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_用地容积率规定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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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合理利用空间与土地资源,严格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计容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 工业用地鼓励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的主要内容和出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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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和配套设施建设等要求,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在出具的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过程中所给定的容积率,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且前后一致。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符合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用地容积率要求。对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用地容积率要求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处理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 2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报市、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第七条 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确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专题论证。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征求意见、公示。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由规划主管部门将专家评审后的调整论证报告进行公示,征询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三)控规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控规审批。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经划拨或出让,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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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城乡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规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在地块规划条件外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四)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容积率指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新的容积率指标,重新核收土地出让价款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调整容积率后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因调整容积率导致配套设施建设要求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新的建设要求进行建设。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 4 —

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专题论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专题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征求意见、公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和专题论证意见(在论证后,应将参与论证的专家名单公开)在规划展馆(展厅)、政府网站、本地主要媒体和用地现场进行公示,并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公示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四)政府常务会议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专题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提交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对经审议同意的,提出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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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规划手续办理。经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单位或个人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调整容积率告知书》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地价款;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出让价款补缴凭证,办理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专题论证。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征求意见、公示。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公示、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四)控规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 — 6 —

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五)控规审批。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规划手续办理。控规修编审批同意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在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函告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降低绿地率。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规划核实计容建筑面积超过规划审定方案计容建筑面积的,应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超规划审定方案计容面积3‰(含3‰)以内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程序处理。

(二)超规划审定方案计容面积3‰以上 10‰(含10‰)以内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分管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组织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三)超规划审定方案计容面积10‰以上的,按本办法第— 7 —

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容积率的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部门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四条 因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因提出申请容积率调整而不能按期开工的项目,依据土地闲置处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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