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保修金_工程保修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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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约定之完善
北京分所 彭立松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以下简称“质量保修金”)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项必要的内容。发承包双方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均会对质量保修金的预留(或支付)比例、使用方法、返还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实践中,由于未引起当事人充分的关注以及当事人考虑不周全,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往往约定不清,导致争议产生。为了防范此类纠纷的发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文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之约定做一祥实论述,以期引起发承包方对此予以关注并在实践中完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之约定。
一、问题的提出
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一定的金额,用以维修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实践中,发承包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常常约定为“保修期满返还质量保修金”。仅从此约定来看,发承包双方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并没有直接约定一个明确的日期,而是援引“保修期满”的期限,导致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等同于建设工程保修期限。
发承包双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一般不做特别约定,而是按照法定质量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由上可见,建设工程不同部位或专业的工程,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质量保修期。有的质量保修期是一个明确的年限,如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有的质量保修期是一个明确的期限,如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有的质量保修期未明确规定年限与期限,如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有的质量保修期,需视双方约定而定,如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一个完整的建设工程,其不同部位或专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并不相同,而且年限相差很大,有的质量保修期甚至无法明确。那么,“保修期满返还质量保修金”之约定的返还期限截止日到底是什么时候?如何具体执行?实践中,发承包双方往往就此产生纠纷。
二、分析问题
在实践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 “保修期满返还质量保修金”,承包方一般在保修期经过两年后,提出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请求,发包方往往提出保修期尚未全部届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未届满的抗辩。针对承包方提出的返还请求及发包方的抗辩意见,法院或仲裁庭一般采取以下几种裁判方法:
1、驳回承包人的请求。
根据发承包双方关于“保修期满返还质量保修金”之约定,保修期经过两年仅是部分专业工程的保修期届满了,而防水工程等专业工程及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均未届满。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因此,承包人无权主张返还质量保修金。基于上述理由,驳回承包人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请求。
2、部分支持承包人的请求。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保修期经过两年后提出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请求时,有些专业工程如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虽然双方约定“保修期满返还质量保修金”,但“保修期满返还质量保修金”不能理解为整个工程保修期满后返还全部保修金,而应理解为各部分或专业工程的保修期满后就应返还相应部分的保修金。这样理解更为公平合理。综上,对承包人请求返还的质量保修金中与保修期已经届满相对应的部分予以支持。
3、全部支持承包人的请求。
发承包双方关于“保修期满返还质量保修金”之约定,因保修期期限并不明确,因此,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的约定也不明确。参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之规定,现工程保修期已经经过两年,因此发包人应向承包人返还全部质量保修金。
上述三种裁判方法,均有不妥当之处。方法一即驳回承包人的请求,会导致承包人关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请求在“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届满之前,难以获得支持,这将是一个非常长的时间,造成发承包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因此,方法一是最不可取的一种方法。方法二即部分支持承包人的请求。首先与建设工程各部位、专业工程相对应的质量保修金数额难以科学划分及确定。其次,如按方法二,“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相对应的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此与方法一后果相同。因此,方法二也不是一个尽善尽美的方法,不宜采用。方法三即全部支持承包人的请求。此方法的依据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首先,质量保修金与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不同。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存在前提是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的存在。在发承包双方不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质量保修金视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仅为部门规章,其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裁判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并不妥当。方法三缺乏法律依据。
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不易认定,究其根源,是发承包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不完善。为了避免将来发承包双方针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产生纠纷,发承包双方一定要在订立合同环节,将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约定明确,以便操作与执行。
三、结论
发承包双方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能将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等同于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应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经过一定期限后,如两年后,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全部返还承包人。除此之外,建筑市场应尽快建立完善建设工程缺陷责任制度,全面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与返还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