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小贷款公司管理办法_小企业贷款管理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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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加强监督,保障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小额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收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是小额贷款公司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组织、监督及有关协调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及其业务活动的有关制度;

(二)审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查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三)指导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其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指导和督促州(市)、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工作;

(五)会同财政、公安、工商、人行、银监等部门,开展小

(八)其它法定条件。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2个阶段。第九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包括拟设立机构名称、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和住所,拟设地金融发展情况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方针及未来发展规划;

(二)股东基本情况。发起人和其它出资人情况介绍及出资比例;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法定代表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法人股东当年度年检合格的营业证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出资额、股份比例、个人信用状况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等;

(三)出资人(不含自然人)经审计的近3个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当承诺遵守国家及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有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未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六)章程草案。章程草案应当包含公司合法经营和风险防范的有关内容;

(七)筹建方案。包括拟设小额贷款公司职能部门设置、公司治理结构、主要管理制度、选址方案和拟任职董事、监理、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及简历;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股东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构、各项规章制度等有关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七)主要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机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申请,由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州(市)行政主管部门复审,省金融办审查并决定,审查时限分别为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从事有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其中从事银行业或者小额贷款公司工作2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犯罪记录的;

(二)对曾任职机构的违法经营活动或者重大损失负有个人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破产的,应当及时向省金融办交回批准开业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包括:

(一)境内自然人、企业;

(二)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者金融机构;

(三)其他经济组织。

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境内自然人、企业和境外小额信贷组织、金融机构、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作为本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

第二十二条

境内企业作为发起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二)企业上年末净资产为拟出资额的2倍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主要负责人无故意犯罪记录;

(四)企业无偷逃税和不良信用记录;

(五)企业无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和抽逃出资等违法记录;

(六)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3个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未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或者股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其他经核准的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内部或者外部集资,不得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坚持服务“三农”的原则,贷款主要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以及我省优势产业、特色产业发展,面向“三农”发放的贷款不得低于贷款总额的50%。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经营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但上限不得超过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不得低于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利率的浮动幅度、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者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10部门,州(市)小额贷款公司行政主管部门与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行政主管部门,应逐级签订风险控制责任书,把风险防控作为监督管理的重中之重,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合法经营。

州(市)、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组织公安、工商、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检查,重点防范和处置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执行情况、资金流向等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银监部门要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管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变更和年检等工作;公安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小额贷款公司金融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业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存续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金融办或者授权州(市)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约见谈话、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金融办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项的;

(三)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交报表,报告等资料,以及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报表、报告等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的;

(十)存在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

(十一)法律法规授权工商、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识省金融办设立的举报电话,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提高监督实效。

第八章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省金融办指导。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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