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工伤)_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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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11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指导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工伤保险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其具体标准可以定期调整。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照规定的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本规定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经核准后在3日内缴纳。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本市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储备金支付。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认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 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伤与非工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外的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至30个月。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0%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
第二十七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应当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和减少工伤及职业病的发生,并逐步创造条件,安排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过鉴定确认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经审核确认需要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已经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本规定实施后,继续发生的工伤费用,经审核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并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一年内发生的工伤,已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本规定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工伤保险配套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劳办[2003]451号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转发给你们,请连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一并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并按下列分工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进行:
㈠市劳动保障局负责下列的工伤认定:
⒈全市各用人单位职工患职业病;
⒉铁路分局、铁十八局、铁十六局二处、铁三院、交通局、通信公司、邮政局、移动通信公司、一航局、航道局、电力局、电力建设公司、建工集团、市政工程局、城建集团、住宅集团、自来水集团、燃气集团、天铁集团、天海集团等;
⒊有委托的外埠进津施工单位;
⒋其他特殊情形。
㈡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辖区内用人单位工伤认定。
对于管辖不明确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或者指定进行工伤认定。
三、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对于重伤和死亡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经办机构到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四、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㈠工伤认定申请表。
㈡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㈢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㈣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㈤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⒉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⒊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⒌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市见义勇为机构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⒍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职工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或者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工会组织代表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委托证明和工会介绍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七、工伤认定有关文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附:工伤认定有关文书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劳办[2003]44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试行)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伤医疗的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含视同工伤情形),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工伤职工送到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救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治疗,渡过不稳定期后,应按规定及时转入协议康复医疗机构进行恢复性治疗。
第三条 工伤职工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领取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不稳定期是停工留薪期的前期阶段,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在初诊医院抢救治疗时间内伤情尚未稳定,可随时发生影响愈后变化的时期。恢复期是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经治疗,伤情平稳,逐渐恢复好转的时期。
第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
第五条 对于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六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提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做出前,工伤职工仍可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七条 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根据工伤职工受伤部位实际愈合情况做出结论。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又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可以暂停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鉴定后,按其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第八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本规定第四条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
2、《天津市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表》
┃
3、《天津市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意见表》
┃
4、《天津市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
┃
5、《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
━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劳局〔2004〕361号
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保障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顺利实施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工伤保险若干问题提出以下解决意见:
一、各类用人单位自2004年1月起(2004年1月1日后成立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工伤保险实施第一年,用人单位由于参保登记、缴费核实等原因出现未按时缴费或者间断缴费的,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可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
二、劳务派遣组织应当参照一类行业的缴费费率,按照其工资总额的0.5%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务派遣组织与派入单位应当在派遣协议中对派遣职工工伤保险事宜进行约定,派遣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从其约定。
三、原用人单位在册不在岗的职工到现用人单位从事临时劳动,现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临时劳动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现单位负责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用人单位没有为从事临时劳动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事临时劳动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现用人单位负担。
四、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在本市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
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五、职工因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职工因为工作原因遭受其他伤害事故涉及民事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对于自行协商处理伤害赔偿事宜并且当事人明确放弃工伤赔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六、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其领取的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年限按照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年龄依次划分为:年龄在65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年龄在65周岁至70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
工亡职工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其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七、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其伤残等级高于前次伤残等级的,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标准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待遇标准支付,并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八、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护理费应当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亡人员工亡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企业破产,在资产清算时应当优先预留用于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交由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预留费用以工伤人员15年内需要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标准计算。
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非法用工单位拒不支付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案件后,对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协助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据此做出处理决定。
十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赔偿数额问题发生争议的案件时,应当告知伤残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十三、本规定实施前由用人单位按比照工伤待遇照顾对待的伤残人员,仍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十四、退休人员返聘后,在工作中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政策。
十五、关于因工负伤被鉴定为1-4级人员的有关待遇问题,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对〈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政策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津劳局[2004]195号)执行,具体标准如下:
(一)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工伤于2004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同伤残等级的“补齐”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75%。
对于2004年12月31日前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照负伤前本人月平均工资的90%-75%,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工伤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的暂行规定》(津劳险[1997]37号)以及《关于调整一九九六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1997]188号)、《关于调整一九九八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1998]114号)、《关于调整一九九九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1999]111号)、《关于调整二○○○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2000]155号)、《关于调整二○○一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办[2001]13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核定伤残津贴。核定后的伤残津贴,应以2002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工资的75%即865.5元为基数,低于865.5元的,以865.5元为基数的90%-75%标准计发,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六、对于因工死亡和因工负伤被鉴定为1-4级后死亡的人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工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进行调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支付。
(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工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2003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仍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比例支付。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劳办〔2005〕263号
关于印发《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
(二)》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
(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九日
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二)
为了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政策,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工伤保险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解决意见: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出现间断缴费,在三个月内补缴保险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在册不在岗的职工到现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发生工伤事故,原用人单位已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相应待遇,现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由用人单位负担的费用。
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费用,其标准为本人工资标准的50%。生活费用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津劳办[2002]42号)中第十七条不再执行。
五、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工伤的职工,被鉴定为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重新安排工作,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已经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可以继续保留。
六、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因用人单位原因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市政府第12号令)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对于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程度的工伤退休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作如下调整:
(一)2003年12月31日以前工伤1—4级退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200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0%-75%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自2005年7月1日起补足差额。
(二)退休后发现患职业病的,基本养老金低于200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90%-75%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自2005年7月1日起补足差额。
(三)已经纳入养老保险管理的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5年7月1日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天天津市津劳
动市
和
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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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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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 局
文件
津劳办〔2006〕310号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国家四部委《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和我市《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劳局[2006]241号)文件精神,保证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本年度内,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由于参保登记、缴费核定等原因未能按时参保缴费的,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工作人员,可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2006年9月1日前发生工伤的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原始材料,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经确认材料齐全的,填写《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人员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表样附后)。
三、用人单位凭审核表、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伤残证,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或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本人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鉴定手续。
四、患职业病或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人员,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审核和鉴定(确认)。
五、用人单位凭审核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到参保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登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从参保之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六、工伤待遇的政策衔接:
(一)2005年12月29日前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4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作人员,2005年12月的退休(养老)金(不含住房补贴、交通费)低于200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0%—75%的,提交退休(养老)金发放凭证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参加工伤保险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2005年12月29日至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4级的工作人员,以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伤残津贴计发基数(工资项目依据津劳局[2002]8号文件规定执行),参加工伤保险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三)按照市人事局有关文件规定已经享受因公致残护理费的工作人员,提交主管区、县、局人事部门护理费审批凭证,参加工伤保险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护理费。在本文件下发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生活护理费。
(四)2005年12月29日前公(工)亡职工的亲属,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的,参加工伤保险后,以本市200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原享受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停止发放。
附件: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人员审核表
二OO六年十月十七日 天津市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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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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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
文
件
津劳社局发〔2009〕46号
关于工伤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工伤认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一般应向用人单位坐落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用人单位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本市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经法人授权可向分支机构坐落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用人单位坐落地发生变更,变更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向用人单位现坐落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四、在册不在岗的职工到现用人单位从事劳动,现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现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五、与原单位已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由原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六、车辆所有人挂靠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并以挂靠单位名义进行运营的,发生事故伤害后,应由挂靠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七、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发生事故伤害的,应由该建筑施工企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八、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工作原因”既包括从事生产工作过程中直接受到事故伤害,也包括从事生产工作过程中职工因解决必要的生理需要时受到事故伤害。
九、职工参加本单位组织或受本单位指派参加文体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按《条例》十四条
(一)项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是指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受到机动车(致其伤害的机动车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范围)伤害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
(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职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没有号牌机动车辆导致伤亡的情形。
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对于难以区分伤与病的,受伤害职工应参照《关于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脊柱间盘突出症如何掌握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津劳社局函[2007]154号)规定的程序,先进行伤与病的鉴定。鉴定结论作为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
十二、职工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用人单位已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登记、备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应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劳社部令第17号)的有关规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用工主体不存在,所提供的证据或事实无法确认”。
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所受伤害经济赔偿协商一致,并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十三、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内又提出增加工伤部位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原受伤经过、原始病历及新的诊断证明书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做出增加工伤部位的确认。
本通知自2009年4月10日起开始实施,2014年4月10日废止。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