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学习提纲_行政强制法学习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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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学习提纲

长时期以来,行政强制存在严重的“乱”、“滥”、“软”,导致了严重的滥权和行政侵权,严重影响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的形象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制定一部《行政强制法》是规范行政强制行为、建设法治政府的必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我国在行政法领域出台的重要法律,与行政机关关系重大。

一、行政强制的种类

《行政强制法》调整范围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方面内容。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务实施暂时性控制。具体有五种类型: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②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③扣押财物④冻结存款、汇款⑤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包括六种方式:①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②划拨存款、汇款③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④排除妨碍、恢复原状⑤代履行⑥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

宪法规定关于人民基本权利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明确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是从源头上解决行政强制“乱”的关键。

本法第10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或者虽已制定法律,但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且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国务院部委不得以规章设定任何行政强制。

地方人大: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财物和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政府:不得以规章设定任何行政强制。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定行政强制。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本法规定也应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设定行政强制应事前进行论证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了设定行政强制的事前论证和实施中的评估程序。

本法第14条规定:“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同时,规定了行政强制实施中的评估程序: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四、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

目前,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比较庞杂,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执法的随意性较大,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法制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

为对行政强制的执法主体进一步加以规范,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五、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并应当适当

本法第三、四章分别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要求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强制。其中,有三个值得注意的亮点。

(一)生活必需品不得查扣

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没有统一的规定,执行中随意性大,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为此,行政强制法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对执法实践中用得比较多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等程序提出了具体要求,对行政机关查询企业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明确了具体规范。

本法在第三章第二节中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对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二)强制执行不得夜袭

行政强制法第43条特别强调,除情况紧急外,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这些针对行政机关的禁止性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对于相对人的身心损害达到最小,或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不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为代价,都是应用比例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加处罚款数额不得翻番

行政强制法第45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为一定程度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行政强制法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从而既保证行政决定的执行,又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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