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文素材·哲理短文_哲理类作文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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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这只卖出的古碗还能收回吗?
[案情介绍]
王某的祖父曾于清代末年购得一只古碗,但因在“*”时期被抄家,确定摔在地上,出现了一小部分破损。“*”后,王某几次搬家,觉得安置这只古碗颇为不便,遂有意出售。王某单位同事刘某有一次到王某家拜访,无意中看到这只古碗。刘某对文物方面略有研究,估计该碗有一定价值,当得知王某有意转让时,就问王某要价多少。王某随口说道:“你喜欢就给10元钱吧!”刘某喜出望外,试探性地对王某说:“这样,为公平起见,我给你20元钱,以后如果这碗值钱了,你也别找我要回去。”王某当时没怎么在意就答应了。随时后,刘某当场付给王某20元钱并拿了碗。
不久,王某在另一同事张霜处得知:刘某持该 确定到有关部门鉴定,证实该碗系古代珍贵文物,有重要历史价值。市博物馆拟出5000元价格收购,某民间收藏家出价8000元,而刘某则仍在观望。刘某认为,当初已讲好,以后碗值钱了,王某也不能要回去而且自己已暗示王某,这碗的真实价值将可能被发现,王某则明确表示放弃了权利。此外,作为回报,自己还多给了一倍的价钱。而王某则认为:自己当初并不知道这只确定这么付印,要是知道的话,他绝对不会在20元这个价位上与刘某成交,所以这笔交易对自己来讲是不公平的。双方协商不成,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某返还古碗。
[法律分析]
在受理此案时,法院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当初已经提出醒了王某,该碗的真实价值可能不止20元,而王某经过慎重考虑,愿意放弃自己的权利,条件是必须接受他的出价。刘某在王某的出之外,又多付了一倍的报酬,作为王某放弃权利的补偿。随后,王某掀然将该确定交给刘某,双方成交。这一过程,是一个完整的合同交易。在得知王某出售古碗的意愿意之后,刘某表示愿意收购,这是一个“要约邀请”;随时后王某要价10元,构成有效的“要约”,而刘某则提出出一个“反要约”——20元价位,王某经过反复考虑之后,欣然应允,这构成有效的“承诺”,至此,买卖合同成立。依据已达成的买卖合同,双方完成了标的物(即古确定——的所有权的转达移程序——王某向刘某正式交付了该碗。到此为止,整个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已被即时履行而消灭,任何一方都不对对方负给付义务。综观整个交易过程,双方当事人完全平等、自愿,不存在欺诈或暴力胁迫的情况,因而法院应支持刘某的抗辩主张,驳回王某的起诉。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交易过程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是平等、自愿意的,但是由于王某欠缺相关的专用设备业知识,对标的物的价值估计有严重偏差,对标的物的性质有重大误解,如果维持该交易,就会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格局的严重斜,使得被告刘某以罗小的代价取得数十倍的利润,这是明显有悖于社会主义公平原则的。《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及行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王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已成立的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具体到本案中,王某要求撤销合同,返还古碗,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同时必须指出的是:文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品,如果要出售,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李某应该还钱吗?
[案情介绍]
1988年,张某、李某、杨某、钱某四人立约如下:集资1万元合伙开饭馆,其中张某出资2000元,李某以其临街房屋的使用权折价3000元出资,杨某出资5000元,钱某系厨师,以其技术折2000元出资。饭馆盈亏比例按上述出资比例分配承担。开业头几年,经营正常。1992年后因经营问题,生意渐少,出现亏损。1993年7月张某见饭馆亏损比较严重,要求退伙,李某、杨某和钱某表示同意,并协商继续按照新出资比例分配盈亏。经结算,饭馆净负债15000元,张某遂承担了望2500元债务,并向债权人丁某作了清偿。到1994年4月,饭馆因亏损无法经营,经再次结算,饭馆不仅将全部出资资金赔光,而且负债增长率加到30000元。此时,杨某和钱某仅能维持生计,但钱某的女朋友钟某有钱能够偿还。李某的儿子(7岁)名下有存款32000元,是其父亲所存。债权人丁某找张某要求偿还,张某以其早已退出为由拒绝承担。要求李某偿还,李某表示愿偿还其应该承担的部分,其他的应由杨某和钱某承担。而钱某和杨某则表示无力清偿,丁某遂起诉到法院。
[法律分析]
本案中债权人丁某无权要求张某归还30000元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只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张某只对他退伙前饭馆所负的125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债权人丁某无权要求钟某清偿债务。因为,钟某不是该饭馆的合伙人,也不是其他应该对该合伙债务的清偿承担责任的义务人。依照〈民法通则〉
第35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
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各方约定以出次比例分配盈亏,张某在退伙时已按照相馆约定承担屯合伙的债。因此,李某、杨某、钱某,应按照张某退伙后的出资比例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李某、杨某、钱某应对30000元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张某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可以请求李某以其32000元存款来清偿全部债务。理由如下: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儿子名下的存款,是李某所存,故存款是李某的财产,李某应以其存款清偿全部债务。当然,李某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