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和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_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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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和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我县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漳政综„2008‟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县建设局是本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
(二)会同县发改、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
(三)负责县城区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建设、销售和监督的管理工作。
县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 1 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县政府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五条 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优惠政策扶持: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依据有关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纳入县城建设年度计划解决;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五)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凭县住房保障办出具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套型面积控制在60㎡左右。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 2 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成后,按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进行竣工综合验收,未经综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县建设局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坚持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规定,具体由建设单位依据八项因素测算后报县物价局,由县物价局会同县住房保障办审批后,作为指导价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向买受人出具《商品房售房标价书》,不得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以下八项因素组成:
(一)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四项之和为基数的2%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县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县物价局举报。
第十四条 申请人购买控制标准内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县物价局和县住房保障办核定的指导价;因家庭人口结构等特殊情况经批准购买超标准户型的,其超标的部分按同级地段同类商品房市场价购买。商品房市场价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同类地段市场价进行评估,并报县物价局、住房保障办备案。
第十五条 购房者应按所购住宅的建安造价5%缴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代收,并代缴交到县住房保障办指定专户进行专项管理,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该维修基金属购房业主所有。维修基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以市场价出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认购条件:
(一)具有县城区常住户口满3年以上;
(二)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含)的 4 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收入符合当年度县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第十八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认购条件的残疾人、教师、县级以上劳动模范、烈军属、退伍军人可优先选购。
第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产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几户共有产权的,按其分享所有权的面积确定;对面积有异议的,以具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
第二十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10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私有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五)已购买(经销售合同备案)但尚未入住的私有住房。第二十一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作为分摊家庭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共同居住三年以上的父母;
(二)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对夫妇家庭为单位。单 5 身家庭必须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方可申请。购房面积控制标准按省政府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一次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解除租赁合同并退出承租公有住房且具备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程序:
(一)县住房保障委员会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户型、套数、位置及供应计划;
(二)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领取《平和县城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三)申购家庭夫妇的任何一方持单位或小溪镇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县住房保障办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平和县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四)申请人是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按隶属关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住房保障办;
(五)申请人是城镇纯居民家庭的,由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经小溪镇政府审核后,报县住房保障办;
(六)县住房保障办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在县有线电视或公示栏予以公示。公示15日内有投诉举报的,由县住房保障办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不予确认申请人购房资格;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申请登记表上签署审批意见,报县保障委批准后建立档案,出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并注明核准购买住房的面积;
(七)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实行轮候分配供应制。具体轮候分配方案由县住房保障办另行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中还应当分别标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及市场价面积。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因 7 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另行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困难家庭出售。其出售收入应当按照规定金额缴入财政性的“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三十条 在售房时应缴交如下款项,全额缴入财政性的“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一)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中收取的商品房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销售价格的差额部分款项,扣除应缴的土地出让金后上缴“城市住房基金”专户存储,专项作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和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以及住房保障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公示的费用。
(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以市场价出售,所得收入扣除建设成本和3%的利润,以及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外,余额上缴“城市住房基金”专户存储,专项作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和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县物价局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购买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建设局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内予以记载。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县建设局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给予纪律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县建设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平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和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平政„2007‟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