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陀区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_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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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陀区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区民办幼儿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上海市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招收学龄前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凡在本区内举办的民办幼儿园,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幼儿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我区对民办幼儿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设置民办幼儿园应适应本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
第五条 民办幼儿园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民办幼儿园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第七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用等;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幼儿园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六)幼儿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拟任园长和拟聘教师、财会等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八)拟办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包括教育教学原则、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课程计划、拟使用的教材等);
(九)拟办幼儿园的建筑平面图、各功能室分布图、设施、设备计划配置情况说明以及场所使用权证明;
(十)拟办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各部门岗位职责。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的申办程序
(一)举办者向本区民政部门(社团管理部门)申请民办幼儿园名称核定;
民办幼儿园的名称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和迷信含义的字词,不得冠以“国际”、“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名称一般应为“上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保障民办幼儿园的办学自主权。国家保障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园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规章,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和谐发展。民办幼儿园不得组织或参与宗教或迷信活动。
第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重视安全工作,对幼儿在园期间的安全、健康负责。民办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制度,加强对食品卫生、传染病预防、园舍设施设备、消防安全、儿童接送等工作的管理,严防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民办幼儿园出现重大问题或师生伤亡事故,应当及时向区教育、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幼儿园不得发布与其招生、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合的虚假信息与广告。
第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接受当地卫生机构的业务检查和指导,认真做好入园儿童和在岗员工的体检、卫生、消毒、防疫、儿童营养等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市区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区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幼儿园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须接受由区教育行政门指定和委托的具有审计资格的审计部门的定期审计。审计每年原则上不少于一次。
审计过程中,发现验资证明与实际不符或其他违反财经规定行为的,区教育局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的办学变更、终止,应按规定要求和程序报审批机关审批备案。未经审批机关同意,不得私自停办或变更办学项目。
第四章 园长与师资队伍
第二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实行园长任职资格和教师资格制度,其任职条件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幼儿园的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幼儿园的园长由幼儿园决策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有关任职资格要求聘任,但必须报区教育局核准;民办幼儿园自主聘用教师和工作人员,但所聘用的教师和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园长行使下列职权:主持幼儿园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拟订幼儿园内部管理网络的建立方案;拟订幼儿园的基本制度;掌握财务和经费使用情况,遵守财务制度,物品保管规范;提请聘任或解聘幼儿园工作人员;幼儿园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教职工实行聘任(用)制。民办幼儿园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同教职工签定聘任(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章 表彰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其限期整改、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或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幼儿园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幼儿园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或管理松懈造成重大安全、饮食卫生等事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四)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五)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普陀区教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