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作电视剧相关材料1_电视剧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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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成立公司想申请电视节目、电视剧、电影的制作许可证,除了资金以外还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电视剧由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地市级(含)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和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制作,但须事先另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分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两种,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仅限于该证所标明的剧目使用,有效期限不超过180日。特殊情况下经发证机关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前,对持证机构制作的所有电视剧均有效。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领登记表》;
(三)广电总局题材规划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编剧授权书;
(五)申请机构与制片人、导演、摄像、主要演员等主创人员和合作机构(投资机构)等签定的合同或合作意向书复印件。其中,如聘请境外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还需提供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电视台、电影制片机构的相应资质证明;
(七)持证机构出具的制作资金落实证明。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后的一周内将核发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电视剧制作机构在连续两年内制作完成六部以上单本剧或三部以上连续剧(3集以上/部)的,可按程序向广电总局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格。
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表;
(三)最近两年申领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复印件);
(四)最近两年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制作完成的电视剧目录及相应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届满后,持证机构申请延期的,如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且无违规纪录的,准予延期;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延期。境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与境外机构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按有关规定向广电总局申报。
关于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通知
【颁布单位】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颁布日期】 19981023
【实施日期】 19981023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
目前,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和电视剧制作机构的重新审核登记工 作已基本完成,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核发新的《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有关事宜通知 如下:
一、根据《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广发社字〔1997〕881号)的规定,已经通过重新审核登记的,以及符合原广播电影电视部第16号令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新近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由其批准机关在 1998年11月1日前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原广播 电影电视部印制的《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同时作废,并由原发证部门收 回并销毁。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由总局统一印制。
二、新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分甲、乙两种。其中,《电视剧制作 许可证(甲种)》由总局在1998年11月1日前统一颁发给经重新核 定具有电视剧制作权的单位,其原《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同时作废,并由 原发证部门收回销毁。
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单位制作未列入当年全国题材 规划的电视剧,投拍之前,须向发证部门备案。
三、没有取得电视剧制作权、但符合《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原广电部17号令)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单位,如需制作电视剧,在投 拍前,中央所属单位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社会管理司申请,地方制作 单位向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同意后,报总局社会管理司申领《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仅限于制作与该证相符的电视剧。
四、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单位在1998年11月 1日后制作完成的电视剧,应在每集片尾标明其许可证编号。
1998年11月1日前曾取得原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 作许可证》,但经重新审核后未取得电视剧制作权的单位,其在11月1 日前尚未制作完成的电视剧,原有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有效期可延 至该剧通过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之日。发行前,应在该剧每集 片尾标明原《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11月1日后如生产电视剧,须 按本通知的规定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
1998年11月1日前已获得《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但尚未 制作完成的电视剧,原《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可延至该剧通 过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之日。发行前,应在该剧每集片尾标明 原《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编号。
五、禁止出租、转让《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 作许可证》。
六、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广播电 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责任人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各厅、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各电视台、电视剧制作单位和广 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并认真落实。
本省影视制作单位拍摄国产电视剧申领制作许可证(乙种)
审批事项:本省影视制作单位拍摄国产电视剧申领制作许可证(乙种)受理部门: 宣传管理处 咨询单位: 宣传管理处 咨询电话:(025)84651529 申办材料:
(一)、制作机构的申请。
(二)、当地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的初核意见。
(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领表。
(四)、总局批准的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批复件(复印件),有聘请境外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还需出具总局外事司的批准件(复印件)。
(五)申请机构与合作机构、主创人员(编剧、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等)签订的合约或合作意向书。其中与社会其他机构合作制作的电视剧,在有关合约中须明确由申请机构为主组建剧组,并对制作全过程负责,合作方不得独家享有版权。与创作人员的协议(意向书)须由申请机构独立、或由申请机构与合作机构共同与第三方签署。任何剧组因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得签定任何合约。
(六)、编剧授权证明(原件)。审批项目信息
审批总时限: 五个工作日
审批项目依据:
(一)、《电视剧管理规定》(广电总局2号令)
(二)、关于调整《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核发程序有关事宜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382号)审批收费:
审批收费依据:
相关办理流程: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接到符合要求的全部材料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手续,并向申请者核发乙种证。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受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以书面方式一次性提出审核意见,要求其完善或补充相应材料。相关受理信息
受理岗位责任人: 潘政治 受理条件:
受理地址: 南京市中山东路西祠堂巷8号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63 号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经广电总局2010年3月26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视剧内容管理工作,繁荣电视剧创作,促进电视剧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电视剧内容的制作、发行、播出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视剧是指:
(一)用于境内电视台播出或者境内外发行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包括国产电视剧(以下简称国产剧)和与境外机构联合制作的电视剧(以下简称合拍剧);
(二)用于境内电视台播出的境外引进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电影故事片,以下简称引进剧)。
第四条 电视剧内容的制作、播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正确的文艺导向。
第五条 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理的具体标准。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电视剧内容 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剧内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建立和完善电视剧审批管理的电子办公系统,推行电子政务。第二章 备案和公示
第八条 国产剧、合拍剧的拍摄制作实行备案公示制度。
第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拍摄制作电视剧的公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拍摄制作电视剧的备案,经审核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公示。
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备案的制作机构(以下简称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在将其拍摄制作的电视剧备案前,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制作机构,可以申请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
(一)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二)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三)设区的市级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
(四)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
(五)其他具备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资质的制作机构。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或者《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视剧立项申报表》,并加盖对应的公章;
(二)如实准确表述剧目主题思想、主要人物、时代背景、故事情节等内容的不少于1500字的简介;
(三)重大题材或者涉及政治、军事、外交、国家安全、统战、民族、宗教、司法、公安等敏感内容的(以下简称特殊题材),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方面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申请备案公示的材料进行审核,在规定受理日期后二十日内,通过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剧名、制作机构、集数和内容提要等。
电视剧公示打印文本可以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第十三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申请备案公示的电视剧内容违反本规定的,不予公示。
第十四条 制作机构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拍摄制作电视剧。
制作机构变更已公示电视剧主要人物、主要情节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履行备案公示手续;变更剧名、集数、制作机构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审查和许可
第十五条 国产剧、合拍剧、引进剧实行内容审查和发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出和评奖。
第十六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电视剧复审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机构。
第十七条 履行电视剧审查职责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制度,规范审查程序,落实审查责任;聘请有较高学术水平、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对申请审查的电视剧履行审查职责。
第十八条 审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意见。审查人员与送审方存在近亲属等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或者参与送审剧目创作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查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制作的电视剧;
(二)审查聘请相关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
(三)审查合拍剧剧本(或者分集梗概)和完成片;
(四)审查引进剧;
(五)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机构提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的电视剧;
(六)审查引起社会争议的,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的电视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复审委员会,负责对送审机构不服有关电视剧审查委员会或者电视剧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而提起复审申请的电视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制作的、不含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
(二)初审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制作的、含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
(三)初审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与境外机构制作的合拍剧剧本(或者分集梗概)和完成片;
(四)初审本行政区域内电视台等机构送审的引进剧。
第二十二条 送审国产剧,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产电视剧报审表》;
(二)制作机构资质的有效证明;
(三)剧目公示打印文本;
(四)每集不少于500字的剧情梗概;
(五)图像、声音、字幕、时码等符合审查要求的完整样片一套;
(六)完整的片头、片尾和歌曲的字幕表;
(七)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同意聘用境外人员参与国产剧创作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八)特殊题材需提交主管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书面审看意见。
第二十三条 送审合拍剧、引进剧,依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收到完备的报审材料后,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审查时间为三十日。许可的,发给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查需要修改的,送审机构应当在修改后,依照本规定重新送审。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送审机构对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五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其中复审时间为三十日。复审合格的,发给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送审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已经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审查,但尚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送审机构不得向其他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转移送审。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作出责令修改、停止播出或者不得发行、评奖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行和播出。
变更剧名、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和剧集长度等事项的,原送审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送审。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全国电视剧发行许可证颁发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播出管理
第三十条 电视台在播出电视剧前,应当核验依法取得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电视台对其播出电视剧的内容,应当依照本规定内容审核标准,进行播前审查和重播重审;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对全国电视台播出电视剧的总量、范围、比例、时机、时段等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三条 电视剧播出时,应当在每集的片首标明相应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编号,在每集的片尾标明相应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四条 电视台播出电视剧时,应当依法完整播出,不得侵害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转移申请不予受理;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发行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不得再聘请其担任审查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视剧的管理,以及合拍剧、引进剧审批和播出管理,分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总局令第40号)、2006年11月1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补充规定》(总局令第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