、县、乡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其是,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不能解决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应当从严控制,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向水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选址地点涉及到公路、航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交通和有关部门审批。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河道、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的总体规划。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港河管理范围的,必须经省水利部门、海岸带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规模较大的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报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公安保卫机构,依法维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属于国家规定的重要警卫目标的工程,由武警部队负责守护。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设施较多的乡(镇),可根据需要设置水利站,作为县水利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县水利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乡(镇)农田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防洪与清障

第二十条 防汛抗洪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防旱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流域性主要河道的水情调度方案,主要河、湖的警戒水位和保证水位,大、中型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重大防汛抢险和排洪、分洪、滞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或由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河流、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市、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阻挠以上方案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江、河、湖、海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由城镇建设部门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统一纳入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新工业区、新住宅区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以前,不得任意打乱、堵塞、填毁原有的防洪、排涝水系。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地段,应限期拆除;其它地段,应结合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水利部门拟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洪、排捞、送水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埂、矿渣、芦苇等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未按防洪标准设计,严重壅水、阻水的码头、桥梁等建筑物和跨河工程设施,由水利部门根据国家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责令原建设、使用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防汛期间,在超过警戒水位的河道、湖泊内行驶的船舶和在堤防上行驶的车辆及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都必须按照防洪安全的要求,服从防汛部门的统一指挥。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为合理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逐步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减轻国家和人民的负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

第二十七条 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水利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计费办法和开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管好用好水利工程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本条例,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者;

(二)在防汛抢险斗争中,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者;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有功者;

(四)保护水资源,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降低工农业生产成本成绩显著者;

(五)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者;

(六)钻研工程管理科学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者;

(七)积极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厉行节约,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成绩显著者。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利纠纷,强制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抗拒执行蓄洪、行洪、滞洪命令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肇事的有关人员,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章运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苏水管〔1997〕80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江海堤防达标建设修订设计标准的通知》

南京、镇江、扬州、泰州、常州、无锡、苏州、南通、盐

城、连云港市水利局、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

为了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江海堤防达标建设的指示精神,进一步提高江海堤防防洪(潮)能力,保障我省沿江沿海经济建设稳步持续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全省将全面开展长江大堤、海堤达标建设。为了加强对江

海堤防达标建设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坚持工程标准,确保施工质量,保证江海堤防达标建设顺利实施,我厅根

据我省实际情况进一步修订了江海堤防达标建设设计标准,现将《江苏省江海堤防达标建设修订设计标准》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关于施工质量管理规定仍按苏水管

(1996)96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江苏省江海堤防达标建设修订设计标准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

主题词:水利 工程 标准 通知

抄 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水利部长江水利委

员会、国家防总办公室

江苏省水利厅办公室 1997年10月23日印发

共印23份

江苏省江海堤防达标建设修订设计标准

一、长江江堤设计标准(包括主江堤、港堤、洲堤及

海塘)

1、江堤堤顶高程按设计洪水位加堤顶超高确定。

设计洪水位: 按原水利电力部长江流域规划办公室 “长江流域综合利用规划”提出的沿江堤防防洪设计水位

(简称“长流规”,吴淞零点,不考虑台风影响情况),作为设计洪水bsp;经长办认可的水位。

主江堤堤顶超高:十级风风浪爬高加风壅高加安全加

高;

左岸(北岸)南通九圩港以上超高2.0米,以下超高2.5

米;

右岸(南岸)常熟福山港以上超高2.0米,以下(又

称海塘)超高2.5米。

长江各代表站设计水位、设计堤顶高程见表1所列:

表1:

长江各代表站设计水位、设计堤顶高程表

(高程以吴淞基面计)单位:米

站 名 设计洪水位 堤顶超高 设计堤顶高程

芜 湖 13.40 2 15.40

南 京 10.60 2 12.60

泗源沟 9.50 2 11.50

镇 江 8.85 2 10.85

三江营 8.35 2 10.35

过船港 7.84 2 9.84

小河闸 7.82 2 9.82

江 阴 7.25 2 9.25

天生港 6.73 2.5 9.23

浒浦闸下 6.50 2.5 9.00

浏河闸下 6.68 2.5 9.18

青龙港 6.50 2.5 9.00

三条港 6.65 2.5 9.15

吴 淞 6.00 2.5 8.50

临江大中城市段超高2.5米

对于历史最高潮位超过表1所列设计洪水位的河段,可按历史最高潮位加堤顶超高(同上值)确定堤顶高程。

港堤和洲堤堤顶高程,可以低于主江堤0.5米。

2、设计断面:主江堤堤顶宽度不小于6米,背水坡

坡度1:2.5,迎水坡坡度1:3。港堤和洲堤堤顶宽度不小于

5-6米,边坡参照主江堤标准。土质较差的地段应通过计

算后确定,以保证堤身稳定。堤身渗经长度不足的需加做

戗台,堤后紧临深塘的需填塘固基。

取土确有困难或现有堤顶已建有较高标准交通路面的可建防浪墙,防浪墙顶高程即为主江堤设计堤顶高程。但

是土堤堤顶高程应高于设计洪水位0.5米以上,防浪墙净

高度不得超过1.2米。

3、梅子洲、八卦洲、太平洲三洲洲堤,可参照主江

堤标准建设。

二、海堤设计标准

1、海堤堤顶高程按设计潮位加堤顶超高确定。

设计潮位:按重现期50年一遇(p=2%)高潮位,作为海 堤的设计潮位,沿海各代表站设计潮位、设计堤顶高程见

表2。对于历史最高潮位超过表2所列设计潮位的岸段,可

取历史最高潮位为设计潮位。

堤顶超高:十级风风浪爬高加安全加高。

表2:

沿海各代表站设计潮位、设计堤顶高程表

(高程以废黄河基面计)

单位:米

站 名 设计潮位 10级风 安全加高 设计堤

(p=2%)风浪爬高 顶高程

绣针河口 4.73 1.97 1.0 7.7

九 里 4.60 2.00 1.0 7.6

兴庄闸 4.50 2.00 1.0 7.5

大 浦 4.96 1.94 1.0 7.9

燕尾港 4.02 1.98 1.0 7.0

滨海闸 4.02 1.68 1.0 6.7

翻身河闸 3.30 1.50 1.0 5.8

六垛闸 3.67 1.53 1.0 6.2

射阳河闸 3.79 1.51 1.0 6.3

新洋港闸 3.90 1.50 1.0 6.4

斗龙港闸 4.39 1.51 1.0 6.9

王港闸 5.01 1.49 1.0 7.5

东台河闸 5.56 1.54 1.0 8.1

新港闸 7.34 1.46 1.0 9.8

小洋口闸 6.82 1.68 1.0 9.5

遥望港闸 5.55 1.85 1.0 8.4

大洋港闸 5.09 2.51 1.0 8.6

七门闸 4.79 2.01 1.0 7.8

协兴港闸 4.40 1.50 1.0 6.9

连兴港闸 4.90 1.50 1.0 7.4

注,风壅水面高在设计潮位中已考虑,不另作计算。

2、海堤设计断面堤顶宽度不小于6-8米。土堤迎水

坡坡度一般为1:5,有护坡的海堤迎水坡坡度应根据堤防

高度、堤身结构、土质、潮水位、风浪等情况经稳定计算

确定。背水坡坡度一般为1:3。风浪较大的地段的海堤及

海塘临水侧宜设置消浪平台,其宽度2-3米,其高程可等

于设计潮位或略低于设计潮位。

在取土确有困难或风浪较大的地方可建防浪墙,防浪

墙顶高程即为海堤堤顶高程,防浪墙净高不超过1.2米。

三、防护工程标准和要求

1、护坡工程:主江堤及海堤护坡均上护至堤顶,下

护至滩面;无滩面的护坡下限至低潮位,侵蚀性海岸的护

砌底脚埋深应经技术论证后确定。

护坡结构可根据计算及多年的防护工程经验,采用灌

(浆)砌块石,干砌块石,混凝土及草皮护坡。砌石护坡

厚度(不包括垫层)不小于30厘米,混凝土护坡(不包括 垫层)厚度不小于12厘米(风浪较大地段的护砌厚度应通

过计算确定)。砌石及混凝土护坡必须设置垫层和冒水孔,垫层可采用砂、石料或土工布。

护坡顶部应结合堤顶道路路面封顶。

在风浪较大的或侵蚀性岸段,堤防护坡应采用灌(浆)

砌块石护坡。草皮护坡只用于土质好,风浪小,滩面宽,堤坡缓的堤段。

防浪墙结构可采用浆(灌)砌块石或混凝土等,基础

埋置深度不小于0.3米。并要求稳定、坚固。风浪大的江

堤、海堤防浪墙临水侧宜做成反弧曲面。

护坡底部应设基脚,最小深度不小于60厘米。

2、护岸工程:对于长江0 米等深线(吴淞高程)以

下江岸,水下坡度小于1:3-1:2 的严重坍江地段需做护岸

工程,护岸工程原则上采用平顺抛石结构形式,抛面长度

视坍江长度而定,抛宽原则上从0 米等深线到深泓边缘,抛石厚度0.6-1.2米,有防崩层的一般防崩层宽20米,厚1.5-2.0米。

四、穿堤建筑物的工程要求

穿堤建筑物的设计防洪标准应不低于堤防的防洪标准。

应根据设计洪(潮)水位重新对穿堤建筑物进行稳定、强

度、防渗验算,不足的应进行接长、加固或重建;闸门高

度、强度不能保证安全运行的要进行加固或更新改造,启

闭机启闭力不足或陈旧老化影响安全运行的要进行更新改

造。

大中型病险涵闸要进行除险加固。

五、堤顶道路和堤bsp;江堤和海堤均要修筑交通路和必要的上堤坡道,一般

采用泥结石路面结构,路面宽度不小于4.5米,有条件的可修筑沥青混凝土路面。

对于拟加固的堤防应先进行全面检查,对有渗漏现象

或有孔洞、裂缝等隐患的堤防须进行灌浆或采用其它加固

措施处理,有白蚁危害的堤段还须进行白蚁防治处理。

江苏省水利厅

一九九七年十月_

《堤防工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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