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全文]_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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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

件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委托人同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律师应当代为起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

(二)申请理由;

(三)已知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式。

第一百二十条 律师或者委托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最迟应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同时提交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有关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 律师在接受利害关系人的委托后,应对申请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进行审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二)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

(三)申请设立的基金数额。

经审查如果发现申请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海事法院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方律师应当通知委托人在三日内用现金或者海事法院认可的担保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提醒委托人注意银行汇款、转账以及担保人出具担保过程所需要的时间,要求委托人提前准备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现金或者担保。

第一百二十三条 委托人要求以担保的形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出具担保,并应与海事法院提前联系认可该担保。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就有关海事纠纷,律师应当提醒委托人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船舶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为取得法律规定的限制油污损害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船方律师应当提醒委托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代理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应当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八节 其他海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律师接受海事请求人关于海事请求保全的委托后,应当代为起草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书。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事请求事项;

(二)申请理由;

(三)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

律师或者委托人向海事法院提交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时应附有关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律师代为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被申请人的银行帐号、有价证券、房地产、机器设备、船舶以及车辆等财产线索,并告知委托人需向法院提供担保以及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

在申请扣船时,律师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准确的船东注册信息、船期和船舶所在位置。

第一百二十九条 如果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

(一)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

(二)扣押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以及其他财产的期限为十五日;

(三)在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后,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一百三十条 海事被请求人的律师应审查以下事项:

(一)海事请求人的申请是否错误;

(二)海事请求人的请求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海事请求范围内;

(三)申请人是否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四)委托人是否愿意提供担保并申请法院解除保全。

在具有第(一)、(二)、(三)项的情况下,律师应代被请求人起草异议书,并及时向海事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应当注意并告知委托人普通财产保全以及不同海事请求保全的保全期限,并在保全期限届满之前提醒委托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财产不宜继续保全的,律师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代委托人向保全财产的海事法院提出拍卖申请。

对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保全财产的价值的,律师可以代为申请提前拍卖。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保全财产的裁定,律师可以在委托人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代为申请复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海事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律师在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后,可以向海事请求人索赔委托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并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接受海事请求人关于申请海事强制令的委托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委托人是否有具体的海事请求;

(二)是否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或者合同的行为;

(三)是否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可以代为起草海事强制令申请书并提交海事法院。海事强制令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事请求事项;

(二)申请强制令的理由。

律师或者委托人向海事法院提交海事强制令申请书时应附有关证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 律师代为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应当告知委托人可能需要提供担保,并告知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准予或者裁定驳回海事强制令申请的裁定,律师可以在委托人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代为申请复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接受利害关系人的委托后,应根据实际案情建议委托人是否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四十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的,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律师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以向海事请求人索赔委托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并向发布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海事请求人关于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委托后,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是否为海事请求的当事人;

(二)请求保全的证据是否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

(三)被请求人是否为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

(四)是否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

第一百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可以为起草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书并提交海事法院。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请求保全的证据;

(二)该证据与海事请求的联系;

(三)申请保全的理由。

第一百四十三条 律师代为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书,应当告知委托人提供担保,并告知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准予或者驳回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的裁定,律师可以在委托人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代为申请复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律师接受利害关系人的委托后,应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其是否对海事证据保全申请提出异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

第一百四十六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错误的,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律师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以向海事请求人索赔委托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并向采取海事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接受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关于公示催告的委托后,应当向委托人了解其所取得提货凭证、以及提货凭证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等情况,并代为起草公示催告申请书。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提货凭证的种类、编号、货物品名、数量、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承运船舶名称、航次以及背书情况等;

(三)申请公示催告的事实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示催告期间,对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待安装、施工、生产的货物,救灾物资,或者货物自身属性不宜长期保管以及季节性货物,律师可以在申请人提供充分可靠担保的情况下,向海事法院申请提取货物。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公示催告期间,律师接受利害关系人委托后,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代委托人向海事法院申报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公示催告期间没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的,律师应当代委托人在公示催告期满后的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公示催告期间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权利或者法院裁定驳回公示催告申请的,律师在获得委托人的同意后,可以就有关纠纷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一条 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的并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被请求人的律师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以向海事请求人索赔被请求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并向作出裁决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律师接受债权人的委托参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应当代为起草债权登记申请书,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

第一百五十三条 债权登记申请书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由律师或者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并应提交有关债权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 委托人提供的债权证据为海事请求证据的,律师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的七日内,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如果在提出债权登记申请之前已经起诉的,应当提交起诉书、法院受理通知书及有关证据等材料。

第一百五十五条 律师接受船舶受让人关于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委托后,应当代为起草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书,并向转让船舶交付地或者受让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船舶名称;

(二)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事实和理由。

律师或者委托人向海事法院提交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书时,还应同时提交船舶转让合同、船舶技术资料等文件。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海事法院作出不准予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的裁定后,律师应及时根据案情建议委托人是否向海事法院申请复议。第五章 律师代理海商海事仲裁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律师接受海商海事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后,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或者协议;

(二)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或者是否属于仲裁庭的受理范围;

(三)约定的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以及有无仲裁规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人的律师应当代为起草仲裁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和电报号码也应写明);

(二)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三)案情和争议焦点;

(四)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第一百五十九条 律师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附具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并告知委托人需按照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一百六十条 律师应通知委托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后规定的时间内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在简易程序中,仲裁双方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规定的时间共同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第一百六十一条 被申请人的律师在接收委托后应对仲裁协议或者条款进行审查。如果存在管辖权异议,应建议委托人是否提起管辖权异议。

对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第一百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申请人的律师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一百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的,被申请人的律师应当代为起草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中应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反请求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反请求申请书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仲裁庭,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同时告知委托人按照仲裁规则中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委托人需要申请财产保全的,律师应当向仲裁庭提交申请,并由仲裁委员会将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作出裁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需要申请证据保全的,律师应当向仲裁庭提交申请,并由仲裁委员会将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作出裁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律师应当参加开庭,但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案件除外。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律师应当对委托人的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作进一步的陈述,回答仲裁庭的提问,并可对有关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第一百六十七条 开庭审理后,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证据文件。

第一百六十八条 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与对方当事人在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之外进行和解。仲裁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第六章 律师代理海商海事执行案件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就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涉及海商海事方面的生效的法律文件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上述海商海事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以及被强制执行财产的第三人的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条 接受委托的律师应当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查,具体审查内容如下:

律师应当审查申请执行的案件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申请执行人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五)执行事项具有可执行性。

律师应当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有履行义务;

(二)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律师应当审查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对执行标的有主张的权利。

律师应当审查被执行财产的第三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

(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三)该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第一百七十一条 律师接受执行申请人的委托后,应当代为起草申请执行书,并由律师或者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函;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等。

第一百七十二条 出现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况时,律师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应当向法院提出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申请。

第一百七十三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律师应征询委托人是否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在执行过程中,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方式以及履行期限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 律师应当对法院裁定执行中止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对执行中止向法院提出异议。在执行中止的事由消灭后,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做好执行程序的恢复工作。

第一百七十六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的性质及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等情况,提请委托人注意是否向法院申请延期执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可执行回转的案件,律师应当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协助委托人提出有利于回转执行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八条 律师应当审查法院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终结执行,律师应当向法院及时提出异议。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执行案件中,出现下列情况时,律师的义务终止: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二)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三)法院裁定仲裁裁决不予以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一百八十条 律师办理涉外海商海事承认与执行案件,应当依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并注意程序法、国内法以及国际公约的正确适用。

第一百八十一条 律师办理涉外海商海事承认与执行案件,应注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送达方式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法院海商海事判决、裁定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执行案件,除了遵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首先向法院申请认可。

被认可的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海商海事判决、裁定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需要执行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海商海事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除了遵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指引适用于全国律师办理海商海事案件代理业务,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指引仅作为律师办理海商海事案件指导之用。律师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并充分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批复、纪要等以及当地法院的具体司法实践。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指引经六届全国律协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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