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办法_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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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规范防雷产品使用,杜绝或减少因防雷产品使用不当造成的雷电灾害事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所使用的防雷产品。
第三条 防雷产品使用登记备案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国内外申请单位(含产品生产单位、销售或代理商)所经营的防雷产品,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使用,须进行防雷产品登记备案;国外申请单位进行防雷产品登记备案时,享有国民待遇,不受歧视。
第四条 江西省雷电防护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防雷局”)负责对防雷产品登记备案资料的核查、登记备案、公告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雷产品的生产企业,在申请防雷产品登记备案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生产条件;
(三)具有完善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并能有效执行;(四)遵纪守法,有良好的社会诚信;
(五)自申请日起前二年内,申请备案登记的防雷产品未发生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雷击事故。
第六条 防雷产品销售或代理商,在申请其销售或代理的防雷产品登记备案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保证体系和完善的规章制度,并能有效执行;
(三)自申请日起前二年内,申请备案登记的防雷产品未发生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雷击事故;
(四)遵纪守法,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七条 申请登记备案的防雷产品应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二)符合防雷产品的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三)能正常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性能稳定;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属于限制使用或即将淘汰的产品;(五)系列或型号产品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权属明确。第八条 申请防雷产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申请单位防雷产品登记备案书面申请报告;(二)《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申请表》;
(三)申请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地税)、《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复印件;
(四)申请单位的法人代表、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身份证等复印件;(五)申请登记备案防雷产品执行的现行有效标准复印件;(六)防雷产品生产许可或防雷产品生产备案证复印件;
(七)进口防雷产品需提供相关进口许可材料;
(八)具备资质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在申请日前一年内防雷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
(九)企业质量管理手册、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原件或复印件;
(十)合法、有效的防雷产品质量保险合同复印件;
(十一)申请备案登记防雷产品二年内的用户目录;
(十二)申请单位在申请日前二年内未发生因其产品质量造成的防雷安全责任事故的用户证明;
(十三)省防雷局或申请单位等认为该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第九条 港、澳、台或国外申请单位按第八条要求提交中英文对照申请资料。
第十条 登记备案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省防雷局提出防雷产品使用登记备案书面申请;
(二)申请单位领取并填写《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三)省防雷局核查申请单位填写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四)省防雷局组织防雷产品备案核查专家,对申请防雷产品登记备案单位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企业应提供相关原件予以核对),必要时可到现场核查或对其备案的防雷产品随机抽样送检,并做出核查意见;核查合格的,通知申请单位,颁发《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五)登记备案核准应自申请产品登记备案单位提交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不予受理登记备案的防雷产品,省防雷局应在十五个工作日日内发函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原因;
(七)申请单位法人代表签定《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法律责任声明书》。
第十一条 《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证书》有效期为壹年。有效期满的前三十日内,登记备案单位应向省防雷局提出延期申请。经省防雷局复审合格,予以延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对备案登记超过有效期或因其它原因等需重新登记备案,按本办法重新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生产新产品系列或型号时,新产品按要求重新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已取得《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证书》的单位应采取措施把好产品质量关,并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对达不到技术要求的防雷产品,应采取产品召回制度,确保产品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 未经省防雷局登记备案的防雷产品严禁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取得《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证书》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省防雷局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已通过省防雷局登记备案的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防雷局根据其造成的危害情况,给予警告或吊销其《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文件、资料取得《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滥用《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证书》的;
(三)出借、出租或转卖《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证书》的;(四)登记备案后,发现使用的产品存在缺陷,又不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的;
(五)已不再生产、销售或代理《江西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证书》所确定的产品;
(六)使用新的注册商标或产品名称的。
第十八条 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擅自销售、使用未经省防雷局登记备案的防雷产品,导致雷击事故的,依法由有关单位和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