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评议笔录_执行局合议庭评议笔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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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评议庭笔录

案由:王肖、王墨故意杀人(未遂)一案

庭议时间:2010年5月10日

庭议地点: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第一庭议事

参加人:审判长周娟、审判员(许燕)、人民陪审员(李文)

记录人:金平

记录如下:

审判长(周娟):现在我们就王肖、王墨故意杀人(未遂)一案进行审判。本案的大致情况大家都清楚,我也不再做过多的陈述。就我个人对此案的分析,我认为公诉人控告王肖、王墨父子犯故意杀人(未遂)的罪名不能成立,支持被告辩护人主张的故意伤害罪名。其原因在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楚。从公诉人提供的各个证据来看,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与此同时,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较公诉人的证据更有可信度。

审判员(许燕):我认为公诉人指控王肖、王墨父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正确。本案的争议点在于王肖王墨到底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当王肖拿起石头砸向被害人后试了他有无呼吸,证实他还是有气息的继续向他拳打脚踢,其实这就有力的证明了他主观上有想把已经受伤的被害人杀死的动机;而且王肖明知其子患有急性应激障碍的精神病,他利用其子的患病作案优势来杀害被害人。由以上两点,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的主观构成案件,因此我支持公诉人的指控。

人民陪审员(李文):我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王肖、王墨父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名不成立,原因是其证据不足、提供的事实认定不清楚。而被告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王肖王墨父子当时是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致人重伤,王肖过于自信当时会有人员救助被害人,而且事后想去医院探看伤者的病情,王墨则处于间歇性精神病的发病期,当时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所以我判定王肖父子属于故意伤害罪更合情合法。

审判长(周娟):根据刚才的讨论,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王肖、王墨父子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鉴于被告人是初犯且犯罪后积极的筹集医疗费来救助被害人并有自首情节,故对其所犯罪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事实存在,但认定的罪名有误。辩护人认定的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且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

审判长:周娟

审判员:许燕

人民陪审员: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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