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县农村公路路政执法行为规范_路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2020-02-26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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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安县农村公路路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的管理,规范路政执法行为,树立公路路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根据《江西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农村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指农村公路路政股人员。

第三条 农村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实施情况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执法人员奖惩的依据。

第二章执法人员着装、礼仪及语言规范

第四条 执法人员上岗执法时,应当按规定着制式服装,非因公务行为不得着制式服装。执法人员非因公务需要严禁着执法服装出入酒店、娱乐场所。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上岗期间应当按着装要求着执法服装,并按规定统一佩(随)带行政执法证件。执法证件为江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执法种类为“交通行政管理”)》和江西省物价局制发的《江西省收费员证》。

第六条 着执法服装时,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或着拖鞋;不得混穿不同季节的执法服装,不得混穿执法服装和便服。

第七条执法人员应按统一的换装时间换着执法服

装。

春季(4月1日至5月31日)和秋季(10月1日至11月30日)着春秋装;

夏季(6月1日至9月30日)着夏装,其中长短袖衬衫的换着时间由各路政中队自定;

冬季(12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着冬装。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执法服装及执法标志,不得变卖或擅自拆改,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时,执法标志必须上交。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举止端庄,谈吐文明,精神振作,姿态良好。外出时,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和交通规则,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路政执法人员的声誉。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头发整洁,不准染彩发。男性不得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性不准留披肩长发,发辫不得过肩,不得纹身,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化浓妆。

第十一条 着执法服时,不准戴耳环、项链、手链、手镯、领饰、戒指等饰物。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时,不得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袋,不得吸烟、吃食物,不得搭肩挽背、闲聊、嬉笑打闹。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使用文明规范用语、表达准确、通俗简洁;严禁使用生、冷、横、硬的执法忌语。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以理服人、语言文明,不得出言不逊、讽刺挖苦、讲脏话、骂人。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用语规范,一般组合为:称呼+请+说明理由+要求+谢谢(再见)。如:同志,请协助(配合)我们工作,并说明理由(指出其违法事实),提出要求(处理意见),最后是谢谢合作。

第三章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团结协作、风纪严整、接受监督、廉洁奉公,维护路政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严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不得收受相对人的纪念品、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等;不得违规接受相对人安排的宴请、娱乐等活动。

第十八条 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为亲友谋取私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妨碍、干扰他人正常行使职权。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不得弄虚作假,隐瞒、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不得为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开脱、说情。

第四章 现场检查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上路检查,必须使用执法标志车辆,不得使用社会车辆上路执法。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上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持证人员。

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必须客观、全面。对一般违法行为的认定,除单一证据能确凿证明违法事实的,应当使用复式证据;对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要有三种以上证据,并形成有效的“证据链”。

第二十四条 收集书证证据时,应当尽量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上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注明原件出处,并由出具书证人签章(名)确认。

第二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实施证据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使用、损坏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五章 具体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节 行政许可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在办公场所及许可办理场所采用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活页材料等形式,公示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应及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改正的材料。

第二节 行政处罚(处理)规范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处理)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据准确、文书填制规范。

第二十九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处理部门必须认真审核案件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有效,程序是否合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等。对证据不充分或事实不清的案件,应当退回调查人员进行完善或补充调查。

第三十条 对于轻微违法行为,符合交通厅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有关规定的,实行教育施行,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并履行相关批准手续。重大的行政处罚减轻必须经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形成意见。无法定事由,不得擅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现场收取罚款,罚款必须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第三节 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文书和行政处罚文书应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格式文书,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制作规范。

第三十四条 执法文书按规定需要编号的,应当根据文书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写。

第三十五条 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记录有遗漏或有差

错的,应当面进行补充和修改,并请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捺手印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字并注明当事人拒签理由。

第三十六条 执法文书中注明加盖执法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未包括的行为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施行。

二О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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