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程序概说_公示催告申请程序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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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公示催告程序概说

一、公示催告程序的概念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告知并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特征

与通常诉讼程序相比较而言,公示催告程序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一)程序的非讼性

从性质来看,公示催告程序属于非讼程序。适用这一程序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纠纷,而只能确认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并在一定期限内无人申报权利这一事实。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请人根本无法知道有无利害关系人,更不知道利害关系人是谁,因此,公示催告案件也就没有明确的被告或者被申请人。一旦明确了利害关系人,公示催告程序就因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必须终结,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二)适用范围的特定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的规定,从案件范围来看,公示催告程序仅适用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案件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案件以及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都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三)程序制度的独特性

公示催告程序在具体的审理制度上具有明显不同于诉讼程序及其他非讼程序的独特性。主要体现为:

1.公示催告程序由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两个阶段构成。

2.公示催告程序的两个阶段均由申请人申请启动。

3.公示催告程序的两个阶段可以由两个不同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

4.公示催告程序主要适用书面审查和公告的方式进行审理。

三、公示催告程序的功能

公示催告程序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为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而逐渐发展起来的。这一程序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功能:

(一)维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

(三)确保票据流通的安全

第二节 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公示催告程序的一般适用范围

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解决的是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对象,即明确哪些事项可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来处理。

二、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对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票据和其他事项两个方面。

(一)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二)依法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主要有股票和提单。

第三节 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

一、公示催告的申请

公示催告程序作为一种权利救济的制度与程序,只有权利人提出申请才能启动。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启动公示催告程序。

(一)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主体即申请人必须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或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的拥有人。就票据而言,只有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失票人才能通过公示催告的程序实现票据与权利的分离,获得权利的救济;对于不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失票人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权利的救济。同时,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6条的规定,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即在票据流转过程中最后占有票据的人,也就是票据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

(二)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

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必须属于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公示催告程序仅适用于可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本票和支票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三)申请公示催告的原因

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所依据的一定事由,就是申请的原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票据公示催告来说,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事由只能是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因为只有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才会发生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状况,才有必要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实现票据与权利的分离,恢复失票人的权利。不是基于以上三种原因之一,便不会发生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状况,案件即不符合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条件,申请人也就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四)案件管辖

对于当事人的公示催告申请,民事诉讼法规定由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级别管辖来看,公示催告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不得管辖此类案件;从地域管辖来看,公示催告案件由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谓票据支付地,就是票据

载明的付款地,如承兑或付款银行的所在地、收款人开户银行所在地等,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以票据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为票据支付地。由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能够确保受理案件的法院与付款人保持最近的空间距离,便于当事人提出申请,也便于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及时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防止票据被冒领而发生损失。

(五)申请公示催告的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申请公示催告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即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受申请的法院。

二、对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与受理

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公示催告申请,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申请的对象是否属于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申请的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申请的形式是否合法完备等。总之,在决定是否受理的阶段,人民法院对审查主要是程序性审查,而不是实质性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公示催告申请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即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即通知受理,并同时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三、发出停止支付通知和权利申报公告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同时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付款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付款人拒不执行停止支付通知,致使票据被承兑的,付款人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但是,在收到停止支付通知之前,付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票据持有人支付,付款人也不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这就是公示催告公告。

公示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2)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3)申报权利的期限;(4)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权利的法律后果。

公示催告公告应当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张贴于该证券交易所。

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但最短不得少于60日。公示催告的期间,其实就是等待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期间。为了保证利害关系人有足够的时间知晓公示催告的内容,便于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较长的公示催告期间。

人民法院发出的公示催告公告产生以下效力:第一,限制票据流通。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具有财产保全的作用,表现了程序法独特的功能,与票据法的法理并不违背。第二,推定排除其他利害关系人。经过公示催告公告规定的申报权利的期间,仍无人申报权利的,就可以推定本案所涉及的票据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存在,票据权利为申请人享有。

四、申报权利

申报权利,是指受公示催告的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的行为。申报权利是利害关系人防止自己的权利免受人民法院宣告票据无效损害的重要方式,是否有人申报权利也是人民法院查明票据有无利害关系人、是否应当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的重要标准。

(一)申报权利的主体

要主张公示催告的票据的权利,即成为申报权利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必须与票据存在利害关系。

2.必须是持票人。

(二)申报权利的地点与期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向发出公示催告公告的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利害关系人向其他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不能发生申报的法律后果。

申报权利的期间,就是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时间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但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30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同样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由此可见,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及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作出前申报权利都是可以的。

(三)申报权利的形式与内容

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票据权利申报书。申报书应当写明申报权利请求、理由和事实等事项,并应当向人民法院出示票据正本或者法律规定的证据。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四)申报权利的法律后果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驳回申报。即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与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不一致的,表明申报人的申报与公示催告的票据无关而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二是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即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就是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此时,票据的对方当事人已经明确,案件不再符合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条件,因此,公示催告程序应当终结。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以票据纠纷为由依通常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五、除权判决

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依法驳回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这种判决称为除权判决。

(一)除权判决的申请

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32条规定,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与除权判决是相互衔接但又相互独立的两个阶段,从公示催告阶段不能自动过渡到除权判决阶段。因此,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申请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重新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才能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此后申请人无权再申请除权判决,人民法院也不会依职权主动作出除权判决。

申请除权判决,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申请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即必须在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提出申请。第二,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依法驳回。在公示催告期间,有人申报权利且申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

催告程序,也就不能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第三,申请人必须向原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除权判决与公示催告的管辖法院是完全一致的,因此,申请人必须向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除权判决的作出与公告

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除权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申请进行审查与评议。审查的主要内容就是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是否具备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的条件。

合议庭经审查和评议,确信除申请人外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除权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除权判决一旦作出并公告,票据权利即与票据本身相分离。同时,公告除权判决是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法定形式,也是这种分离产生公信力的基础,因此,公告除权判决是公示催告程序必不可少的内容。

(三)除权判决的效力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除权判决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除权判决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权判决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1.票据失去效力

除权判决的主要内容就是宣告原票据无效,因此,除权判决作出后,被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就失去效力,票据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支付。

2.失票人恢复权利

除权判决作出后,丧失票据的权利人(即公示催告申请人)虽不持有票据,但其恢复了票据权利。因此,即使失票人不占有该票据,也可凭除权判决向票据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付款人不得拒绝支付。也就是说,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付款人与不持有票据的失票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除权判决是失票人恢复票据权利的最终程序。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除权判决并不直接确认申请人享有票据权利,而是通过宣告票据无效的方式间接承认申请人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在内容上,除权判决只是宣告票据无效,而不能确认申请人享有票据权利。这也正是公示催告程序中的裁判称为“除权判决”而不是“确认判决”的原因。

3.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人民法院作出并公告除权判决后,公示催告程序终结。此后,利害关系人主张票据权利的,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以申报权利的方式主张权利,也不能请求通过审判监督或再审的方式寻求救济。

六、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救济

由于除权判决只是根据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这一事实,对票据权利人作出的一种推定,即推定票据的权利人就是公示催告的申请人。这种推定可能与事实并不相符,该票据的真正持有人可能并不是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其真正持有人可能由于某种客观的原因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为了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进行救济,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利害关系人在判决前没有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果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前已经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只是其申报被依法驳回的,该利害关系人就不得另行起诉。第二,利害关系人没有申报权利有正当理由。利害关系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并由利害关系人为此承担举证责任。利害关系人故意或者因过失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的,不得另行起诉。第三,利害关系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另行起诉。超过该期间的,不得另行起诉。第四,利害关系人必须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利害关系人只能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为被告另行起诉。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其实质是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就其与公示催告申请人之间因票据产生的纠纷进行裁判,因此,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的对方只能是公示催告申请人。

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的另行起诉后,经审理认为利害关系人的起诉理由成立的,应当判决撤销除权判决,并确认票据的权利人;认为利害关系人的另行起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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