岷县石料开采经营管理暂行办法_石料开采承包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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岷县石料开采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1-11-24 16:57:06 | 来源:岷县国土资源局 | 点击数:985 | 【大 中 小】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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岷县石料开采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石料资源开采经营的管理,制止乱开滥采石料和破坏资源环境的行为,促进全县采石业生产健康安全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料开采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石料是指以建筑和筑路为主要用途的岩石和砾石。

第三条 石料是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护石料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石料资源。

第四条 开采石料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经许可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采矿权。

开采石料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区域内石料资源开采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林业、水利、交通、公路、环保、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砂石办等部门协助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石料资源开采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石料开采

第六条 开采石料资源,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石料采矿权申请人在设立开采企业之前,应当持预开采石场山场主同意开采的证明、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工商部门预核准的企业或法人名称字号及拟开采地点、范围、规模等证明材料,向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石料开采预申请。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采石申请书的相关内容在涉及利益的场所进行公告,并牵头会同县林业、水利、环保、交通、公路、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专业人员,对申请人提出的采石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深入预开采石场实施现场勘察评估,作出是否同意开采的批复文件。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石料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预申请批准文件后3个月内,应履行完与采石场所在山场(土地)原承包者山场(土地)占用协议签订及企业设立、水土保持、林(土)地占用等审批手续,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向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条 石料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一条 采矿权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招拍挂。采矿权竞得人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合同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二条 石料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向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①采矿权申请书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②相应的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③石料开采预申请的批准文件; ④采石场开发利用设计方案;

⑤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林(土)地占用、安全保障措施方案;

⑥石场所在山场、土地占用协议。第十三条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情况特殊的,经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应持证依法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证》,向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并与采石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后,方可开采经营石料。

第十五条 石料采矿权人,应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按金政[2004]40号《金寨县砂石资源开采营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资源补偿费征收金额=石料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2%)×开采回采率系数(1)。

第十六条 石料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3年。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延续、注销手续,并换领或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因故需要转让采矿权、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应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有审批权的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管理机关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新的采矿权人。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年内开采生产,逾期未开采生产的,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县行政区域内石料开采利用的监督管理,对采矿权人开采利用石料资源和地质灾害预防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采石企业或采石场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县公安部门应加强对采石企业或采石场雷管、炸药、导火线等爆炸物品的管理,加强对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负责人、保管员、安全员、爆破员的业务培训,强化爆炸物品保管、使用的监督检查,严防爆炸物品流失。

县环保、林业、水利、工商、砂石办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采石企业或采石场环境保护、林地占用、水土保持、经营管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国土、安全生产、公安、环保、林业、水利、工商、砂石办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情况,不得虚报、拒绝和隐瞒。第二十条 开采石料资源,必须符合全县矿产资源开发总体规划,兼顾社会、经济、环保三大效益,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采工艺。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石料资源,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石料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注意防止地质灾害、水土流失、破坏耕地、毁坏植被。不得在易发山体滑坡的地段开山采石,不得在省、县道、高速公路等骨干公路及铁路两侧可视范围或直线距离200米范围内开山采石,严禁在崩塌危险区、城镇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开山采石。

第二十三条 石料采矿权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深度、作业方式进行开采,不得危害他人生产生活安全,不得危害水利、交通、国防、供电、电讯等设施,不得在桥梁、大坝、高压供电线路、通讯电缆、国防设施等控制线范围内爆破作业,不得随意破坏耕地和林地,不得污染环境。造成破坏损失的,应当立即停止开采,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破坏和损失扩大;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县国土、公安、安全生产、环保、林业、水利、工商、砂石办等部门对全县石料开采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对石料开采经营秩序混乱的进行专项治理整顿。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石料的,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开采的石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超越批准范围采石的,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退回原批准范围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石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原批准范围开采,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石料资源的,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的,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开采石料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依据《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恢复治理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有关矿产资源税费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开采经营石料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有关条件,由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石料开采经营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未按规定时间办理采矿登记等手续,或违反规定批准开采石料资源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对违法开采石料资源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石料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准申请采矿权。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1简介

2第一章 总 则

3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4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5第四章 监督管理

6第五章 法律责任

7第六章 附 则 1简介编辑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第一章 总 则编辑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护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五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安全生产的方针。省人民政府在制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中,应兼顾矿区所在地的利益。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保、土地等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七条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以促进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的发展。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应征求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地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3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编辑

第十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勘查许可证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勘查,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勘查许可证。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地质勘查资质审批,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实施资质检验制度。第十一条申请探矿权,申请人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按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从事地质勘查作业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书;

(三)矿产资源勘查任务书或委托书、合同书;

(四)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实施方案;

(五)完成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六)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交通位置图、标有工作区范围及工程布置的研究程度图、标有工作区范围的区块编码图;

(七)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办理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第十三条勘查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以注明的期限为准。因故需延长勘查期限者,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二年,并核减勘查作业区面积。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展勘查作业。开始勘查作业后,应及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必须按地质勘查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同时应做好施工中矿石回收和利用工作。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的同时,应对作业区内的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和评价。第十六条探矿权人在勘查期间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的,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勘查对象、改变名称或地址、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在变更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可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保留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的保留期为二年,自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之日起计算。

保留期满,需延长保留期的,应在保留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年。

在保留期内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勘查工作和最低勘查投入,但应按规定交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完成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并办理探明矿产储量申报登记。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床勘查储量报告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按《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矿床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禁止非法倒卖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4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编辑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中型、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跨市、州(地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由市、州(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之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根据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编制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申请立项、企业设立等有关手续。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矿区范围保留期内持有关资料申请采矿登记。逾期不办的,视为放弃申请的矿区范围。矿区范围保留期:中型矿山不得超过二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登记申请书;

(二)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应当具有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资金和技术设备证明书;

(七)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以注明的期限为准。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采矿许可证期满后,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开采中型规模矿床,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生效后的一年内完成初步设计,按施工图开始进行矿山建设。开采小型规模以下矿床,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生效后的六个月内按初步设计方案开始进行矿山建设.第二十七条采矿权经批准登记后,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开采范围标定矿区范围,监督采矿权人埋设界桩或地面标志。

第二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申报登记占用矿产储量。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加强矿区范围内的生产勘探和补充勘探,不准任意丢掉矿体。禁止乱采滥挖,采富弃贫,破坏矿产资源。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矿区范围、转让采矿权的,必须在变更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照)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的,应在停办或者关闭前一个月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方可停办或者关闭,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关闭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

(三)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情况;

(四)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开采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通过合法手续,按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5第四章 监督管理编辑

第三十一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拟订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提供矿产资源的地质资料,保护地质环境,查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虚报或瞒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应当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三十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尾矿、废石、废气、废水的处理和综合回收利用。在勘查作业区和开采矿区范围内,按设计要求堆放尾矿和废石等物质,不准任意埋弃或排放。应回填采坑,因地制宜地复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的扩大,并负责恢复或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给矿区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在勘查、开采过程中,发现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要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和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品营销的监督管理。

收购集体矿山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因勘查范围、勘查质量、采矿优先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核定的矿区范围,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重大、复杂的矿区范围争议,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州(地区)或者省入民政府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处理意见,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6第五章 法律责任编辑

第三十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环保、土地、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开采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交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采矿许可证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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