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体的重新界定_行政主体的基本类别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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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行政主体作为法律名词的出现,最早要追溯到八十年代末。它一经提出,即便引起了法学家们热烈的讨论。到上世纪90年代中期,该理论研究已成为行政法学研究行政组织的主流。对行政主体的探讨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对行政组织法的全面研究。行政主体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出现之前,我国行政法学界一直沿用行政学中的“行政机关”来指称以自己名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的管理组织。但这一概念不能穷尽所反映的对象客体,不能区别行政机关的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双重地位,也不能反映它本身在行政法中的特殊身份。因此寻找一个新的、能对行政诉讼中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予以抽象概括的概念十分的必要。九十年代,我国在行政主体研究上形成了独特的行政主体理论,但随着中国社会结构的变迁、社会主体多元化发展,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已显现出诸多弊端,甚至阻碍了司法实践的发展。在现代公共行政改革的冲击和行政主体多元化的大趋势下,我国目前的行政主体理论受到了实证主义极大的挑战。为了回应这一冲击,顺应这一趋势,必然要求重新确立行政主体的内涵,扩大我国行政主体的外延。因此,重新确立行政主体的界定标准成为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当务之急。

一、当前我国行政主体理论面临的挑战

“行政主体”是一个法学术语。关于行政主体概念,我国行政法学界基本上已达成共识,即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地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由此,我们可以归纳出现在理论界对于行政主体的界定标准。首先,行政主体必须是一种组织,而不是个人;行政主体必须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行政主体必须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行政主体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以上的四点标准就是对于行政主体内涵的确认,也是对行政主体范围的界定。由此看出,此界标准定决定了只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才可能作为行政主体而存在,受行政法规调整。但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我国这一沿用多年的行政主体范围也存在需要重新界定的问题。首先让我们看个案例。

刘某和罗某是成都某高校外国语学院2003级英语本科班学生。2004年5月9日晚,刘某和罗某在教室里拥抱、接吻,被学校的监控设备录了下来。2004年5月20日,学校依据该校《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13条第3款“发生非法性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之规定,勒令两人退学,两人当学期的期末考试也被

取消。2004年8月17日,刘某和罗某在律师的陪同下,向成都市武侯区法院递交了一纸诉状,将母校告上法庭。2004年9月16日,两名学生向法院递交了“学校暂停执行勒令退学处分”的申请。2004年10月21日,成都市武侯区法院下达了“中止执行勒令退学处分”的裁定书,两名大学生搬回学校,一边上课,一边等待法院恢复审理。同年12月6日,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开庭,原、被告双方律师就是否应当受理此案件展开了激烈的争辩。法院最后对上述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并对上述案件做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同时将裁定书送达了起诉人。类似的事件还有“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及“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等。这个案件涉及的就是行政主体范围的界定问题。在此案件中,着重体现以下几个问题。学校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学校开除刘某和田某的行为性质如何界定?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学校的这种处分行为是否受行政法调整?

众所周知,我国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如果行政主体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代表政府形象的行政主体,在社会分工中扮演着管理者的角色,民众相对地处于被管理的地位。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主要源于国家赋予行政主体的行政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具有强制性、支配性和执行性,这种公权力使得行政相对人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为了达到公权力和私权利二者之间的平衡,行政法的出现使得公权力的行使受到了限制。这不但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利,也体现了法律正义性的价值。在我国,目前公认的行政主体是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其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①国务院;②国务院组成部门;③国务院直属机构;④经国务院授权的办事机构;⑤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⑧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⑨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内部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⑩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如经授权的行政性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性组织等。从此案看,争议最大的焦点就是主体适格问题。也就是说,学校到底能不能作为行政主体来接受行政诉讼。从上面列举的行政主体上来看,学校并不在其中。我国的行政主体行主要是指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学校作为一种国家的事业单位,它在性质上属于公法人,虽然在行使管理职权上具有公共性,但这种公权力并不是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所以传统理论普遍认为这种公共组织应该排除在行政主体之外。

在此案中,由于学校没有行政主体资格,那么它所行使的行为也就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也就不能受行政法调整了。所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比较符合法律依据。但法院的判决虽然符合合法性原则,但却不符合合理性原则。学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具有一定的公权力。当学校履行公共管理职能时,必然会对学生产生影响。学生在这种公权力下会处于一种被管理的地位。在这种弱势地位下,学生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如果学校对学生的这种自上而下的行为不被认为是行政行为的话,那么这种行为将无法定性,因为从行为性质和调整对象上看,这种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民事行为和刑事行为。所以,这种公法人则会出现权力的真空。其次,学校作为一种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它管理的事项涉及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宪法规定,每个公民都有受教育权,学生在学校受教育就是享受这种公共利益的体现。如果学校仅仅因为学生的一些错误,就根据《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剥夺宪法所赋予的受教育权,从法律效力上来讲是说不通的,因为宪法效力高于一切。

在实生活中,有很多类似于以上那样的案例。拥有行政权组织未被列入行政主体中,他们往往因为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身份而无法被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从而致使众多的被这些组织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得不到公法的救济。他们与上述第⑩所界定的行政主体的区别就是他们的授权不是很明显 ,但实际上这些不为法律所约束的“公法人”却越来越对人们的日常生活产生重要的影响。随着我国行政理念由管理行政向服务行政的转变,特别是自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出现了更多的以非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身份出现的公法人和其他组织。众多的原本由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被赋予了从事特定公共事务的组织,即上述的公法人,或者是由原来国家机关或国家机构转变而来的行业协会。这些在传统认识上不属于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职权的组织实际上担当了行政机关的角色。这些组织与人们的日常生活联系颇为紧密,因此它们对人们的影响也是非常的普遍。与此同时,公共权力的分散化和多样化,引发了行政主体的多元化和社会化。实践中那些具有公共职能的非政府公共组织,以各自的方式实现着市民社会的公共管理行。当国家权力向社会转移已成为现代的总体趋势下,行政法学界开始呼吁,重新确认行政主体界定标准,扩大行政主体外延,将社会公共组织纳入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赋予这些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非政府公共组织以行政主体的资格。

二、我国对西方国家行政主体理论的借鉴

在西方国家,普遍存在的行政主体制度,是一种以行政分权、地方自治为核心,以法律规范、法院救济为保障的行政组织法律制度。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系统的行政主体制度,早在八十年代末引入行政主体概念主要是为了解决行政诉讼的被告问题。尽管二者的目的并不相同,但西方国家行政主体概念的根基十分牢靠,其适应社会变化的能力也非常强,这些都值得我们借鉴。首先,咱们先来看一下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法国与德国。在法国,行政主体是作为行政分权技术出现的。法国行政法学家将行政主体定义为“享有实施行政职务的权力,并负担由于实施行政职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体”。[4]在德国,行政主体是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统治权并可设置机关以便行使、借此实现行政任务的组织。日本的行政法学者们则将行政主体界定为行政权的归属者。以上国家对行政主体的界定基本上是依照“行政职能”、“行政职权”。我们再来看一下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与美国。在英国,没有行政主体的概念,但却存在行政主体制度,因为英国长期以来实行行政分权,而行政主体制度则是行政分权的法律技术。英国的行政主体有三类:国家、地方政府和公法人。美国的行政主体有四类:联邦、各州、地方政府和公法人。两国行政主体的范围与法国比较类似。但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还是英美法的美国、英国,它们共同的界定行政主体的标准学说都是行为标准说,这与我国的主体标准学说有着很大的不同。这些国家还有一类重要的行政主体,即公法人,并且它在行政主体中占有相当的比重,而我国行政主体中所欠缺的就是此类公法人。正是由于此类行政主体的缺,才致使类似本文开头的案例接二连三地出现。

三、我国行政主体内涵的重新界定标准

要摆脱我国行政主体理论面临的现实困境,有些学者提出对我国行政主体理论进行重构,以对行政主体理论进行改造与完善。主流观点有二:有学者认为借鉴西方的行政主体制度,在我国建立以行政分权为核心的行政主体制度;也有学者认为应在借鉴法、德、日等国家界定行政主体概念的基础上,重新界定我国行政主体的内涵。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第二种观点比较适合我国国情。我国是一个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国家,建立完全以行政分权为核心的行政主体制度与我国目前的政治制度不符。虽然我国现在正处于体制改革和社会转型时期,但行政分权的行政主体制度涉及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也涉及管理方式和管理理念的转变,实施起来也会有很大的困难和障碍。从中央集权直接到行政分权大跨度的转

变也会使社会结构不稳定,产生一些负面的效果。通过借鉴法、德、日等国家界定行政主体概念的经验来丰富和界定行政主体的内涵,扩大行政主体的范围,完善行政主体理论,是比较适合我国国情和现实需要的。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减少政府开支,世界各国兴起了一场公共行政改革运动。各国政府普遍把部分行政职能开始像社会转移,从而促成了非政府公共组织的兴起,呈现出公共权力的多样化和行政主体的多元化趋势。这种简政放权的路径结果导致了国家行政的范围缩小,社会公共行政的范围扩大。所以,自现代公共行政改革以来,国家行政已不能涵盖所有的公共行政,社会公共行政应运而生。姜明安教授指出:“国家行政属于公共行政,但公共行政并不属于国家行政,公共行政除了国家行政外,还包括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如公共社团、律师协会等的行政以及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立学校等)的行政。”[2]虽然我国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还在以职权性与授权性的划分为界定标准,但从近几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实践来看,我国行政法领域也开始逐步涉及社会组织进行的公共行政。而我国这种公共行政改革和社会行政理论的增加,为以“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权”为标准界定行政主体提供了现实背景。

重新界定后的我国行政主体,指依法享有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公共行政, 并对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新的内涵应该有新的理解。这里的行政权力不仅包括传统的国家行政权力,还包括社会公共行政层面的行政权力。根据这个新的界定标准,行政主体的范围应该包括行政机关、被授权的组织和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这种“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权”新的界定标准将会扩大行政主体的范围, 明确各类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及其公法上的责任,为受行政主体侵犯的行政相对人提供合法救济[5]。所以,行政法学应该加大对新增的从事社会公共行政的行政主体类型的研究,以反映行政主体多元化的趋势。

结论

如前所述,现阶段非政府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范围越来越广泛,也越来越频繁。这种社会的公共行政与政府机关的行政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而仅仅是管理主体的不同而已。它们都是行使公共权力对公共事务进行的管理行为,它们都会对社会成员的权利带来影响。既然社会公权力组织的公共管理行为必然会影响到

公民权益,就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才能确保社会公权力组织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也才能保障公民权益不受社会公权力组织管理行为的侵犯。由于这些社会组织管理的事务和行使的权力都具有一种公共性,因此,其他法律特别是民法无法将其纳入调整范围,而以规范公共行政权力为内容的行政法来加以规定则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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