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管理_单位内部治安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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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贯彻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5.07.06

实施日期:2005.07.06

文号:沪府办发〔2005〕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公安局《关于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意见

(上海市公安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12月1日起颁布施行。为认真贯彻《条例》,规范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结合本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入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

《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地规范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行政法规,将极大地推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正规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对建立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抓好《条例》的学习,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有重点地做好《条例》的宣传工作,切实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自觉性。

二、全面构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新机制

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区县政府建立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为核心内容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新机制。

(一)单位负责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单位负责制,各单位要将内部治安保卫纳入管理目标,与生产、工作、经营和科研等任务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1、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保卫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2、规范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要求,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和完善相应的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同时,及时排查、迅速整改存在的治安隐患和问题,研究制定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3、落实治安防范责任,严格内部治安管理,全力支持和维护内部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单位及其重要部位安全。

4、组织开展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防范教育。

(二)政府监管

1、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考核范围,并要审核确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检查、考核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督促同级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对本市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要会同市公安局和市质量技监局制定具有行业、系统特点的治安保卫工作要求和防范标准。其中无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监部门制定相应的地方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并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同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指导、监督工作。

3、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要建立完善“条块结合、分级负责”的指导、监督工作机制。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保卫队伍和重点单位保卫机构建设;指导重点单位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检查、督促单位整改违反《条例》的行为或治安隐患;依法查处单位内部发生的案件以及非法干涉、暴力抗拒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的治安保卫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指关系本市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

市公安局要依照《条例》规定,明确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范围,由区县公安机关结合地区实际情况,确定重点单位,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市公安局备案。各行业、系统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此外,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可适时予以调整。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确定后,各行业、系统要组织所属重点单位明确其内部重要部位,并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要依照《条例》规定,设立专门的保卫机构,配足专职保卫人员,并按相关治安保卫工作要求和防范标准,切实加强内部及其重要部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同时,要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在主管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及时制定应对治安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非重点单位也要依照《条例》规定,严格落实相应的治安保卫工作措施。

四、全面提升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职业素质

市劳动保障局、市教委、市公安局要大力推进本市治安保卫人员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严格进行考核,全面提升治安保卫人员的职业素质。各行业、系统要鼓励治安保卫人员参加职业资格和在岗培训。对考核不合格、确不适合从事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人员,要及时予以调离。

五、大力推进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建设

市、区县公安机关对违反《条例》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单位,要责令其当场整改或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严肃追究刑事责任。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市、区县政府有关部门,要对治安隐患整改不力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对依照《条例》规定,严格执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认真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治安责任人、保卫部门及人员,由行业和系统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相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R05)2005-07-28

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1号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已经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忽视人身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第七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

(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

(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

(三)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得到处置。

第八条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七)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第九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三条 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五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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