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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宁县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现将《威宁县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主题词:廉租住房 出售办法 印发通知

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6月4日印

共印80份

威宁县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实施办法

为切实解决我县“双困”家庭的住房问题,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分配方案,回笼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扩大建设规模,根据《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黔府办发[2008]33号)和《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廉租住房出售的指导意见》(黔建房改发[2008]27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目的和意义

实施廉租住房出售是为了增加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渠道,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出售给保障对象,逐步减少保障对象,一劳永逸地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问题,使保障对象拥有自己的房产,减轻政府的负担,节约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管理成本。

我县属国家级贫困县,廉租房保障对象面广人多,财力单薄,资金困乏。目前在国家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不多,缺口资金较大,地方财力也不足的情况下,工作难以全面推进,无法落实国家让更多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充分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施政方针。通过推进廉租住房的出售工作,可以合理地循环使用有限的资金,是实现在较短时间内解决政府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廉租住房房源短缺这一根本问题的有效方法。

二、基本原则

出售廉租住房本着“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完善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者有其屋”的目标。

三、组织实施

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县房产事业局)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界定产权人的权利,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出售和管理工作,发改、财政、国土、民政、统计、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四、售房范围

1、政府出资修建的廉租住房;

2、政府收购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五、出售对象

申请购买廉租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户口为依据、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同为一个户口的配偶、子女、父母视为一个完整家庭。家庭人口为两人(含两人)以上的主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权利能力;

(二)家庭人均收入属低收入标准内。我县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为人均月收入700元,即申请人人均月收入低于700元。

(三)申请家庭及家庭同住成员均无自有住房,或者虽拥有自有住房或租用政府公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四)申请家庭及家庭同住成员在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没有购买,出售房产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房产。

(五)申请家庭及家庭同住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抚养、赡养、扶养关系。对空挂户人口和与户主无法定抚养、赡养和扶养关系的人员,不视为家庭成员。

(六)申请家庭中的申请人为威宁县草海镇居民户口,正在求学或在外地务工不在本地居住者,暂不列为保障对象。

六、申请购买廉租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威宁县廉租住房申请表》,由县房产事业局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印制;

(二)申请人及同住家庭成员户口、身份证(审原件、交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同住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原件),租房居住的无房户附加租房合同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拥有自有住房的申请人附加房产证复印件(审原件)。

(四)申请人及同住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交原件)。

(五)申请人及同住家庭成员婚姻情况证明,如结婚证、离婚证(审原件、交复印件),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应提交计生或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交原件)。

(六)其他证明材料,如低保证、残疾证、下岗证等(审原件、交复印件)。

七、申请程序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户口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申请家庭,应同时出具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材料齐全情况、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情况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为七天),材料不齐全的申请人,退回补充材料。公示期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移送民政部门。

(三)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县住房保障部门。

(四)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提出复核意见。

(五)经三级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情况同时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八、销售程序

对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申购家庭,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本着“特困优先、无房优先”的原则,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优先安排购买廉租房。

(一)申请人或同住家庭成员中有烈属、残疾的。

(二)申请人为60岁以上无儿无女孤寡老人的。

(三)申请人同住家庭成员中有65岁以上老人同住的。

在廉租住房房源暂时供应不足的情况下,不属于上述特困情况的申购家庭,将采取轮候、分批次、抽签的方式确定购买资格。

在确定申购家庭的房屋楼层和房号后,由住房保障部门与购房人签订《廉租住房销售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购房款支付方式、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申购家庭权利和义务、售后管理、违约责任、产权证办理等事项。

九、售房价格和优惠政策

廉租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建筑成本价70%的原则制定出售价格。

申购家庭可以选择一次性付款,也可以选择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1、一次性付款的,可享受总房款10%的优惠。

2、分期付款的,首付50%售房款后即可入住,余款按比例在三年(36个月)内付清,在余款未缴清前,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3、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购新建廉租住房的,在房屋建成或投入使用前,住房保障部门可将每月发放的租赁补贴转入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账户内,转作申购家庭购房款,自房屋交付当月起,该申购家庭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4、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申购现租住的廉租住房,住房保障部门可将其已缴纳的租金作为购房款,但计算租金的截止时间为第一次缴纳房款之次日。

十、售房资金管理

住房保障部门收取的购房款,除预留5%作为公共部位维修资金,3%作为廉租住房管理经费,2%作为住房保障工作经费外,余款必须全额存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十一、物业管理

1、出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

2、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按售房款总额2%交纳的维修资金。政府按售房款5%补助的维修资金,只能用于廉租住房共用或公共场地和设施的维修。廉租住房维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统一由住房保障部门在保障对象购房时代扣代管,按规定程序专款专用。

十二、严格上市准入

1、申购家庭缴清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后,由住房保障部门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

2、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十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继承、捐赠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十年的,可按届时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考虑折旧因素后,补足土地出让金和所有税费,即可上市交易。将所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十年内确有特殊原因需上市交易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作为廉租住房房源。

十三、抵押和财产继承

1、获得完全产权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可自由行使抵押权。

2、购房人将所购廉租住房抵押,到期后无力偿还债务,银行将廉租住房拍卖或变买时,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

3、对于所购廉租住房已取得完全产权的,办理相关手续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

4、对于所购廉租住房未取得完全产权,且继承人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政府可通过回购方式,将被继承人所占廉租住房的份额折价补偿给继承人。

5、购房人死亡且无人继承居住权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十四、退出机制和监督管理

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所确定的人均月收入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转让的。

(六)连续或全年累计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连续六个月以上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

县住房保障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或购买的廉租住房在三十天内退回。逾期不退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在廉租住房出售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县房产事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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