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监理知识A(填空题含答案)_监理安全知识考题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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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空题: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年6月1日 起施行。

2.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 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追究 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3.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4.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人 以上死亡,或者 100人 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人 以上 30人 以下死亡,或者 50人 以上100人 以下重伤,或者 5000万元 以上 1亿元 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人 以上 10人 以下死亡,或者 10人 以上50人 以下重伤,或者 1000万元 以上 5000万元 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人 以下死亡,或者 10人 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 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5.事故报告应当 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 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6.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 事故性质,认定 事故责任,总结 事故教训,提出 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 依法 追究责任。

7.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8.事故发生地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9.工会 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10.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11.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 单位和个人 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12.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 本单位 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小时 内向 事故发生地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 事故发生地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报告。

1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 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 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 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1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 2小时。

15.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16.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 及时补报。

17.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 应急预案,或者 采取 有效措施,组织 抢救,防止事故 扩大,减少 人员伤亡 和财产损失。

18.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 负责人 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19.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 个人 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20.事故发生地 公安机关 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2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 事故报告和举报。

22.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 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 人员伤亡 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3.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 事故发生地 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 派人参加。

24.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 精简、效能 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 有关专家 参与调查。

25.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 直接利害 关系。

26.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 人民政府 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27.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 经过、原因、人员伤亡 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 性质和事故责任 ;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 处理建议 ;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 防范和整改措施 ;

(五)提交 事故调查报告。

28.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 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 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9.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 规定 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30.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 事故调查 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 擅自发布 有关事故的信息。

31.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60 日。

32.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33.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 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34.重大 事故、较大 事故、一般 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 特别重大 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 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 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 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35.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 工会和职工 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6.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 保密 的除外。

37.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 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38.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 60% 至 100% 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39.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10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20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50万元以上200万元 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200万元以上500万元 以下的罚款。40.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 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 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 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 的罚款。

41.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42.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 虚假证明 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 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44.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45.项目监理机构应依据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工程监理安全责任,建立安全生产监理工作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监理工作 范围、内容、程序、措施,确定安全生产专职或兼职监理人员及其职责。

46.项目监理机构应将 安全生产监理工作内容 编入监理规划并纳人监理实施细则,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 单独编制安全生产 监理实施细则。监理实施细则应明确 安全生产监理工作 的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承包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 检查方案。

47.项目监理机构 应审查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安全生许可证及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上岗证是否有效,检查全生产规章制度、机构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督促承包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48.总监理工程师 应组织审查承包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签署审查意见。审括:

1)地下管线保护措施 ;

2)基坑支护与降水、围堰、沉井、高陡坡土石方开挖、起重吊装、钢结构安装、爆破工程,隧道开挖,高空、水上、潜水作业等施工方案 ;

3)高墩、大跨、深水和结构复杂桥梁工程的专项施工方家 ; 4)架梁、营业线施工防护方案 ; 5)冬季、雨季等季节性施工方案 ; 6)施工总平面布置图及排水、防火措施。

49.项目监理机构 应审查承包单位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施工机具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安排。

50.项目监理机构 应审核承包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核查承包单位提交的有关施工机械、安全设备验收记录并备案。

51.项目监理机构 应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52.营业线改建及增建二线施工,项目监理机构应督促承包与运输设备管理部门和行车组织单位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线施工安全协议,并监督承包单位按规定设置防护。凡发现涉及营业线行车、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应立即下达工程 暂停令,同时向有关各方报告,并在 现场 督促承包单位迅速采取措施,确保行车安全。

53.总监理工程师 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编制包括施工安全监理内容的实施细则或专项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制定安全施工监理目标及措施,并将安全生产控制要点分解到各专业,形成控制网络。

54.在施工准备阶段,审查承包单位有关安全技术文件,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在技术文件上签署意见。审查 未通过 的,不得批准开工。

55.在施工阶段,项目监理机构 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对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进行定期检查。

56.巡视、定期检查时,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制止;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要求承包单位整改;情况严重,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下达工程 暂停令,并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项目监理机构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以电话形式报告应当有通话记录,并及时补充书面报告。检查、报告等情况应记载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

57.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监理机构 应将包括施工安全监理工作的技术资料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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