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危大工程安全管理办法_危大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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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有效防范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建筑活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房屋市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调整本地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安全监管主体)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督工作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安全责任主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应当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相关岗位人员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履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生产职责进行履约管理。
第二章 有关保障措施及要求
第六条(工程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提供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施工现场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道路和地下管线等(以下简称工程周边环境)资料。
第七条(勘察设计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针对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在设计文件中列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目录,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处理措施及指导意见。
第八条(招投标要求)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目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提供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单位提供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措施及其从事类似工程的安全业绩,作为技术标的评标依据。
第九条(资金保障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提供保障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所需资金。
第十条(备案要求)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所提供的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应当包括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目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章 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与论证
第十一条(方案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单独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
专项方案应当包括工程概况、编制依据、施工计划、施工技术、施工安全保证措施、施工管理人员配备和分工、计算书及相关图纸、验收要求、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房屋市政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方案由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方案审核)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组织本单位安全、质量、材料、机械等相关部门的专业人员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监理复核)专项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监理单位,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复核签字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论证要求)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参加专家论证会的人员主要包括:(一)专家组成员;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三)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四)总承包单位及相关专业分包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人员。第十五条(专家组成)专家组成员应当由5名及以上符合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在当地专家库中选取。
本工程参与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六条(论证内容)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一)专项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二)专项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三)专项方案是否与现场实际相符。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专家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对论证内容提出明确意见,列出需做重大修改的内容,并在论证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作为专项方案修改完善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专项方案修改)专项方案经论证后需修改完善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报告修改,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需做重大修改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四章 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
第十八条(告知要求)专项方案审核通过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名称、施工时间和具体责任人员,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技术交底)专项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方案交底,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第二十条(施工依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方案。
如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修改后的专项方案应当按规定重新审核。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方案,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如需追加资金或顺延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补充协议,提供资金或工期保障。
第二十一条(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带班。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不按照专项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对于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整改。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按规定进行监测,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二条(监理细则)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特点,结合专项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监理实施细则应当包括工程概况、编制依据、监理要点、监理方式、检查记录和验收要求、监理人员配备和分工等。第二十三条(监理处置)监理单位对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应当责令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
第二十四条(验收要求)对于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项目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监理工程师、勘察设计和监测单位等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验收标识牌,公示验收时间及责任人员。
第二十五条(资料管理)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方案及审核资料、专家论证资料、技术交底资料、现场检查、验收及整改资料等纳入档案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方案审核资料、现场巡查、验收及整改资料等纳入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三方监测)基坑工程等按规定需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
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第三方监测方案,主要包括监测依据、监测内容、监测方式、监测报告要求、人员配备及分工等。第三方监测方案应当经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后方可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第三方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和巡视,及时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监测报告。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报告。
监测单位应当对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二十七条(应急处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发生险情或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协调、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第二十八条(恢复和评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并对应急抢险工作进行后评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专家库建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专家库,公布专家名单及其从业经历。
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学术严谨;
(二)从事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条(专家库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家资格审查办法和管理制度,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及时更新专家库。
第三十一条(监督抽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抽查。抽查内容主要包括:(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目录;(二)工程建设参与各方履职情况;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情况。第三十二条(隐患处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诚信记录档案。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目录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资料的;
(三)未及时足额提供保障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所需资金的;
(四)专项方案调整后需追加资金或顺延工期时,未与施工单位签订补充协议,提供资金和工期保障的;
(五)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
(六)未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第三十四条(勘察单位责任)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诚信记录档案。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设计单位责任)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列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目录,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处理措施及指导意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诚信记录档案。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责任1)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诚信记录档案。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的;
(二)未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的;
(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责任2)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诚信记录档案。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核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的;
(二)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三)未按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进行修改,或者重大修改未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未严格按照专项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方案的;
(六)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现场带班或组织整改的;
(七)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不按照专项方案施工,未要求立即整改或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的;
(八)未指定专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监测的;
(九)未按规定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十)未按规定组织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的;
(十一)发生险情或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第三十八条(监理单位责任1)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诚信记录档案。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未对专项方案进行复核签字的;
(二)发现不按专项方案实施,未责令整改或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监理单位责任2)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诚信记录档案。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现场巡视的;
(三)发现不按专项方案实施,未向建设单位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五)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参与验收签字的。第四十条(监测单位责任)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诚信记录档案。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第三方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第三方监测方案进行监测和巡视的;
(四)提供的监测报告不真实或不准确的;
(五)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一条(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抽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未依法调查处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附件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一、基坑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5m,或虽未超过5m(含5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筑(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大模板、滑模、爬模、飞模等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5m及以上;搭设跨度10m及以上;施工总荷载10kN/m及以上;集中线荷载15kN/m及以上;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
三、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采用起重机械进行安装的工程。(三)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使用、拆卸。
四、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24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包括采光井、电梯井脚手架)。(二)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三)悬挑式脚手架工程。(四)吊篮脚手架工程。
(五)卸料平台、移动操作平台工程。
五、拆除工程
(一)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二)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风貌区控制范围的拆除工程。
六、其它
(一)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三)地下暗挖、顶管及水下作业工程。(四)预应力工程。
(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附件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一、深基坑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且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筑(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8m及以上;搭设跨度18m及以上;施工总荷载15kN/m及以上;集中线荷载20kN/m及以上。
(二)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承受单点集中荷载700Kg以上。
三、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起重量300kN及以上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高度200m及以上的起重设备的拆除工程。
四、脚手架工程
(一)提升高度100m及以上的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
(二)架体高度100m及以上,分段高度20m及以上的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五、拆除工程
(一)高度超过10m,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二)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风貌区控制范围的高度超过10m的拆除工程。
六、其它
(一)施工高度50m及以上的建筑幕墙安装工程。(二)跨度大于36m及以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跨度大于60m及以上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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