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设立问题研究_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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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设立问题研究

一、设立流程

1、企业名称预登记(以上海工商局为例)所需材料:

① 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② 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③ 申请名称冠以“中国”、“中华”、“国家”、“全国”、“国际”字词的,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④ 特殊的申请名称,名称登记机关可以要求投资人提交相关的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备注:各地工商行政机构对材料要求大同小异,预登记批复时间在三个工作日左右。

2、商务部门审批(以上海市商委为例)所需材料: ① 申请报告

②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④ 投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⑤ 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⑥ 境外投资者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⑦ 境内投资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如有)⑧ 投资各方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⑨ 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身份证明(复印件)

⑩ 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 11 城市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建设项目的需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批准文件(涉及建设项目及其他可能涉及环境影响的项目需提供)国资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备注:依据《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注册资本3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性公司和资本总额3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上海商委规定:(1)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项目或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允许类项目,位于市级工业区内的鼓励类、允许类且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2)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限制类)注册在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张江高科技园区、金桥出口加工区、化学工业区、临港新城的外商投资项目,由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金桥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审批。

(3)投资总额低于1亿美元的鼓励类、允许类(不含上述两条)及低于5000万美元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由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审批。

(4)投资总额超过 1 亿美元或国家有专项审批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初审后转报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审批。

(5)注册在漕河泾开发区、闵行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项目,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委托其对管辖范围内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企业变更事项进行初审、转报,为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代拟批复稿和保管档案材料。

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3、申请营业执照(以上海市工商局为例)所需材料:

① 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②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③ 公司章程

④ 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⑤ 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⑥ 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⑦ 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⑧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件)

⑨ 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⑩ 住所使用证明住所使用证明(仅适用于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2 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适用于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机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外商投资的公司)13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备注: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应在有效期内,且内容与拟设立企业申请的相关事项吻合。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企业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合法开业证明;外国(地区)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需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及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外方投资者为自然人的,需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出示原件供核对;资信证明应为投资者开户银行出具的该投资者信用良好的证明文件,注册资本已到位的企业毋须出具。自有房产提交产权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核对;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原件及出租方的产权复印件,以上不能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的,提交能够证明产权归属的其他房屋产权使用证明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还应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所需材料:

提交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外籍人士为护照)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三资企业还应携带外商投资企业或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

备注:(1)代码证书正本100元(工本费10元,技术服务费90元);

(2)代码证书副本8元;

(3)代码证IC卡40元 办理期限:2个工作日

5、税务登记(以上海市为例)所需材料:

① 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② 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③ 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外商投资企业,则提供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如为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等外资金融企业,则提供银监会或保监会的批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本市范围内迁移企业不需要提供

④ 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复印件(有限公司提供)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

⑥ 单位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请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请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 ⑦ 加盖单位公章的税务登记表

⑧ 加盖单位公章的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 ⑨ 承诺书

6、外管局登记备案(以上海为例)所需材料: ① 书面申请 ② 营业执照正副本

③ 商务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成立的批复文件、颁发的批准证书

④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 ⑤ 组织机构代码证

⑥ 填写并加盖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员工相关问题

1、外籍员工

依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三)无犯罪记录;(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的流程以及所需材料各地不一,但大同小异:

2、女工特别保护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颁布实施,规定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易导致流产或者胎儿发育畸形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九项;

(二)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三项;

(三)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化学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3、员工薪资 ① 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规定》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② 工资发放

并没有一个既是全国性的又比较细节性的对工资发放做出规定的法律法规,但各地都又出台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上海为例,《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帐户。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单位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对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八、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4、休假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三、税收优惠政策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与生效,外资企业以前所能享受到的许多税收优惠已不再存在。外商投资企业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大致有:

1.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的优惠

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的规定

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相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从事软件开发与测试,信息系统集成、咨询和运营维护,集成电路设计等业务,免征营业税,并简化相关程序。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

2.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依据《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统称进口税收),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一)《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3.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

依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开发区和开发区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按国家科委制定的统一规定执行。

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

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域范围内的开发区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仍执行特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税收政策,不受前两项规定的限制。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各地的高新技术开发区会对税收优惠做更细节的规定。4.小微企业优惠政策

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落实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到2015年底并扩大范围;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将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延长至2013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保险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的政策延长至2015年底。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逐步解决服务业营业税重复征税问题。结合深化税收体制改革,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研究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制度。

完善财政资金支持政策。充分发挥现有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支持引导作用,2012年将资金总规模由128.7亿元扩大至141.7亿元,以后逐年增加。专项资金要体现政策导向,增强针对性、连续性和可操作性,突出资金使用重点,向小型微型企业和中西部地区倾斜。

依法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基金收益、捐赠等。中央财政安排资金150亿元,分5年到位,2012年安排30亿元。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地方、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处于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等。鼓励向基金捐赠资金。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向基金捐赠资金的,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府采购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各部门,应当安排不低于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18%的份额专门面向小型微型企业采购。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可视不同行业情况给予6%-10%的价格扣除。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小型微型企业占联合体份额达到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推进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鼓励为小型微型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和融资担保等服务。

继续减免部分涉企收费并清理取消各种不合规收费。落实中央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已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三年内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部分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取消一批各省(区、市)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涉及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做好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降低企业物流成本。加大对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监督检查的力度,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完善涉企收费维权机制。

5.技术转让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6.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税收优惠政策

依据《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促进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现将实施该项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不得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 年版)①

港口码头 码头、泊位、通航建筑物新建项目

由省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沿海港口万吨级及以上泊位、内河千吨级及以上泊位、滚装泊位、内河航运枢纽新建项目

机场

民用机场新建项目

由国务院核准的民用机场新建项目,包括民用机场迁建、军航机场军民合用改造项目

铁路

铁路新线建设项目

由省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客运专线、城际轨道交通和Ⅲ级及以上铁路建设项目

既有线路改造项目

由省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铁路电气化改造、增建二线项目以及其他改造投入达到项目固定资产账面原值75%以上的改造项目

公路

公路新建项目

由省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一级以上的公路建设项目

城市公共交通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新建项目 核准的城市地铁、轻轨新建项目

由国务院⑦ 电力

水力发电新建项目(包括控制性水利枢纽工程)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在主要河流上新建的水电项目,总装机容量在25 万千瓦及以上的新建水电项目,以及抽水蓄能电站项目

核电站新建项目

由国务院核准的核电站新建项目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⑨

电网(输变电设施)新建项目

核准的330kv 及以上跨省及长度超过200km 的交流输变电新建项目,500kv及以上直流输变电新建项目;由省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革命老区、老少边穷地区电网新建工程项目;农网输变电新建项目。

风力发电新建项目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风力发电新建项目

1海洋能发电新建项目

由省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能发电新建项目

2太阳能发电新建项目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太阳能发电新建项目

3地热发电新建项目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地热发电新建项目

4水利

灌区配套设施及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新建项目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灌区水源工程、灌排系统工程、节水工程

1地表水水源工程新建项目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水库、塘堰、水窖及配套工程

调水工程新建项目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取水、输水、配水工程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新建项目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农村人畜饮水工程中取水、输水、净化水、配水工程

牧区水利工程新建项目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牧区水利工程中的取水、输配水、节水灌溉及配套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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