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没有实际出资,能否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_未出资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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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问题
发起人没有实际出资,能否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
【法律要点】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股权须真实出资合法拥有,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出让人承担。转让人在公司成立时未投入注册资金,其转让股权不是“真实出资合法拥有的股权”。依合同约定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出让人支付了公司注册前期费用和因案外人垫付注册资金而承担的利息,受让人有义务对转让人为公司成立所付出的资金予以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关键词语】
公司法
股权转让
公司出资
抽逃出资
【典型案例】
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湘;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蒋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
2010年3月4日,唐某与袁某湘各出资25万元成立恒信公司,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2日,唐某与袁某湘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
1、同意唐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35%的股权共175000元的出资以175000元转让给袁某湘;
2、同意唐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5%的股权共75000元的出资以75000元转让给蒋某;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手续。同日,唐某分别与袁某湘、蒋某签订《恒信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唐某将持有恒信公司35%、15%的股权以175000元、75000元转让给袁某湘、蒋某,袁某湘、蒋某同意按此价格收购并在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唐某。同日,恒信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袁某湘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蒋某担任公司监事,免除唐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嗣后,唐某向袁某湘、蒋某催收股权转让款未果,于2011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某湘、蒋某给付股权转让款175000元、75000元及利息。
2010年6月2日,唐某(甲方)与袁某湘、蒋某(乙方)签订的《恒信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恒信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
再审中袁某湘表示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自己未出资。对袁某湘在二审中提供的《现金缴款单》、《支票领用单》、《现金支票》、《对账单》、《代理计账协议书》、《情况说明》查明以下事实:
1、《现金缴款单》:2010年3月3日缴存恒信公司在临时账户人民币50万元,一审中袁某湘陈述是肇庆市恒汇代理记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的傅某某办理(一审中袁某湘提供了恒信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傅某某、区某某办理恒信公司企业名称设立手续)。
2、《支票领用单》:2010年3月12日、13日取走的工资30万元、劳务费20万元现金支取审批单的收款人为慕某某、任某某。
3、《现金支票》:2010年3月12日、15日支取的30万元、20万元,恒信公司的财务印章齐全。
4、《对账单》:2010年3月10日至6月21日资金往来,至6月21日账面余额131.12元。
5、《代理计账协议书》:恒信公司与恒汇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书》:协议约定恒信公司委托恒汇公司代理计账。
6、恒汇公司的《情况说明》:①恒信公司核名成立时,曾委托我公司员工准备相关公司成立的资料,所有公司成立的资料均是恒信公司两股东唐某、袁某湘本人签名,成立恒信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两股东各占50%,两股东表示没有这么多资金,由于我公司是不会为人出资的,为了使公司顺利注册成功,两股东唐某、袁某湘转为委托其他人代为办理公司成立的手续。②2010年3月4日,恒信公司成立。其公司第一次给记账凭证我公司建账时,银行凭证显示出款人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和3月15日,全部提走了注册资金50万元。事后我公司曾向恒信公司建议,不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把注册资金50万元补回,但对方一直没有表示。③2010年6月1日至6月30日,恒信公司账户现金存款为131.12元。
根据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公司注销通知书》、《清算报告》、《2011年工商年检报告》的工商档案材料。法院对恒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进行了调查,傅某某对恒信公司成立时出资和抽资的情况予以了证实。经质证,唐某对调取的工商档案资料和对傅某某调查笔录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袁某湘认为,在2010年12月30日公司账务上的4673.18元是虚假账目,二审提交的银行账目上只有100多元。其他基本属实。
唐某在恒信公司成立时,支付了公司注册的前期费用和因案外人垫付注册资金而承担的利息近3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认为,唐某与袁某湘、蒋某于2010年6月2日分别签订的《恒信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唐某将其持有公司50%的股权分别按35%、15%转让给袁某湘、蒋某,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袁某湘、蒋某至今未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唐某要求袁某湘、蒋某支付转让款175000元、75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袁某湘以唐某抽走公司注册资金,双方所签订的《恒信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由提出抗辩,因袁某湘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判决:
一、袁某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某股权转让款175000元;
二、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某股权转让款75000元。二审判决认为,袁某湘与唐某所签订的《恒信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唐某将其在恒信公司的股权按合同约定转让给了袁某湘和蒋某,退出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并协助袁某湘、蒋某办理了股权过户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袁某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唐某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唐某要求袁某湘支付股权转让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恒信公司原股东就只有袁某湘和唐某二人,公司的财务制度规定公司资金使用需其二人确认,且袁某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唐某在公司成立后抽走了其出资款,故袁某湘以唐某抽逃出资而拒付股权转让款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湘、蒋某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违反《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唐某交给袁某湘25万元股本金。
二、原审判决违反《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定要求,将“股权转让合同”是办理工商变更的真实作用却错误认定为债权凭证,违反了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功能。
三、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完全没有证据就判决蒋某支付所谓的股权转让款。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两申请人不支付所谓的股权转让款给被申请人,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唐某辩称: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应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的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万元,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恒信公司成立时注册的50万元,袁某湘承认自己未出资。唐某在诉讼中称,注册资金2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给袁某湘的,袁某湘对此不予认可。现唐某不能提供自己真实出资的凭证,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只能自行承担。通过袁某湘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恒信公司成立时50万元注册资金是唐某、袁某湘委托案外人代缴,恒信公司成立后的12天内已由案外人全部抽走。以上事实说明,恒信公司成立时袁某湘、唐某所承诺的注册资金并未实际缴付。2010年6月2日,唐某与袁某湘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以唐某在公司的出资进行股权转让。同时唐某与袁某湘、蒋某签订的《恒信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唐某同意将恒信公司35%、15%的股权分别以175000元、75000元转让给袁某湘、蒋某。袁某湘、蒋某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收购,并在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唐某。但合同第二条约定,唐某保证所转让给袁某湘、蒋某的股权是在恒信公司真实出资合法拥有的股权……。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唐某承担。依照上述约定,股权转让是以唐某真实出资为基础。因唐某在恒信公司成立时未投入注册资金,其转让给袁某湘、蒋某的股权不是“真实出资合法拥有的股权”。因此袁某湘、蒋某依合同约定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原二审对袁某湘提供的证据认定不属于新证据而不予采信,对恒信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是案外人代缴,并在恒信公司成立后12天内抽走,以及唐某是否真实出资的事实均未予查明,仅凭转让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判决袁某湘、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唐某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唐某在诉讼中的陈述及袁某湘认可,唐某在恒信公司成立时,支付了公司注册前期费用和因案外人垫付注册资金而承担的利息,因唐某将自己所持股份转让给袁某湘和蒋某,故袁某湘和蒋某有义务对唐某为公司成立所付出的资金予以补偿。且唐某的垫付行为虽已历时四年,但其诉求的25万元明显过多,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万元。袁某湘、蒋某对此5万元应共同承担补偿的责任。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袁某湘、蒋某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中法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
二、限袁某湘、蒋某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内支付唐某5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重述】
袁某湘、蒋某受让唐某的股权有出资真实合法的前提。唐某与袁某湘、蒋某签订的《恒信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唐某同意将恒信公司35%、15%的股权分别以175000元、75000元转让给袁某湘、蒋某。袁某湘、蒋某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收购,并在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唐某。但合同第二条约定,唐某保证所转让给袁某湘、蒋某的股权是在恒信公司真实出资合法拥有的股权……。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唐某承担。2010年6月2日,唐某与袁某湘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以唐某在公司的出资进行股权转让。总之,股权转让是以唐某真实出资为基础。
唐某的出资不真实不合法,至少是真伪不明。唐某主张已实缴出资25万元。在袁某湘不予认可时,唐某承担就自已真实合法出资的证明责任。唐某要想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应当举证其出资符合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出资真实合法的证据。否则只能败诉。相反,袁某湘提供的反证证据证明,恒信公司成立时50万元注册资金是唐某、袁某湘委托案外人代缴,恒信公司成立后的12天内已由案外人全部抽走。以上事实说明,恒信公司成立时袁某湘、唐某所承诺的注册资金并未实际缴付。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在公司成立之后,又抽逃出资,显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关于出资要合法的约定,也不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关于出资要真实的约定,因为,抽逃资金必然导致出资不真实。
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不合法,因而属于无效合同。理由是转让标的出资不真实不合法,有抽逃出资的事实,违反了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无效。罗律师团队(微信号***)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理由:第一、抽资股东也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只是股东权利受到限制而已。有股东权利,当然有出让的权利。第二、抽逃出资与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在实践中比比皆是,如果认定有效,将会导致大量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这与尽量认定合同有效,促进财富增长的司法政策相背。第三、股东抽逃出资可以根据公司法201条给予行政处罚,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解除股东资格。股东抽逃出资与抽资股东转让股权可以不矛盾。还有观点认为,袁某湘可以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罗律师团队(微信号***)认为,转让协议有效,但不能撤销。因为,袁某湘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恒信公司成立时50万元注册资金是唐某、袁某湘委托案外人代缴,恒信公司成立后的12天内已由案外人全部抽走。所以,袁某湘对股权的重大瑕疵是明知的。唐某谈不上欺诈。而且股权转让协议于2010年6月2日签订,也过了一年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
总之,因唐某在恒信公司成立时未投入注册资金,其转让给袁某湘、蒋某的股权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真实出资合法拥有的股权”。因此,袁某湘、蒋某依合同约定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