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方略】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_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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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方略】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

作者: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陈洲发布时间:2010-01-29 16:46: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②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但执行实践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却难以得到适用③,或其公正性受到非议。本文在对案外人异议之诉适用困难进行原因分析的基础上对诉的管辖进行探讨。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适用困难的原因分析

笔者在执行实践中了解到,当案外人打算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时候,一般是先行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如执行法院认为其请求不成立时,案外人并不主张案外人异议之诉,而是通过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等形式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一般都中止了执行。笔者认为案外人之诉得不到适用存在如下原因:

1.《民事诉讼法》与《执行程序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间存在冲突且无解决路径。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而根据《民事诉讼法》案外人可以根据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及其他管辖原则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受诉法院根据《执行程序司法解释》将案外人异议之诉移给执行法院管辖;有的受诉法院因不知涉案标的物是执行中的争议标的物,根据《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或一般诉讼管辖的规定受理。由于上述法律存在冲突和漏洞,在客观上造成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混乱。

2.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导致案外人产生审判不公的合理怀疑。

案外人异议之诉抑或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作法,且执行法院管辖具有迅速和便于协调执行措施的优点,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但是,大陆法系国家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是因为其已经建立了行使执行实施权的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使执行裁量权的执行法院共同组成的执行体系,将执行异议之诉交由执行法院符合分权与制约原则。我国法院执行体系尚未完备,案外人对执行法院能否公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抱怀疑态度存在合理基础。

3.《执行程序司法解释》为案外人异议之诉设置了更为严格的起诉条件。

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程序司法解释》比《民事诉讼法》在管辖、期限等方面规定更为严格,理性的案外人在异议被执行法院驳回之后,会尽量避免继续选择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

二、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管辖制度的建议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及价值追求

异议之诉所涉及的纠纷通常具有双重性,即确认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实体法律关系与排除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两者并不能截然分开,只有确认了实体关系,才能作出是否排除原执行依据的判决;要决定是否排除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必然要涉及对执行依据的确认④。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兼具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性质。从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情况看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执行异议之诉虽为执行程序中派生出来的诉讼,但其本质与一般民事诉讼并无区别,应当强调将公正作为首要价值追求,确保案外人财产权利能够得到平等保护,这可以在宪法、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中找到根据。

(二)确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管辖的建议

由于我国执行权力体系并未实行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量权由司法执行政部门和执行法院分别行使,因此笔者建议根据执行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确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管辖:

1.执行法院即为一审裁判法院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以外的有管辖请权的法院管辖。

2.指定执行的情况下,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以外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3.提级执行的情况下,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以外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除外。

4.委托执行的情况下,案外人异议之诉由受托法院以外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5.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以外的被执行人所在地或争议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管辖。

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管辖相配套的制度保障

1.建立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担保制度。

现行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而不提供担保的,不中止执行案件的进行,实践中执行法院对提出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案件均中止执行,其原因主要在于避免案外人异议胜诉后发生执行回转,造成被动。因此,有必要建立完备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担保制度。

2.建立案外人异议之诉效率制度。

鉴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中派生出来的诉讼,提高效率应是重要价值追求,因此,笔者建议未来的强制执行法对案外人异议之诉(可以扩大至执行异议之诉)的设计中,充分考虑效率因素,明确规定审理期限、公告等内容。

3.建立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院间沟通协调机制。

主张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的一个重要理由是由于信息不对称,法院间沟通协调存在困难。笔者认为,法院间沟通协调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解决,其一是明确规定案外人须声明是因执行案件而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否则科以处罚;其二是案外人提供符合立案条件的材料后,执行案件才能中止。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18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③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透露,成都地区截止于2009年4月20日尚无一例案外人异议之诉。

④洪浩:《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法律制度之重构》,《法学》2005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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