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_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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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
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县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以及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行
防止因资产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和浪费,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单位自用资产管理
第八条 行政和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本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职责,加强资产使用管理,落实单位资产管理主体责任和各项资产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明确资产使用管理的内部流程、岗位职责和内控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资产的购建、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九条 行政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购建审批制度。资产购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和工作需要编制资产购建计划。
对需要报批的项目,应当报县财政部门审批,列入部门预算后组织采购;对不需要报批的资产购建项目,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采购预算,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组织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购建,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不需政府采购的资产购建,单位内部应严
理、技术质量管理、内部审计监察和财务等有关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单位领导审核后,按资产处置管理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保管、使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资产丢失、毁损、管理不善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使用计划、执行使用情况及绩效目标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建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管理人员调离、离任资产审计或检查制度,对审计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
第十六条 行政和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引导和鼓励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行政和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对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可以在单位之间或单位内部实行共享共用。除应付突发
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部门审批。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县政府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和保证本单位正常运作的资产对外投资。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一)专项登记。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对外投资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期内部审计制度,对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账面价值在50万元以下,报经主管部门书面审核意见后报县财政局审批;账面价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及县财政局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主管部门应对行
过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租,出租出借公开招租价格可以采取资产评估等方式确定。资产出租的承租方确定后,由产权单位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每期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出租成交确认通知书及签订的租赁合同文本应于15个工作日内报县财政部门备案。
对于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临时性出租、出借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由出租、出借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自行组织公开招租,招租过程必须接受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及主管部门的监督,单位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招租的情况、成交结果及签订的合同文本等报县财政部门备案。
对于实际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出租、出借事项,单位不得分解、分段实施,规避公开交易制度。避免出现将6个月以上的租赁期限分解为两个以上的6个月以内的租赁期的现象发生。
第三十四条 在租赁合同到期前6个月时,产权单位应履行书面告知承租方的义务,与此同时,产权单位确需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招租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重新进行租赁事项的申报,依法重新公开招租,并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前3个月内完成新租赁事项的招租及合同签订工作;租赁合同到期仍未签订新合同的,产权单位应依法终止原租赁合同的履行,不得自行续租。
纳税,并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三十九条 行政和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出租方应与承租方约定在租赁期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租,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所在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此项工作,加强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日常跟踪管理,及时将本单位出租、出借的信息录入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各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下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确保租赁合同的履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转为非经营性资产,必须按程序办理手续。主管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账面价值在50万元以下,报经主管部门书面审核意见后报县财政局审批;账面价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及县财政局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三条 行政和事业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对其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和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十八条 县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行政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