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公示暂行规定_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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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公示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6-2-1
4沪规法〔2005〕1205号
各区(县)规划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推进政务公开工作,我局在总结近几年方案公开工作的基础上,结合建设项目审批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公示暂行规定》,经2005年12月5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请把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公示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众合法权益,按照市政府政务公开的要求,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公示,是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相关内容向有关公众公开展示、并听取意见的政务公开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中心城、新城下列范围内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除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规定的外,应当按照本规定公示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一)拟建工程与现有居住建筑相邻的;
(二)拟建工程为高层建筑的;
(三)拟建工程对相邻居住环境可能产生严重影响的;
(四)规划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公示的。
第四条(责任主体)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公示活动的组织与实施,同时负责对本机关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公示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机关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公示工作。市和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社区组织(街道办事处)或者建设单位协助组织实施公示活动。
第五条(公示的内容)
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要求,经审批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建设单位、建设工程的名称;
(二)规划用地性质、位置及范围、面积、建筑工程性质;
(三)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设计指标;
(四)各单体建筑的主要高度、层数,建筑物退界、与界外
相邻建筑的间距;
(五)居住区方案还应在总平面图上反映停车场(库)、绿化
用地、交通出入口、公共厕所、垃圾房、泵房、变电房和调动站等公建、市政配套设施的布局。
第六条(公示的形式)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公示内容应当在建设基地现场主要出入口一侧或周边醒目位置公开展示,并告知组织公示活动的单位名称、公示期限、查询及反映问题的途径
等。
公示单位可以采取书面信函和电子信箱方式听取公众意见,并应当告知反馈意见的期限和途径等。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现场公示的图纸(板)规格应不小于110厘米×80厘米;总平面图的比例应不小于1:500。
第七条(时限规定)
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对地区或相邻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公示的期限,但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反馈意见的截止期不得少于公示后五个工作日。
公示和反馈意见的时间不计入法定审批工作期限。
第八条(调整方案的时限)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公示后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再行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反馈意见的截止期不得少于公示后的五个工作日。
对于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修改后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降低开发强度或者无碍总体布局的局部调整,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决定不再公示。
第九条(对反馈意见的处理)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公示反馈的公众意见或建议整理归纳,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予以采纳;
(二)有利于改进设计方案的合理化意见或建议,予以充分考虑;
(三)无法采纳或难于采纳的,规划管理部门应予说明,并可以采取信函、电子信箱或政府网站公示等方式告知意见或建议反馈人。
第十条(建设单位的修改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进一步审核后提出的意见修改方案,并按照规定重新报审修改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意见留存)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公示后反馈的意见(建议)以及做出的处理意见,作为受理、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材料留存。
第十二条(施行)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公开暂行规定》[沪规法(2002)918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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