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价值取向及其理论依据_六大价值取向理论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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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 提要】自治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基本价值取向:自我管理、自我 教育 和自我服务规定了村民自治的内容,强调的是自治;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规定了村民自治的方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自治为价值取向的 理论 依据:人民自治是马列主义国家学说的重要组成部分;村民自治思想是邓小平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将村民自治纳入了依法治国的宏伟工作。【关 键 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自治/价值取向【 正 文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在试行10年后,于1998年11月终于成为9亿农民的正式 法律。这是一部以实践为根基,以宪法为依据,以自治为基本价值取向,具有深刻理论意义的法律。深入 研究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价值取向和理论依据,对于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进 中国 农村 基层民主 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自治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精髓和基本价值取向 自治,是一个地区或一个组织在法定范围内独立自主地决定和管理自己的事务。纵观世界各国各种自治制度,有地方自治、民族区域自治、社会 自治等;其自治单位享有的自治权有大有小,自治程度有高有低。它们大体上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的地方政权组织,如民族自治区、自治县、民族乡等;另一类是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如中国城市的居民委员会或农村的村民委员会。这是两类具有不同性质区别的自治,不能混为一谈,也不能相提并论,更不能互相取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根据以上规定,我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确立的自治,属于第二类性质的自治。它是中国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即村民自治。这一规定同时又告诉我们:村民自治的含义,就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村民自治的方式,就是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其它条款还告诉我们:村民自治的组织机构是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的根本途径和形式是村民会议;村民自治的主体是广大村民。村民通过村民会议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他们是自治的主人,是自治权利的享有者。可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农村的基层直接民主融于村民自治的自始至终,使直接民主的村民自治成为它的精髓和核心,从而决定了在村民自治的过程中应充分行使直接民主的权利,通过直接民主的途径实现村民自治。1.三个“自我”规定了村民自治的内容,强调的是“自治”。第一,自治的主体即村民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管理者又是被管理者,即是教育者,又是被教育者,既是服务者又是被服务者,两者是有机的统一。这里不存在外力威胁,也不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障。由本村全体成年村民组成的村民会议具有最高权威。村民会议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是全体村民意志的表现,并由此形成良好的社区秩序。村民委员会具有两层含义:它既是由本村村民组成的自治共同体,又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委会成员。第二,自治的客体,即本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本村的生产服务,由村民根据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共同利益和要求讨论决定,所需费用和资金由村民自己筹集,共同利益的实现由村民一起动手,共同兴办和实现,村委会负责组织协调。第三,自治的原则贯穿于三个“自我”的每个环节和自始至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基层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委会成员(第十一条)等。这些规定为村委会抵制乡、镇政府不合理的干涉及摊派,提供了法律保障;对村委会通过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决议、决定等,只能通过说服、动员、教育和舆论压力等方式加以贯彻落实,辅之以适当的 经济 制裁,不存在国家强制力,不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村委会没有自己的上下组织系统,它只有由村民会议所产生的这一级。这使村民自治具有明确的基层性和地域性,只限于管理居住在本村的村民自己的事项。这些都非常明朗地突出了村委会的自治性质。2.四个“民主”规定了村民自治中自治的方式,强调的是直接民主。它表现为在选举、决策、管理和监督等自治活动的各个环节,都要坚持按多数人的意见决定 问题,实行民主原则。第一,民主选举是村民自治的重要标志。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的共同体和具体组织者、执行者,选举自己信任的人组成村委会是实行村民自治的前提和基础。村委会是否公平、公正、公开地选举产生,是检验村民自治是否实现或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志。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村委会直选的主要程序:一是规定村委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举产生(第十二条);二是肯定了“海选”办法,规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这种方式直接和真实地表达了村民大多数人的意志;三是规定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四是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 方法,选举结果当场公布;五是规定了村委会每届任期3年,按期换届选举。第二,民主决策是村民自治的根本和关键。民主决策是村民自治权的集中体现,是村民自治的根本和关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这是民主议事和民主决策的结合。全体成年村民不需任何认可程序,对村民自治事务享有最全面、最广泛、最直接、最权威的知情权、发言权、决定权、建议权、修改权和否决权等6项权利,而且明确规定了行使这些权利的程序,以保证权利的实现:一是民主决策的基本形式是由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组成的村民会议;二是由 1/10以上的本村成年村民提议,村委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三是有本村成年村民过半数参加或本村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方为合法;四是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还用列举的方式,对这种决策权给予了界定(第十九条),既防止村民会议的这些权力徒有虚名,被架空、淡化,又防止这些权力无限膨胀、失控,从而侵害其它权力或权利,以为民主决策提供明确的立法保护。第三,民主管理是村民自治的重点和主要环节。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的独立组织,村级事务的管理不应是少数干部的专利,而是全体村民都享有的权利。建立在全体村民共同参与基础上的村民管理,是村民自治的重点和主要环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是村务管理的主体,有权参与对村内的社会事务、经济建设、个人行为等的管理:一是村民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本村实际情况,通过村民会议制定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务管理规则等,建立各种村级管理制度,规定村民的权利义务、村级各类组织之间的关系和工作程序,从而实现对村级事务的规范化管理;二是疏通村民参与管理的渠道,保证村民多渠道、多形式地参政议政,使自治权通过民主管理落到实处,变成看得见、听得着、管得到的实权。第四,民主监督是村民自治的保障和必要环节。村民应当对村委会的工作和村级事务实施民主监督。实行村民自治,并不是每一个村民都直接从事日常村务的管理,而是委托村委会从事日常村务的管理。因此,加强对村委会成员的民主监督是村民自治的保障和必要环节。只有通过民主监督,才能保证村务管理上合国法、下合村情民意,才能巩固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成果。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成员由村民选举产生,受村民监督,本村1/5 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合,可以要求罢免村委会成员(第十六条);村委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委会的工作报告,并民主评议村委会成员的工作(第八条);村委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并详细规定了村务公开的具体内容、事项和时间,要求公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不及时公布或公布事项不真实属违法行为,应受到处罚,还强调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第二十二条)。这些明确、具体的规定为广大村民行使民主监督的自治权提供了操作性极强的法律保障。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自治为价值取向的宪法依据和理论依据 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自治为价值取向的宪法依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立法的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根据宪法,一是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二是根据宪法规范的具体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自治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主要是依据宪法第2条和第111条。宪法第2 条第一款庄严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村民自治权是一切权力中的组成部分,村民的本村治理权属于村民自己,可以说完全符合这一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第三款进一步说明:“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村民自治就是其中的一种途径和形式,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原则、精神的具体化。宪法第111 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这一规定以根本法的形态确立了村民自治制度、村民自治原则和方向,并具体规定了村委会的性质、设立、组成人员的产生办法、机构设置、主要任务以及与基层政权的关系等。可以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就是将宪法的这些规定具体化、程序化。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自治为价值取向的理论依据。(1)人民自治是马列主义国家学说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自治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最直接的形式。马克思认为,人民自治不是等到共产主义社会才实行,而是在夺取政权以后就要逐步实行。在 总结 巴黎公社经验时,马克思曾设想“只要公社制度在巴黎和各个次要的中心确立起来,旧的中央集权政府就得也在外省让位给生产者的自治机关。”(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375页。)“公社的存在 自然 会带来地方自治。”(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377页。)因此,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后,应“通过人民自己实现的人民管理制”即自治制,来实现人民的当家作主。(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366页。)“管理人民的情况应逐渐为人民自治所取代。”(注:《苏共 历史 问题》80页,1968.2。)恩格斯也曾设想,德国无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应“把一切 政治 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议机关之手。”而“省、专区和市镇通过普选权选出的官吏实行完全的自治。(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274页。)列宁后来将马克思恩格斯的上述设想概括为“共和国+自治”(注:《马恩列斯论巴黎公社》第314页。)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是以人民自治为基础的,因为“委托人民‘代表’在代表机关中实行民主是不够的。要建立民主,群众自己应该从下面发挥主动性,实际参加一些国家生活。”(注:《列宁全集》第24卷,141页。)代议制的直接结果就是在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和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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