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安局煤矿安全管理办法_煤矿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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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水县煤矿安全监管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我县煤矿安全管理和规范监督检查,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改委安监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遵义市煤矿安全监管十条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信息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遵府办发„2011‟9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以下煤矿安全监管实施办法。
一、煤矿企业合法性
1、生产矿井 “六证”不齐全或过期,擅自组织生产;建设矿井的•开采方案设计‣和•安全专篇‣变更后未获批文擅自建设组织生产的。根据•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第二十二条、•特别规定‣)第五条和•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依法停产停建整顿,并对煤矿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
2、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根据•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第五条、•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3~5万
元罚款。
二、安全管理机构、规章制度、记录、台账
3、煤矿企业未按规定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管理责任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4、煤矿未执行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制定带班下井计划表和将下井带班领导进行公示,带班领导未与工人同下同上并在井下进行交接班的。根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对煤矿企业处15万元、煤矿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5、煤矿企业入井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劳保用品、喝酒后入井或携带烟火下井;煤矿企业不按规定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班前会记录‣、•入井检身记录‣和•矿灯收发记录‣未实现“三对口”的。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第十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或未对自查和上级有关部门检查出来的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台帐,落实整改资金、责任人、措施、时限和应
急预案“五落实”的,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煤矿处3万元以下罚款。
7、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装备,否则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警告,限30日内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图纸、作业规程
8、煤矿企业必须有反映矿井实际情况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严格按照规定如实绘制,并在办公室张贴;采掘工程平面图每10天实测填图一次,“三图”每月向县煤安局进行报送交换;煤矿企业必须设立专门的资料室,不得兼作他用,并确保所有资料能随时备查。否则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煤矿处3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煤矿企业未按规定编制符合要求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或未严格按照•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作业的,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煤矿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安全教育培训
10、煤矿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编造虚假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3日内改正,并对煤矿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1、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从事井下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2、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煤矿企业2万元以下罚款。
五、通风及瓦斯管理
13、煤矿未按规定形成通风系统,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停产整顿至整改完善,并处煤矿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处煤矿企业负责人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14、煤矿通风系统不可靠,违反规定串联通风或出现局部通风机循环供风的,对煤矿实施停产整顿,并处煤矿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15、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按规定安装“两闭锁”(瓦斯电闭锁、风电闭锁)和甲烷传感器的根据•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责令煤矿停产停建整改,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煤矿企业负责人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6、煤矿未按规定配备瓦斯检查员或瓦斯检查员未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空检、漏检、假检的,根据•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责令煤矿停产停建整顿,并处煤矿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处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17、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编制•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区域性防突治理技术方案‣,并报我局备案后实施。对未落实区域性防突治理措施或区域治理效果不达标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停产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活动。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采取开采保护层、预抽煤层瓦斯等区域性防突措施。
18、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做到先抽后采、抽采达标。在建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揭露煤层前和高瓦斯矿井进入采区施工前,必须建成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使用,否则实施停产停建整顿,并经我局验收达到相关标准后方可恢复生产和建设。突出矿井未按要求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进行生产的,根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煤矿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煤矿负责人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19、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监测监控系统,必须与县瓦斯监测监控中心联网。未实现联网或联网不正常不能实时上传数据的,必须停产停建整改,确保信息畅通,监控有效。煤矿1个月内出现3次以上无数据上传或5次以上瓦斯探头断线的,按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处理,对该煤矿实施停产停建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20、煤矿井下采掘工作面、采掘工作面回风瓦斯超限(未达到•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撤人浓度)后出现传感器信号传输断线的,一律按瓦斯超限达到撤人浓度进行处理,由县瓦斯监控中心立即向煤矿下达“责令该矿立即撤出井下作业人员,及时正确处理瓦斯超限。”的•安全监控强制措施决定书‣,无法书面下达的,用录音电话下达。煤矿被下达•安全监控强制措施决定书‣后必须立即停产整改,经煤安局检查验收后方可恢复生产建设。
21、煤矿井下作业地点发生瓦斯超限,要立即停产撤人,并按照安全隐患整改“五落实”(项目、资金、设备材料、责任人、进度)要求落实防范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对煤矿实施停产停建整顿,并处煤矿53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煤矿1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因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组织生产的,我局将按规定提请县人民政府按程序予以关闭。
22、煤矿必须执行远距离放炮制度。放炮必须撤人,放炮地点应当在通新鲜风流巷道中。突出矿井的放炮地点设置在煤矿井下的,启爆地点必须设置在进风侧两道牢固可靠的反向风门以外的避难硐室内,且距离放炮地点必须大于300米。未形成独立通风系统或井下无避难硐室以及石门揭煤放炮前必须将人员全部撤至地面。
23、煤矿井下的废弃巷道、盲巷和与采空区联通的巷道必须密闭,否则按•特别规定‣责令该煤矿停产停建整顿,并对煤矿处50万元、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罚款。
24、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每班应设专职瓦斯检查员随时检查瓦斯,发现有突出预兆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协助班组长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突出煤层中的爆破作业应固定专职爆破工在同一工作面工作。否则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建整顿。
25、煤矿建设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根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煤矿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煤矿企业负责人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26、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通过煤安局专项验收。否则,根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煤矿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7、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清理突出的煤炭时,应当制定防煤尘、防片帮、防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措施。否则,根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煤矿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水害防治
28、煤矿企业未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煤矿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否则根据•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违反本条规定进行生产或未按规定进行探
放水的,处煤矿企业50万元、煤矿负责人5万元罚款。
29、煤矿未按照规定填绘防治水相关的图纸和资料的,根据•煤矿防治水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煤矿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0、煤矿井下作业发现有透水征兆时,应立即停止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采掘活动,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进行处理。否则,•煤矿防治水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责令停产整顿,处煤矿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煤矿企业负责人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七、其他安全管理
31、爆破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或未严格按照一炮三检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执行的,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一十六条,•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2、煤矿掘进工作面未采取前探梁支护或其它临时支护措施,采煤工作面上下出口未加强支护,空顶作业的,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煤矿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他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3、采煤工作面严禁使用折损的坑木、损坏的金属顶梁、失效的摩擦式金属支柱和单体液压支柱。摩擦式金属支柱和单体液
压支柱入井前必须逐根进行压力试验,且在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或使用时间超过8个月的,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在煤安局备案)的单位进行检修和压力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否则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煤矿5万元罚款。
34、煤矿企业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特别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上报申请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35、煤矿企业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煤矿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处煤矿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6、煤矿企业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限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停产停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