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条例实施细则_上市公司股票发行方案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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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顺利实施,加强对具有高新技术含量或者成长型企业股票发行上市行为的监管,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是指非公司制企业或者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组建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照《公司法》第九十八、九十九、一百条的规定,以变更方法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条 申请在创业板发行上市的企业必须符合管理层稳定的要求,即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管理核心的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在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未发生变化。

第五条 申请在创业板发行上市的企业必须符合持续经营的要求,即从公司设立之日起不间断地从事某一业务二十四个月以上,或从事某一行业中的一种业务及其衍生业务。

第六条 申请在创业板发行上市的企业必须符合开业二年以上的要求,即从公司取得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至申请发行股票时止已满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第七条 原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行过包括合并、分立、资产置换、资产剥离(非经营性资产除外)、股份回购、缩股、减少注册资本,大规模出售或收购资产以及其他类似使公司在资产规模、经营业绩、经营业务方面发生巨大改变的行为的,不得连续计算营业纪录。但原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近在两年内以现金方式增资扩股,资金投资于主业且使用效果良好的,可以连续计算原企业的营业纪录。

第八条 申请在创业板发行上市的企业的最近二十四个月内不得有重大违法行为。重大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九条 申请在创业板发行上市的企业在最近二个会计年度内财务会计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十条 申请在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不得少于一千万元,不得多于一亿元。

第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上市流通后,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每增加或减少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本公司,并予以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本公司的股票。

第十二条 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上市流通后,上述人员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每增加或减少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做出书面报告,通知本公司,并予以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本公司的股票。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暂时不得在创业板上市:

(一)大型国有企业;

(二)大型国有企业分拆部分资产和业务设立的公司;

(三)已在主板上市的企业分拆部分资产和业务设立的公司;

(四)有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公司;

(五)历史遗留问题企业:

(六)职工持股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公司:

(七)工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公司。

第十四条 已申请在主板发行上市且中国证监会已受理的企业,不得再申请到创业板发行上市。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是指与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下列人员不宜担任独立董事:

(一)公司股东;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三)公司关联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可以操纵的任何人士。

第十六条 董事会中独立董事占董事总数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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