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操作规范_规范入河排污口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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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61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一)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项目
1.依法应当由流域管理机构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项目;
2.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但由流域管理机构办理取水许可审查的项目;
3.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和取水许可审查的,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
1.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属自治区水利厅审批的项目;
2.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但按照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属自治区水利厅审批的项目;
3.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和取水许可审查,但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限属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项目。
(三)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
1.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2.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但按照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3.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和取水许可审查,但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限属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项目。
(四)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
其它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四、行政审批条件
审批条件的设定依据:《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2004年1月30日)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水功能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已超过限排总量控制指标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或在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在本行政区域内申请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设置同意的单位和个人。
六、申请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原件4份(附件2);
(二)建设项目立项文件或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复印件1份;
(三)申请人按要求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报批稿)原件4份,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
证报告书(报批稿)原件4份,附word格式电子光盘1份(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提交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水利局水政水资源股出具的复核意见,原件1份,组织技术审查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原件1份。
(五)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提供与第三者签订的协议或承诺书复印件1份(原件交验);
(六)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七、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