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适用法律思考 四_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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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适用法律思考四
今年是农村“两委”换届选举之年,为深入贯彻落实省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促进我省农村党的建设“强核心工程”的指导意见》精神,加强对农村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我院以乡镇检察室为平台成立了维护“两委”选举工作组,全程介入辖区内的“两委”换届选举工作,调查和处置了9起破坏农村“两委”选举事件,维护换届选举依法进行。在工作中,我们发现目前法律对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的惩治力度不够,造成对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打击不力的局面。
一、《刑法》没有把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纳入调整范围,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即使情节严重也不构成破坏选举罪。根据《刑法》第256条的规定,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从破坏选举罪的罪状表述中不难看出,该罪所破坏的选举活动,必须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活动,包括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进行的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过程中的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各项选举活动。破坏选举的对象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该条款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机关,村民委员会委员不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之列,村委会选举不是一种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行为。因此,《刑法》第256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并没有调整到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范围,即使当前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也不能以破坏选举罪对此类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二、目前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5条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
会和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但是,候选人在参选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行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38条第二项同时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宣布无效。
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不管情节是否严重都没有上升到刑事责任的角度。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后果仅是“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和“当选无效”,并没有规定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五)项规定“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仅有该条款对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的行为作出治安处罚规定,而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村委会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却没有任何法律或法规对该种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
综上所述,目前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的处置有三种后果:一是取消其候选人资格,二是对选举结果宣布无效,三是以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相应的处罚。这三种处罚手段对于严重扰乱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相应责任人来说,处罚的太轻了,不足以造成较强的威慑力,这样一来,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舞弊行为就钻了法律的漏洞,造成一些人肆无忌惮的破坏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很多村民为了争当村官而不择手段,大摆宴席,发红包,甚至对另外的候选人许以高价,买断此人的退出权,而法律对此却无可奈何。处罚的缺位,对以上行为无法以犯罪论处,己成为村委会选举工作中的难点和盲点,不利于打击村委会选举中的拉票贿选及破坏活动,保障村委会选举的健康发展,维护农村基层政权的稳固。同样,检察机关在全程介入监督“两委”选举的过程中对拉票贿选及破坏选举的行为的处置也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难题。
三、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适用法律思考
今年3月份,我院在琼山辖区各乡镇对农村干部群众对“两委”选举工作进行了问
卷调查,了解农民群众对“两委”选举的民主政治意识以及当前农村在选举中存在的问题。据调查问卷统计:有否存在宗族势力、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持肯定答案的占16%,个别乡镇高达44%;有否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结果以及其它舞弊情况的,持肯定答案的占15%,个别乡镇高达31%;有否使用金钱或实物拉选票等违法行为的,持肯定答案的占18.8%,个别乡镇高达36%。以上数字表明,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中用钱交易、请客吃饭、赠送礼品等不正当拉票贿选的现象在各个乡镇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在发达农村地区和城市近郊地区以及一些有重大项目启动或土地开发的村委会尤为突出,特别是一些由于长期的土地权属纠纷而造成宗族势力对抗的村委会,当选了村委会主任的一方,在履职过程中有机会对一些公共建设及上级公益性拨款进行倾斜性的处理,为本村或本宗族服务。所以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这种对抗性的矛盾就表现出来。大村或宗族势力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为了达到当选的目的,网络式的奔走游说拉选票,甚至在选举中故意滋生事端,以贿选、恐吓或威胁等方式操纵选举的现象常有发生,有的地方甚至还有黑恶势力参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选举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影响了农村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和谐稳定。因此,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必须坚决依法予以打击,才能达到“村党支部领导核心强、党员双带能力强、乡镇党委龙头作用强”的强核心目标。而要打击此种违法犯罪,首先要破解的是适用法律的瓶颈问题。
笔者认为,村委会作为我国最基层的政权单位,是巩固党的领导的基础。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侵犯的是广大农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参加国家管理的基本政治权利,它直接体现了人民群众在国家中的主人翁地位。破坏选举的行为,侵犯了人民管理国家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2009年5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将查处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贿选等违法违纪行为首次单列一个部分特别强调,足见现阶段贿选问题的严峻性以及党中央和国务院对贿选问题的重视。因此,为了有效地保护村民的民主权利,保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巩固党在农村的政权稳定,有必要把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上升到刑法的调整范围并构建严密的法律体系。对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造成恶劣影
响,使选举工作归于无效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通过刑罚手段增加破坏村委会选举的犯罪成本,从而消除贿选者普遍存在的投机心理和侥幸心理,净化农村换届选举的风气,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具体来说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调整:
一是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在《刑法》第256条后增加第二款:“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是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增加破坏选举法律责任条款,明确规定:“在村民委员会选举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三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增加对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的治安处罚条款而不仅是对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如此才能形成我国完整、严密的保护人民民主权利之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