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_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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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问题,即是属于行政行为还是一个技术鉴定行为,却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当事人不服如何进行救济、是否能进行复议及能否到法院作为行政案件进行诉讼,下面两个案例可以说明这一问题。案例1、2004年9月21日晚家住江西南昌的李某驾车由丰城返回,行至105国道金丰加油站前与一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驾驶摩托车的驾驶员没有受伤,但造成搭乘摩托车的李某左腿受重伤。2004年10月8日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李某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越过中心线与对方会车,致使急刹车时车尾横扫对方车上的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
李某认为当晚水泥路面是直路,视线良好,看见二轮摩托车遂减速行驶,会车时往右借盘避让摩托车,摩托车已过,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车速过快,也未越过公路中心线。李某腿部受伤摩托车驾驶人无照驾驶,在遇紧急状况下因无驾驶经验倒地产生的,而且摩托车驾驶人与乘坐人员都没有戴安全头盔,因此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明显违法。李某不服诉至丰城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立案,但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请求法院撤销该案。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而是具有行政法效力的行政行为。被告以交通事故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本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10日内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扣押原告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实体合法,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负担。据此,法院撤销了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某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案例2、2005年6月30日晚,在张家口万全县万全县某单位开车的温某同单位另一司机靳某开车外出,车中还乘坐两女孩。途中,该车与一货车追尾,车上两名女孩身亡,温某及其同事受伤。事后,万全县交警队事故科下发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驾驶该汽车,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并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是,温某却称,当时并不是他开的车,而是他的同事靳某,拒绝在认定书上签字,要求交警部门重新认定。但是根据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万全县交警队事故科出具的认定书不能申请进行重新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温某是履行公务,死者的民事赔偿可有单位承担,但作为的本起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人,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为逃避刑事责任,温某于是外逃,流落他乡。作为温某的母亲痛心之极,因为她的儿子刚刚20岁。她从多方打探得知,发生交通事故时,儿子确实没有开车,而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却认定是她儿子驾车肇事。她要求交警部门予以更改遭到拒绝。无奈中,温某的母亲代其儿子向万全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万全县法院认为根据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个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驳回了温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不具有可诉性,应该是司法实践中的通行的观点,如案例2。虽然案例1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但该判决是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刚出台不久发生的,当时司法实践与理论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认识还存在争议,因此该判决显然不具有代表性。但该判决也不是完全没有道理的,正像该判决的法官所说,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利益和其它合法权益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它必须受到必要的监督与约束,直至接受司法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而是具有行政法效力的行政行为。尽管它本身没有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直接设定权利和义务,但对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划分进行了确认和证实,对当事人此后的实体权利和义务间接产生了影响。
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作的综合评判被称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而依法作出的行政文书。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这一点,从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可以要求复议、复核得到印证。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解决的是法律问题,而不是证据问题,具有可诉性。《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后,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被称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除了“责任”二字。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不难发现,这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虽然该文书还要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但其性质已定位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与此相对应,《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同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该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复议和复核的权利。这也从侧面印证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它不是一种行政确认,也不是法律适用的文书,而只是一种“证据”,因而不具有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