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阳区城市市区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管理办法_so2污染的控制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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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阳区城市市区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和削减燃煤二氧化硫,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持生态平衡和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昭阳区酸雨控制区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昭阳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燃煤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调整能源结构、降低能源消耗与治理污染相结合;
(三)统筹规划,综合治理;
(四)谁污染谁治理。
第四条 昭阳区人民政府把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昭阳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昭阳区人民政府加强城市绿化工作,逐步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改善空气质量,减轻二氧化硫对大气的影响。第六条 昭阳区环境保护局对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技术监督局、经贸局、工商局、城管局、办事处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生产、加工、销售燃料煤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区经贸局、工商局、发改委等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工业布局规划时,必须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区经贸局、工商局、发改委等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纳入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燃用的单位,必须引进和应用先进技术,降低煤炭含硫量,提高固硫率,减少二氧化硫排放量。
昭阳区城市市区内不得销售、加工、燃用含硫量1%以上的原煤。
第九条 昭阳区辖区内禁止新建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新建、改造含硫份大于1%、小于3%的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煤炭洗选设施。
已建成的生产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应当补建煤炭洗选设施或定点供应安装有脱硫设施并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用户。
第十条 昭阳区人民政府燃料供应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燃料结构,加快天然气、煤制气、瓦斯气、洗煤、水煤浆或其它 2 清洁燃料的开发、生产,组织天然气、煤制气、瓦斯气等清洁燃料供应城市居民、食堂、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区及近郊区新建燃煤火电厂。现有燃煤电厂必须安装高效脱硫装置。
城市中心区不得新建1吨以下燃煤设施,其它区1吨以下锅炉、茶浴炉、大灶不得直接燃用原煤。
第十二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其所经营煤炭的含硫量必须符合昭阳区规定的标准。
煤炭经营单位必须向使用单位提供煤炭硫分含量证明。
第十三条 用煤单位必须从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单位(煤矿)购进,燃用低硫洁净煤或配套安装烟气脱硫设施。
燃煤装置改造后不得擅自燃用高硫煤;禁止企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使用国家明令报废的燃煤设备和装置。
使用高硫份煤炭或二氧化硫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必须进行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燃煤装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燃煤排放二氧化硫,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氧化硫排放设施(或方法)和治理设施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的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等有关资料,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脱硫设施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二氧化硫污染严重企业的治理设施或排污口,应安装符合规定的在线连续监测计量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燃煤设施,必须实现达标排放,并符合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的要求。
燃煤单位二氧化硫处理设施必须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添加固硫剂,并保证正常运转。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闲置二氧化硫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30天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在气象恶劣、二氧化硫废气积聚,可能给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责成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二氧化硫废气。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收二至五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三)擅自拆除或闲置二氧化硫处理设施的;
(四)擅自生产、燃用高硫煤或未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洗选设施或填加固硫剂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的;
(六)企业二氧化硫排放量超过其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从事煤炭经营的;
(二)擅自储存、经销高硫分煤炭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提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