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静案与鉴定冲突_鉴定结论冲突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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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静案与鉴定冲突

赵旭

(海南大学 法学院 海南 海口 570228)

摘要:本文从详细分析黄静案入手,着重探讨黄静案暴露出的司法鉴定的问题与之解决措施。希望用本人的微薄之力,对逝者给以慰藉,希望这样的“悲剧”不再重演。

关键词:鉴定冲突;重复鉴定

1992年“胡尚军的故意伤人案”,当时这个案子历时7年,做了八次鉴定,大量的诉讼资源的投入,大量的研究成果的出现,使得人们本以为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不再出现。但是可惜的是鉴定制度的改革进展缓慢。12年后,2003年2月24日凌晨,年仅21岁的女老师黄静竟惨死于自已宿舍。

一、问题的提出:黄静案与6份鉴定结论

黄静2003年2月24日死于湘潭市雨湖区临丰小学宿舍。湘潭市雨湖区公安分局,湘潭市公安局,湖南省公安厅先后对其死因做了三次法医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1为黄静“系患心脏疾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而猝死”;第二次鉴定结论2为黄静“因肺梗死引起的急性心力衰竭与呼吸衰竭死亡”;第三次鉴定结论3为黄静“因肺梗死引起的急性心力衰竭与呼吸衰竭死亡”;同时认定“其体表外伤在这一过程中可以成为一个间接诱发因素。”南京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结论出具的审查意见4认为,肺梗死而猝死的根据不足,应属于非正常死亡。2003年8月1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为,从现有材料观察,未见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梗死的病理改变。2004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5:“被鉴定人黄静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

最后,法院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建立在法医病理学的基础上,根据黄静器脏存在病变的客 12 潭公检字(2003)第204号

湘公刑技字(2003年)第93号 3 湘公刑技字(2003)第210号 4 南医鉴(2003)审字第16号 5 最高法院司法鉴医字(2004)第066号 观事实,结合被告人姜俊武及被害人黄静的前后行为过程,证明了被告人姜俊武的行为作用导致黄静死亡的原因构成,其鉴定结论更科学,全面,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6

一. 问题的分析:黄静案暴露的鉴定制度问题(1)司法机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

在黄静案中,多家鉴定机构先后就其死亡原因做了5次尸检、6次死亡鉴定,而每次的鉴定结果都不尽相同7,这给审判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也使人们不得不对重复鉴定问题产生了深思。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下,多头管理,无统一的鉴定管理部门,鉴定机构重复、多方设置并都具备相应的鉴定权,而各司法机关依其职权各自为鉴,又多只采用本部门所做的鉴定结论;由于鉴定缺乏统一规范,鉴定结论缺乏科学的法定标准,当事人也易随意地表示不满既有的鉴定结论而多次提起重新鉴定。一案多次重复鉴定,相互之间难免矛盾,甚至截然相反,这不仅使人们对司法鉴定的权威性产生怀疑,而且给审判机关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带来重重困难,影响了对事实的认定和纠纷的公正解决。(2)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存在的问题

2003年7月3日,黄静的母亲黄淑华委托南京医科大学法医学专家对三份鉴定结论进行医学理论审查。之后她又特别邀请了中山大学法学教授陈玉川特地前往湘潭为黄静做再次鉴定。这两份鉴定得出了与湘潭市公安局、湖南省公安厅完全不同的鉴定结论。8但是最后的法院审理并没有采纳这两份鉴定结论,可见法院对这两份鉴定结论的效力存在疑问,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我国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制度的问题。

首先,限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许多证据材料都由国家机关掌握,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可能存在真实性、完整性方面的缺陷。

其次,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缺乏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程序设计,缺乏法律保障,如鉴定人的阅卷权、勘验权、物证检验权等难以实现。鉴定开展后,往往得不到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尤其是现场勘验、尸体检验、物证检验等涉 678 雨刑初字(2004)第6号

《新京报》2004年12月7日

2006年7月23日《法制日报》社根据《法制播报》 电视节目“中国网络第一案——黄静案”整理 及刑事技术方面的工作,难度更大,导致鉴定实施的不全面。

再次,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支付,鉴定人往往会顾及当事人的利益,对当事人有利的情况都会在鉴定书中提及,对当事人不利的鉴定所见可能不提或者少提及,鉴定结论的片面性是难以避免的。(3)法官对于多份重复鉴定应如何取舍的问题

本案一共有六份鉴定结论,法庭对此应该如何取舍,成为本案的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法庭在审查评断鉴定结论时遇到多份不同的鉴定结论,通常会采信其自认为最具有“权威性”的那份。然而,“权威性”的标准是什么?诚然,在理论上科学技术领域确实存在权威性观点或结论,这种 “权威”的标志是对客观事物的认识程度和客观规律的掌握程度。鉴定结论中也应当有权威的结论,但评断的标准应当是客观的而非主观的9。但我国目前庭审中审查评断鉴定结论权威性的标准很明显是一种主观的、偏重于形式的标准。面对多份鉴定结论,审查者多以上级鉴定部门或知名鉴定人的结论为权威性鉴定而予以采信。实践中,有些法官面对几个结论难以取舍时,就以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作为是否采用鉴定结论的标准,这不符合科学规律,增大了造成冤假错案的危险性。10一般情况下,上级鉴定部门在技术水平、设备条件和办案经验上确实优于下级鉴定部门,但鉴定活动是一项科学认识活动而非行政事务,科学的结论不能由其形式决定必然的高低、优劣。知名的专家鉴定人在其知识水平、学识经验总体上可能比一般的鉴定人高,但就个案的鉴定而言,也并无必然的权威性和可靠性。还有的审理者只采纳本单位的鉴定结论或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此外,更有以共同鉴定结论、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当然的权威性鉴定等等。以上种种以主观标准审查评断鉴定结论的做法在实践中颇有普遍性。这些以形式的权威性代替内容的权威性的做法有损于鉴定结论作为科学证据的客观性和可靠性。

(4)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

在本案中,黄静母亲黄淑华要求申请曾经参加尸体鉴定的法医还有与此案有关的人员出庭作证,法庭除让参加第5次尸检的3名专家出庭作证外,其他的证人都没有被允许出庭作证,这其中就包括本案的多名鉴定人。11根据刑事诉讼法 91011 邹明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郭金霞《黄静命案呼唤终局鉴定体制》

申延宾《新闻晨报》2004年12月08日 规定,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被用作定案的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在我国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比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12 ,它反映了鉴定人对鉴定客体的主观认识,因此对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庭质证,只有在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地进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接到法庭的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庭,对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鉴定结论所提出的问题,应当如实地回答。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的比率相当低,绝大多数鉴定结论都是在法庭上以宣读的方式进行调查的13。而法律对此也采取了一种容忍的态度,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当庭宣读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至于哪些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并未有任何明确规定。这样就使得并未经过充分质证的鉴定结论取得了合法证据的效力,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和矛盾。鉴定人不出庭的主要弊端:

(1)不利于法庭查明事实真相。鉴定人不出庭,使得控辩双方无法对其进行询问,无法正面对鉴定人提出质疑和反驳,这不仅不利于对鉴定结论科学性、公正性的调查,同时显然也剥夺了被告人应有的辩护权,使其不能充分行使保护自己的权利,往往造成被告人、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不信任,并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极大的怀疑。

(2)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现象。在由侦察机关、检查机关所提供的司法鉴定中,由于鉴定人不出庭,使法庭无法在庭审中直接审查鉴定结论,而只能在法庭之外对这些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并不允许被告方的参与,易造成法庭在调查证据、认定事实中的暗箱操作,导致法庭裁判的不公。

(3)鉴定人不出庭不利于鉴定人在法庭上了解各种事实情况,以修正或改变其鉴定结论,维护鉴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三.问题的解决措施

(1)建立类似英国验尸官法庭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制度改革

结合黄静案反思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可得知,鉴定机制应该趋于统一,没有统一则必然会出现冲突。当前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中,鉴定机关设立混乱,缺少统一的管理;鉴定人资格无统一标准,鉴定技术水平参差不齐等等都导致了鉴定结论冲突产生的可能。因此, “整合鉴定资源,构建终局鉴定”的体制对于预防鉴定 1213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208页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版,556页 结论冲突是十分必要的。14

有必要在我国建立类似英国验尸官法庭的鉴定机构,负责非正常死亡、重大伤害案件的鉴定工作。英国的验尸官法庭属于政府机构,验尸官从病理医师中选拔,由司法大臣任命,全英国仅有25名。验尸官法庭审理复杂案件时也有陪审团参与,其裁决是权威的,可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15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缺乏这样的制度,类似黄静案的死因鉴定,凡是具备鉴定资格的人都可以做,既无权威之说,也无鉴定次数的限制,因此才会出现反复的多头鉴定,形成鉴定冲突与鉴定对抗。

(2)让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鉴定,规范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

在我国,整个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仍然是职权主义。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都有权决定启动鉴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启动鉴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否进行重新鉴定的决定权在公、检、法机关手中。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序同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有较大差距。公、检、法机关权利过大,辩方权利过小,明显不平衡,司法程序公正很难得到保证。

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应当是当事人和侦查机关均有权启动鉴定程序。让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鉴定,建立辩方启动鉴定制度能够平衡控辩双方的权力,使其形成有效的制衡,保证司法的公正。正如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指出“特别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不能为侦诉机关所独享,控辩平等要求在鉴定启动权方面同样要实现平等。”16并且通过规范辩方启动鉴定的程序,也可以避免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片面性,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与全面,来为法庭的公正审理奠定基础。

(3)建立法官对相互矛盾鉴定结论的取舍规范(1)法官对不同鉴定结论比对审查

法官对于不同鉴定结论进行比对,从中发现其鉴定结论认定的共同点是什么,在确定不同结论的共同点后,发现共同点属于本质上的符合,差异点难以解释却 141516 吴革《黄静案与司法行政改革》,摘自《中国影响性诉讼:2005年》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种若静《英国司法体制分析及理论探讨》,2007年

《中国司法鉴定期望结束乱局 黄静案加速司法改革》,新浪网,2008年6月23日访问

http://news.sina.com.cn/c/2006-10-26/094111338039.shtml 各不相同而又无法得到肯定性判断的,对于分歧的地方可以采用有利于不利者来考虑。

在黄静案中,法院之所以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鉴定结论,因为其意见的基础与社会鉴定机构相同,均排除“黄静因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梗死”的认定,这一点应当说属于本质上的一致。对于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鉴定结论与社会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结论相比,更有利于被告人。

(2)法官对鉴定结论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比较审查

对于证据进行比较分析是判断证据可靠性的常用方法之一,将鉴定结论与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比较,不仅有助于法官发现鉴定意见自身的问题,也有利于法官发现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从而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如果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其矛盾得不到合理的排除,对这种鉴定意见应当进行谨慎地审查,不能简单认定鉴定结论而否认其他证据。

(4)明确鉴定人的义务,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

鉴定结论是特定的鉴定人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能作出的推论性意见,它属于人证的范围,应当以人证的方式予以调查。即应当要求鉴定人像证人一样出庭作证,对其鉴定结论加以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法官的审查。如果允许鉴定人以提交书面意见的形式代替出庭,即将鉴定结论仅仅视为一种书证,则很难完全揭示其中隐含的信息。而且鉴定结论由于其所包含的专门知识的因素超出一般人所能理解的范围,在很多情况下比证人出庭作证更加具有必要性。总之,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法庭审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可靠性;有利于从科学技术角度对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质证和认证;有利于提高鉴定人员的工作责任感,促进鉴定质量的提高。17

在这一点上,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贯彻地较为彻底,专家证人在庭外所作的陈述或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意见都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18而在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其诉讼模式的职权主义色彩,当法官认为鉴定人不需要出庭时,鉴定人可以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但是,鉴于鉴定结论本身所固有的特点,鉴定人出庭的重要性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强调,当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而鉴定人拒绝时,其鉴定结 17 辛楚汉《试述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刊载于天涯法律网,http://www.daodoc.com/homepage/show2_content.asp?id=2282&h_name=huangjinbo 18 周湘雄《英美专家证人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 论应被视为无证据能力。而且为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利,如果控辩双方要求鉴定人出庭,法院一般应当同意。

后记:随着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而开始并加速进行的我国司法鉴定改革,让人感慨万千,这一结果与黄静案是否存在某种关联?是否是以国家法律法规的形式给黄静及其家人的慰藉,而让这样的悲剧在全国范围内不再重演?

我们可以乐观的估计,随着司法鉴定改革的推进,类似黄静案的情况在我国不再发生。但是从“胡尚军”到“黄静”12年的轮回也提醒我们要时刻保持冷静。仅仅有较为完善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是不够的,它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合,即设立类似英国验尸官法庭的鉴定机构,建立律师启动侦查鉴定的制度,确立法官科学的选择鉴定结论的规则,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义务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完善我国的鉴定制度,黄静案的悲剧才能真正在我国不再发生。

参考文献

1邹明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 3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版 4 吴革主编《中国影响性诉讼:2005年》,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6 周湘雄《英美专家证人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 7何家弘主编《刑事审判认证指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9 初开荣《刑事鉴定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10王敏远 《刑事证据法中的权力保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1朱富美《科学鉴定与刑事侦查》,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3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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