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分_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范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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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分)

修订稿V2.0

客运方向修订组 二〇一二年七月

第一节、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编制

一、编制实施主体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财政、城建、公安等部门编制。编制工作应邀请城市公共交通专家或科研院所参与。

二、编制实施原则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编制四项基本原则:

(一)公共利益优先,安全便民原则。

(二)积极扶持和优先发展原则。

(三)与其它运输方式协调、有效衔接原则。

(四)适当前瞻原则。

三、编制主要内容

(一)现状分析与评价

分析城市公共交通现状,主要包括:(1)公共交通供给:公交运行区域、线网密度、站点覆盖率、线路状况(线路重复系数和非直线系数)、场站和站点布局、公交运力配备。

(2)公共交通需求:乘客公交出行的换乘次数、满意度等。

(二)发展规划

结合城市未来发展进行城市公共交通近期和中远期规划,规划内容包括常规公交网络布局,公共交通场站(车站设置、公交枢纽、停车保养场、维修厂、起讫站等),运输工具(公交车辆车型、数量)、新能源车辆发展等;超大城市和大城市应规划快速公交和轨道交通系统。

四、编制报批程序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广泛征求公众意见,采纳公众合理建议。修改后,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报当地市政府批准,并纳入到城市综合规划中予以实施。2 第二节、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线路、企业)

一、许可的实施主体

(一)市级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城市主城区内和由主城区至市辖县级市、区、县(以下简称市辖县)、各市辖县之间的公共交通线路、BRT快速公交线路、电车线路和旅游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许可。

(二)县级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线路的许可。

二、许可条件

从事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为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并具备下列条件:

1.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例会制度,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以及各项工作、服务规程和标准等管理制度;

2.以自有或租赁等形式取得的与经营线路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站和办公场所,且使用期限不得低于所经营线路的期限,并具有符合规定的消防、安全等配套设施;

3.有与经营线路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驾驶员等从业人员,其中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且年龄不超过60周岁,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培训考核上岗;

4.有与经营线路规模相适应且符合相关技术、安全以及营运等 标准的城市公交客运车辆或购车款;5.从事城市主城区内、主城区至市辖县线路、BRT快速公交线路、电车线路、旅游线路运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从事市辖县之间和市辖县内线路运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许可办理程序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1.《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申请表》;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等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车型、技术标准以及额定载客量以及车辆外廊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检测报告等证明及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7.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以下审核: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客运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前公示和现场审查

对已受理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在道路客运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公示期间或结束后,受理申请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的有关条件和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实地查验。

(四)许可决定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出具《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 及要求等。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市场供求矛盾突出、运力过剩且单程实载率达不到75%以上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五)许可结果公示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下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决定书》后,应将许可结果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方便公众查阅。

(六)《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发放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并在《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四、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设立子公司的办理程序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根据许可权限,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许可程序办理。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子公司,其自有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在50台以上时,可许可其按照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

五、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设立分公司的报备程序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设立分公司的报备程序如下:1.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应根据许可权限向相应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报备,即经营市辖县境内的线路,应向所在地县级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报备;经营其他线路应向市级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报备。

2.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分公司设立申请人提供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关于设立分公司的报告,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3.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核查该公司在当地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是否具备条件,并向总公司注册所在地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核实。

4.经核实,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供的材料属实,且符合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条件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进行报备,并向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分公司核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副本,同时函告总公司注册所在地道路客运管理机构。

5.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凭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和分公司备案证明、分公司《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6.分公司需新增运营车辆的,分公司所在地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审核车辆条件,符合车辆条件要求且符合市场供求情况的,配发《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证》。

7.分公司需新增客运线路的,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许可权 限办理,并发放《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许可证》。

六、新增线路许可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1.申请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同时申请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1)《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申请表》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客流状况、运营方案以及对其他相关经营单位(个人)的影响,沿线道路路况以及安全运营保障措施等。

(3)起讫站回车场和调度室的土地、房屋使用协议。2.已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申请新增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2)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公交车数量、额定载客量以及各项安全、技术等情况;

(3)拟新增线路从业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4)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5)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办理。1.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在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许可过程中,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充分考虑公共资源的配置、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2.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市场信息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运力投放、线网布局、客流分布和客量等情况,正确引导城市公共交通者提出线路申请。

3.同一线路有3家以上公交企业申请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许可。

4.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在公交线路经营期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法定条件,经营者在经营该线路过程中无特大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义务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5.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实行城市公共交通行政许可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实施每项行政许可工作的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三)许可前公示及征求意见

1.市内、县内公共交通线路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在道路客运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2.对跨市、县公共交通线路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管理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前,除应当在道路客运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公示外,还应当根据不同许可项目,向起讫地、沿途车站、目的地的县级道路 客运管理机构发送《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

3.收到《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征求意见函》的县级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示,征求意见。

4.收到《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征求意见函》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并将意见反馈至发函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不同意意见的,应当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四)许可决定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申请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作出许可决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出具《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包括:线路类型、起讫站、线路走向、站点设置、始末车时间、配车数量、配车班次、发车间隔、经营期限、拟定票价以及要求等。

(2)按规定将《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许可决定书》抄告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单位发放《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许可证明》,并告知线路起讫地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因市场供求矛盾突出、运力过剩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10 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五)许可结果公告

许可决定书下达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许可证明》发放后,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将许可结果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查阅。

(六)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合同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下达后,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可与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合同》。

(七)监督履行投入车辆承诺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监督道路客运经营单位在180日内按照你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营运车辆。超过180日不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要求投入营运车辆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相应的经营许可。

(八)配发《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证》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客车,符合条件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为车辆配发《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证》。

七、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和线路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一)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1.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城市公共交通许可规定办理。

2.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变更法人、名称、地址等,两个及以上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兼并、重组的,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客运 管理机构备案。

3.许可变更后,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换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证》,并收回原证件。

(二)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变更起讫站、途经站、始末车时间等,经营者向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提交《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变更申请表》,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在《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变更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告知相关道路管理机构,并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

八、线路暂停经营程序

(一)经营者在线路许可期限内要求暂停经营的,应当在暂停经营之日提前30日提交《城市公共交通线路暂停申请表》。

(二)原许可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根据客运市场和市民需求等情况并发函征询线路起讫地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暂停的许可决定。

(三)准予暂停的,应在《城市公共交通线路暂停申请表》上签注“同意”的意见,并暂时收回线路经营许可证,告知相关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并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示。经营者提前恢复运营的,应在恢复运营之日提前30日向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在1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前恢复决定。线路恢复经营时,退还线路经营许可证。

(四)不予暂停的,应在《城市公共交通暂停申请表》上签注“不12 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五)暂停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一年内不得超过2次,累计不得超过60日。

九、终止线路经营程序

(一)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提前3个月提交《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终止申请表》。

(二)原许可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是否能够满足普遍服务、方便群众出行等因素,依法作出终止决定,在《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终止申请表》上签注“终止”意见。

(三)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终止经营后10日内,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证》,并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四)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在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60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在10日内收回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无法收回的,应及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布。

十、经营期满延续经营程序

(一)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线路经营的,应当在届满之日起提前3个月提出申请。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延续经营。

(二)原许可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该线路有效期届满前,对该经营者在经营期内的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进行审查,对安全生产状况好和服务质量优的企业,符合延长经营期限条件的,应当优先许可。不符合延长经营许可条件的,原经营许可证废止,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重新许可。

十一、建档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存入业户档案中,条件具备的,可同时存电子档案。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文本;

(三)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五)投入车辆情况。已购置车辆的,需存档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投入车辆的,需存档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六)已聘用或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

(七)连续3年无重大以上责任事故证明;

(八)需补全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存档《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九)《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十)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审核意见;

(十一)《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

(十二)道路客运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执;

(十三)《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十四)《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证》复印件;

(十五)招标投标相关材料;(十六)其他存档材料。第三节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投标

一、实施主体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投标是指通过公开招标,对参加投标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企业规模、运力结构和经营该线路的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运营方案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线路经营者的许可方式。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线路经营招投标工作。

(二)县级以上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线路经营权招投标工作。

二、招标程序及规定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按照以下程序和规定执行:

(一)县级以上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根据许可权限,对下列线路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许可,并作为招标人组织开展招标工作。

1.在确定被许可人之前,同一条线路有3家以上申请人申请的; 2.根据城市发展和市场需求,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决定开通的主干线路;

3.已有的线路经营期限到期,原经营者不具备延续经营资格条件,需要重新许可的。

(二)招标人可以将两个以上线路经营权作为一个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投标。

(三)线路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公告和招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四)对确定以招标投标方式进行行政许可的线路,在招标投标工作没有开始之前,申请人提出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线路以招标投标方式进行许可,并在6个月内完成招标投标工作。

(五)招标人可以自行选择具备法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具备相应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六)对确定以招标投标方式实行行政许可的线路,招标人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招标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2.招标项目内容、要求和经营期限; 3.中标人数量; 4.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5.报名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等要求; 6.报名时所需提交的材料和要求; 7.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七)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招标项目的特点、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招标人须知;

2.招标项目内容、要求和经营期限; 3.中标人数量;

4.投标文件的内容和编制要求;

5.投标人参加投标所需提交的材料及要求。所需提交材料应当包括线路经营可行性报告、服务质量承诺书等;

6.需提交投标文件的正副本数量以及提交要求、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7.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要求及处置方法; 8. 开标的时间、地点; 9. 评分标准; 10.中标合同文本; 11.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八)招标人不得提高、增加或者降低、减少条件限制投标人,也不得对投标人实行地域限制。

招标人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不得强制招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九)城市公共交通线路招标投标评分标准总分为200分,包括标前分80分和评标分120分。评标分中应当包括安全保证措施、车辆场站设施、运营方案、服务承诺、服务质量保障措施等内容,具体评分项目和分值设置由市级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根据下列设定:

1.有利于引导经营者加强管理、规范经营;

2.有利于引导客运经营提高客运安全水平、服务水平和承担社会责任;3.有利于引导客运经营者节能减排; 4.有利于引导经营者提高车辆技术装备水平; 5.有利于促进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十)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前分共80分,评分标准按一下规定执行:

1.上年度经营者安全运营20分,安全间隔里程 万公里/次以上得满分,万公里/次以下万公里/次以上得14分,万公里/次以下 万公里/次以上得7分,万公里/次以下不得分。

2.上年度经营者服务质量20分,服务质量合理率在95%以上得满分,95%以下90%以上得14分,90%以下85%以上得7分,85%以下80以上不得分。

3.经营者规模20分。经营者自有营运车辆数量高出许可条件要求数量,每高出10辆得0.1分,最高不超过20分。

4.经营者场站设施20分。经营者运营车辆入库率在90%以上得满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减1分。

5.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投标但不成立新的经营实体的,投标人的安全运营、服务质量、企业规模按联合各方中最低的计算。

6.投标人在投标之前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标前分按30分计算。

7.营运车辆系指企业上年度在册的营运车辆总数(按标台计算),包括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近郊公交化线路车辆,但不包括出租汽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租赁客车。

(十一)招标人应当确定不少于10日的时间作为投标人的报名时间,该期间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报名截止日止。

(十二)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报名时提交的材料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其中已具备招标项目所要求的许可条件的,发售招标文件。

(十三)招标人应当确定不少于30日的时间作为投标人编织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该期间自招标文件发售截止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十四)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十五)城市公共交通招标投标所发生的费用,应纳入各级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正常的工作经费计划。

三、投标程序及规定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投标按照以下程序和规定执行:

(一)投标人的条件

1.投标人应相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已具备或者拟申请招标项目所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规定的条件,并不得再独立或者以筹建其他联合体的形式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20 任,明确在中标后是否联合成立新的经营实体,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二)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报名,并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提高一下材料:

1.资格预审材料。包括除线路经营可行性报告、服务质量承诺书之外的其他申请城市公共交通许可的材料。不具备招标项目所要求的道路客运经营范围的,应当同时提出申请,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提交。

2.标签分评定材料。包括上一年度企业安全运营间隔里程、服务考核情况、自由营运车辆数量、自由场站数量及面积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招标人已经准确掌握投标人上述有关情况的,可以不再要求投标人报送相应材料。

(三)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具体要求如下:

1.招标文件及相关材料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进行密封,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受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任何人和单位不得在开标前开启。

2.投标文件正本、副本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3.联合体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由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并加盖各方印章。

4.正在筹建成立经营实体的申请人的投标文件应及相关材料由 筹建负责人签字,不需要该单位印章。

(四)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过程中,如果对招标文件的内容有疑问,可以在领取投标文件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招标人进行解释。招标人在研究所有投标人提出的问题后,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并发至所有招标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部分,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五)在提交招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以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也可以撤回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六)投标人不得互相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七)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投标人为3人以上的,进行开标和平标;投标人不足3人的,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许可。

四、开标、评标和中标程序及规定

(一)评审专家条件

市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线路招标投标评审专家库,公布并定期调整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各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道路客运管理机构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财务、安全、技术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具备大专以上学22 历的工作人员;

2.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城市公共交通中介组织中从事城市公共交通领域的管理、财务、安全、技术或者研究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相应专业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

(二)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委派1名招标人代表并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评委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委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本次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三)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对已取得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提供的标前分评定材料进行核实,并完成标前分的评定工作。

(四)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五)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筹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

(六)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正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场拆封全部投标文件,并宣读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招标投标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七)开标后,招标人应当组织评委会进行评标。评标必须在严 格保密的条件下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评标过程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评标场所必须具有保密条件;

2.只允许评委、招标人指定的工作人员参加; 3.所有参加评标的人员不得携带通讯工具; 4.评标场所不设电话机和上网的电脑。

(八)在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废标:

1.招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或者因缺乏相关内容而无法进行评标的;

2.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正确署名与盖章的; 3.投标文件富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的; 4.投标文件的内容及有关材料不是真实有效的; 5.投标文件正、副本的内容不符,影响评标的。

在排除废标后,投标人为3个以上的,继续进行招标投标工作;投标人不足3个的,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投标或者按有关规定进行许可。

(九)评标委员会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评标:

1.审查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并对不明确的内容进行质询; 2.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评委质询意见,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内容继续必要的澄清和说明,但澄清和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3.认定是否存在废标;

4.评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分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的评定投标人的评标分,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如果招标项目由两条以上公共交通线路组成,则分别确定每条线路的评标分后,取所有线路评标分的算术平均值为投标人在该项目的评标分。

5.评委对招标人的标签分继续宁复核确认;

6.在评委评定的评标分中,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厚,取算术平均值作为投标人在该招标项目的最终评标分。最终评标分加上标前分,作为投标人的评标总分;

7.按照评标总分有高到低的原则推荐中标候选人和替补中标后猿人。替补中标候选人为多个的,应当明确替补顺序。评标总分分数相同且影响评标结果的确定时,由评委现场投标表决确定中标候选人、替补钟表候选人;

8.出具书面评标报告,并经全体评委签字后,提交招标人。

(十)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评委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再开标前不得向他人透露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材料的有关内容,在任何时候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中标候选人俄推荐情况以及评标的其他情况,严禁发生任何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行为。

招标人或者监察部门发现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有不公正的行为时,可以向评标委员会提出质疑,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解释。经调查确有不公正行为的,由招标人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和确 定中标人。

(十一)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意见确定中标人和替补中标人。

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在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替补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

(十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中标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十三)中标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承诺进行实质性改变,并应当作为中标人取得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决定书的附件。

中标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内容不得与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的相应处罚规定相违背。

(十四)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缴纳率约保证金或者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的,中标人应当于签订合同的同时予以缴纳或者提交。由于中标人员原因逾期不签订中标或者不按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提交履约保函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其中标资格由替补中标人取得(替补中标人未多个的,按替补顺序依次替补),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感手续。

招标人向中标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人所投入车辆购置价格的3%,且中标人交纳履约金(不含履约保函)达到30万元之后,如果再次中标取得其他线路经营权,不再向该招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

(十五)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但不成立26 新的经营实体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中标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应当根据中标合同分别为联合体各方办理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行政许可手续,并分别颁发相关许可证件。

(十六)中标人不得转让中标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可以将中标线路经营权授予其分公司经营,但不得委托其子公司经营。

(十七)中标人注册地不在中标线路起点或者终点的,应当在起点县级以上城市注册分公司进行经营,注册地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有关注册手续。

(十八)中标人应当在中标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按中标放案投入运营。

五、监督和考核

(一)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发现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终止招标活动。

(二)招标人、评标委员会评委、招标工作人员、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占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中标资格由替补中标人取得。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与投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评为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方案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3.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已经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的。

(五)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招标人应当对中标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发现中标人不遵守服务质量承诺、不规范经营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因党要求中标人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招标人移居中标合同的约定可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直至收回该线路经营权。

(六)保证金管理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中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专户存放,不得挪用。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标合同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的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应当按照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3.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从中标人履行保证金扣除违约金后,中标人应当在招标人规定的时间内补交。逾期不交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可以依据中标合同进行处理。

4.合同履行完毕后,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剩余的履约28 保证金本息归还中标人。第四节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站点管理

一、许可的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交线路的站点及相关服务设施的增设、撤销、迁移等行政许可。

二、增设、撤销、迁移公交站点及服务设施的许可办理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调整公交线路的站点及相关服务设施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关于增设/撤销/迁移公交线路的站点及相关服务设施的请示》;

2.站点及附近道路的位置示意图;

3.如因施工需要撤销、迁移公交线路的站点及相关服务设施的,需提交施工许可证;

4.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二)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及处置。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专用印章的《城市公共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应出具《城市公共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30 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出具《城市公共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前的审查。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公交线路的站点及相关服务设施的增设/撤销/迁移申请后,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实地查验,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实际情况、规划情况、居住人口分布情况、市民需求情况、道路占用情况等相关因素、统筹考虑站点及相关服务设施的增设、撤销、迁移的合理性。

(四)许可决定。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对公交线路的站点及相关服务设施的增设、撤销、迁移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符合站点及服务设施设置规范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明确公交线路的站点及相关服务设施的增设、撤销、迁移的相关手续,并抄送公交线路的站点及相关服务设施建设单位。

2.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批复,并说明理由。

(五)许可决定实施。

许可决定生效后,申请人应与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公交

线路站点及服务设施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协议,并抄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相关公交企业组织实施,并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网站公示站点变化情况,方便公众查阅。公交线路站点及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按协议施工,施工内容具体包括施工时间、站牌架或候车亭迁移建设、站牌制作等。如涉及公交车厢内导乘设施更换制作,由相关公交企业及时更换制作,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负责。

三、站名变更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申请变更公交站名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关于申请变更公交站名的请示》,说明站名变更的必要性; 2 如因与站点命名相关的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旅游景点、市政设施、单位等已经灭失、迁移或变更名称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2.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二)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及处置。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专用印章的《城市公共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应出具《城市公共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出具《城市公共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前的公示及审查。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站名变更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情况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网站或办公场所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公示期间或结束后,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结合以下几个原则审查站名变更的合理性:站点因城市建设需要而迁移、弃用;与站点命名相关的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旅游景点、市政设施、单位等已经灭失、迁移或变更名称;站点名称存在严重误导乘客的情况和隐患及其他必须更改站点名称的情况。

(四)许可决定。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对站名变更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符合站名变更设置规范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明确站名变更的相关手续,并抄送公交线路的站点及相关服务设施建设单位。

2.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批复,并说明理由。

(五)许可决定实施。

许可决定生效后,申请人应与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公交线路站点及服务设施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协议,并抄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相关公交企业组织实施,并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网站公示站名变化情况,方便公众查阅。公交线路站点及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按协议施工,施工内容具体包括施工时间、站牌制作等。如涉及公交车厢内导乘设施更换制作,由相关公交企业及时更换制作,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负责。

四、公交站点管理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市民出行习惯、道路条件等情况,主动增设、迁移、撤销公交站点及服务设施,程序如下:

(一)现场勘查。

根据道路改善情况(如港湾站、人行过街设施、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等的改善)、市民出行习惯的变化(如新建住宅小区、地铁出口启用等)等情况,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人员现场勘查,了解周边道路设施等情况。

(二)方案评估。

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公交站点及服务设施优化调整措施,充分评估调整措施对市民出行、交通组织的影响,进一步优化完善站点优化措施。

(三)行政决定。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将公交站点及服务设施的增设、迁移、撤销决定通知相关公交企业和公交线路站点及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包括34 实施时间、新设站点的位置及停靠线路、迁移站点的位置、撤销站点的位置、宣传告示等。

(四)信息公开。

在增设、迁移、撤销公交站点及服务设施实施前,应在线路各站点、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网站公示,让社会周知,方便市民乘车。

(五)组织实施。

公交线路站点及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提前做好站点的告示及站牌架及相关服务设施迁移、站牌变更等的准备工作,在实施当天的凌晨实施调整,相关费用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统筹负责;相关公交企业应提前在车厢内做好宣传告示及导乘设施的变更工作,在实施当日的首班车前完成。

五、公交线路及站点的临时调整

公交线路及站点的临时调整分为依申请实施主动实施两类。依申请实施的调整按增设、撤销、迁移公交站点及服务设施、调整公交线路的许可程序办理,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主动实施的临时调整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现场勘查。

根据市政项目施工、重要节假日及活动、临时交通管制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途经公交线路及站点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人员与相关部门沟通对接和现场勘查,落实各项细节:1.施工的时间、范围、影响路段;2.重大活动的参加人数、影响范围等保障要求;3.交通管制的时间、路段、措施等。

(二)方案评估。

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制定公交线路及站点临时调整的初步方案,并听取相关公交企业的意见。如影响面较大的调整方案,可开展交通仿真评估。根据企业的意见和评估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临时调整方案。

(三)行政决定。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将线路及站点调整措施通知相关公交企业和公交线路站点及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包括实施时间、调整的线路及站点、调整后的线路及站点安排、站牌及相关服务设施的迁移、车厢内导乘设施的变更、宣传告示等。临时调整期间超过6个月的,必须对全线的公交站牌及车内导乘设施等实施更换。

(四)信息公开。

在临时调整公交线路及站点7日前,应在线路各站点、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网站公示,让社会周知,方便市民乘车。紧急情况下临时调整线路及站点的除外。

(五)组织实施。

公交线路站点及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提前做好站点的告示及站牌架及相关服务设施迁移、站牌变更等的准备工作,在实施当天的凌晨实施调整,相关费用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统筹负责;相关公交企业应提前在车厢内做好宣传告示及导乘设施的变更工作,在实施当日的首班车前完成。

(六)评价优化。

对临时调整时间较长的,在实施一定时间内,结合市民的意见,对临时调整方案开展评估,进一步优化完善相关的调整措施。

(七)及时恢复。

影响公交线路及站点的因素消除后,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恢复相关的公交线路和站点,并做好宣传告示,为市民出行提供清晰的指引。

六、建档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交站点及其服务设施的管理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交站点的地理位置坐标(经纬度);

(二)停靠的线路资料(包括线路的行向、停靠站点);

(三)服务设施情况(是否建设有候车亭等服务设施);

(四)变更记录资料;

(五)关于该站点位置、服务设施、站名的投诉与建议。

第五节 城市公交车辆管理

一、城市公交车辆技术管理

1.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框架内,遵循运行安全、功能完善、乘坐方便、环境舒适、造型美观,低排放、低油耗、低噪音,使用经济、质量可靠的原则,制定符合本地区经济条件、气候条件和道路通行条件等客观因素的《城市公交车辆通用技术条件》,在发动机、变速箱、前后桥、制动系统、燃气系统等主要车辆零部件和系统的选配上实施标准化,便于车辆的日常养护和修理。

2.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城市公交经营者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公交车辆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城市公交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3.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城市公交客运市场的营运车辆,按照《城市客车分等级技术要求与配置》(CJ/T 162-2002),划分车辆类型和等级,实施分等级管理,应当将城市公交车辆类型及等级在《营运证》上予以注明。一级城市公交车辆15000(±500)公里进行一次二级维护及检测,二级城市公交车辆12000(±500)公里进行一次二级维护及检测。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城市公交经营者对城市公交车辆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

5.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行驶50万公里或者营运满8年)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城市公交车辆,公共交通管38 理机构应当及时收回《营运证》。对车辆技术等级级别不能满足相应公交线路对车辆技术等级、级别要求的,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城市公交经营者按照《城市公交车辆通用技术条件》更新车辆,并办理车辆更新手续。

6.城市公交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城市公交车辆、使用擅自改装城市公交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营运证》的城市公交车辆的,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收回车辆《营运证》。

7.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城市公交经营者在营运车辆上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GPS或行车记录仪等现代信息化设备,实时采集、处理营运车辆运行数据,分析营运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排除安全技术隐患。

二、城市公交车辆档案管理

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交车辆管理档案,督促城市公交经营者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一)城市公交车辆管理档案

城市公交车辆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

2.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记录; 3.车辆类型及等级评定管理记录; 4.车辆变更记录;

5.重大以上(含重大)交通事故及车辆火灾事故记录; 6.车辆审验记录;

7.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二)城市公交车辆技术档案

城市公交车辆技术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

2.主要部件更换情况;

3.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 4.车辆类型及等级评定管理记录; 5.车辆变更记录; 6.行驶里程记录;

7.重大以上(含重大)交通事故及车辆火灾事故记录; 8.车辆审验记录;

9.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三、城市公交车辆审验

(一)审验主体

1.城市公交车辆实施定期审验制度;

2.城市公交车辆审验工作由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实施。

(二)审验时间

城市公交车辆定期审验工作每年一次,具体审验时间由各省自行确定。

(三)审验内容

城市公交车辆年度审验包括以下内容:

1、车容车貌和车体设施;

2、车厢服务设施;

3、车载电子设备;

4、车辆安全设施; 5.车辆违章记录; 6.车辆技术档案;

7.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8.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 9.其他按规定需审验的内容。

(四)审验程序

1.城市公交经营者可到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申领《城市公交车辆审验表》,并按规定填写和提供相关资料。

2.城市公交经营者到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城市公交车辆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

3.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根据检测报告,根据《城市客车分等级技术要求与配置》(CJ/T 162-2002)评定车辆技术等级,实施技术等级动态管理,并在城市公交车辆管理档案和《营运证》上予以注明。

4.城市公交车辆的技术等级达到经营范围所要求的等级,且其

它设施、设备完好,没有重大违章行为的,则车辆审验合格,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营运证》“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栏内加盖注有相应车辆技术等级年度审验专用章;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整改不合格的,应收回《营运证》。

5.审验结束后,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审验资料进行整理,并将审验资料一并装入车辆管理档案;对《营运证》上有违章记录的,应将违章记录转登至经营业户档案中。

四、城市公交车辆的新增、更新、调换和减少

(一)新增、更新城市公交车辆

1、新增、更新城市公交车辆应当符合《城市公交车辆通用技术条件》

2.在经营期限内,城市公交线路经营者申请新增、更新、调换城市公交车辆的,原许可的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城市公交经营者提交车辆新增、更新或车辆调换方案等材料,考虑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1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3.对更新或调换符合本地区城市《城市公交车辆通用技术条件》的,应当准予更新、调换,并核发《营运证》。更新的车辆在上线运营前,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城市客车分等级技术要求与配置》(CJ/T 162-2002),对车辆的技术等级进行评定,并记录在案。调换的车辆要与调入线路的车辆类型相符,技术等级不得低于调入线路车辆等级。

4.对更新或调换不符合本地区城市公交车辆准入标准的,不予42 更新、调换。

(二)减少城市公交车辆

城市公交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城市公交车辆,以及拟不再从事城市公交客运经营的车辆,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向城市公交经营者收回《营运证》。

(三)城市公交车辆转籍、过户

1.车辆转籍、过户的,城市公交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提交车辆转籍、过户情况报告,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向城市公交经营者收回《营运证》和公交营运标识,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车辆所属的业户档案中。

2.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城市公交经营的,应当到转入地的公共交通管理机构重新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应符合转入地的《城市公交车辆通用技术条件》。

(四)城市公交车辆报停

城市公交车辆报停的,城市公交经营者须持《营运证》到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暂时收回《营运证》和公交营运标识。恢复营运时,城市公交经营者申请领回《营运证》和公交营运标识。依据《城市客车分等级技术要求与配置》(CJ/T 162-2002)对恢复运营的车辆重新进行等级评定。

(五)城市公交车辆报废

城市公交车辆报废的,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收回《营运证》和公交营运标识。

(六)城市公交车辆被终止经营

城市公交经营者因违反规定被暂扣《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的,停业期间,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收回城市公交车辆的《营运证》和公交营运标识,车辆由企业集中停放管理。城市公交经营者因违反规定被吊销《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的,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收回城市公交车辆的《营运证》和公交营运标识。44 第六节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资格管理

一、从业资格管理

(一)从业资格管理的主体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二)从业资格管理基本要求。

1.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

2.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3.从业资格制度包括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证件管理制度。

4.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

(二)从业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

1.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2.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全国公共科目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在省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编制,直辖市所属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直辖市所属省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编制。

3.对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的考试内容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车辆维修和安全应急知识。对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等其他从业人员的考试内容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安全应急知识等。

(三)从业资格考试申请。

1.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在本辖区内的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并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

2.申请参加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证件;(2)年龄不超过60周岁;(3)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

(4)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5)持有本辖区的常住户口或暂住证件。

申请参加城市公共交通乘务员、调度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年龄不超过60周岁;(2)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

(3)持有本辖区的常住户口或暂住证件。

3.申请参加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46(1)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2)身份证明及复印件;(3)本辖区居住证明及复印件;

(4)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的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证明;

(5)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一年内体检证明;

本人填写的《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申请参加城市公共交通乘务员、调度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明及复印件;(2)本辖区居住证明及复印件;(3)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一年内体检证明;

(4)本人填写的《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

(四)从业资格考试程序。从业资格考试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考试。

2.首次参加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人,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应当在首次申请考试的区域完成。

3.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10日内公布考试成绩。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舞弊行为的,取消当次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3年。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成绩在47 全国范围内有效,区域科目考试成绩在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有效。

4.申请人在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核发从业资格证。

5.从业人员到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核定的范围外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服务的,应当参加当地的区域科目考试。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当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从业资格证。

(五)从业资格的注册。

1.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公共交通客运服务。

2.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3.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从业人员,并在从业人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4.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填写《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市、县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5.受理注册申请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结注册手续,并在从业资格证中加盖注册章。

6.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城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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