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综合监理暂行规定_福建省水电工程移民网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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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综合监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规范移民综合监理行为,保证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后期扶持及监测评估工作顺利进行,保障库区移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水利水电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条例》、《福建省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综合监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实行移民综合监理制度,开展移民综合监理工作,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综合监理是指工程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技术标准和经省库区移民主管部门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实施计划以及依法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协议,对工程移民实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综合监理的主要内容是对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实施阶段工作的进度、质量、投资进行监督和控制,对工程移民的合同和信息进行管理,并协调有关单位的工作关系。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综合监理是对包括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所涉及的实物调查、移民安置、城镇迁建、企业搬迁、专业项目复建、防护工程、库底清理等实施全过程进行的综合监理。移民安置中的单项工程项目,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择优选择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建设监理,单项工程建设监理应定期向委托单位和综合监理单位提交监理报告。

第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综合监理的重点:规划阶段是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意愿相协调;实施阶段是移民个人补偿费的按时足额兑现、移民按计划搬迁安置、移民安置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章 移民综合监理管理

第八条 承担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综合监理工作的机构必须是依法注册和具有经全国水利水电监理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移民综合监理资质的法人实体。

第九条 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的移民综合监理业务。

第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项目法人(或工程建设筹建单位)即可着手开展实施阶段移民综合监理的委托工作。

第十一条 移民综合监理招标工作由项目法人负责,招投标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

第十二条 移民综合监理单位确定后,应与项目法人签订综合监理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监理项目名称、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和职责;提供的工作条件;保密内容与措施;监理费用的计取和支付;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中止;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等。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综合监理的招标文件、合同和实施规划,项目法人应报各级水利水电库区移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移民综合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被委托与委托的合同关系,与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实施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

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应依据移民综合监理合同,按照“公正、公平、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移民综合监理工作。

第十五条 移民综合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移民综合监理业务,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移民规划设计以及与移民工程实施有关的施工及材料供应等活动。

第十六条 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移民综合监理任务和不同的监理对象,组建项目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进驻实施现场,开展移民综合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移民综合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是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的总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应事先用书面通知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实施等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 移民综合监理是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移民综合监理费按有关规定计取。

第三章 移民综合监理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 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参加投标时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并提交移民综合监理大纲,中标后应立即着手编制并提交移民综合监理实施规划,经项目法人和省移民管理机构同意后,作为开展移民综合监理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或委派单位)应在移民综合监理实施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和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移民安置实施机构、设计等有关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在正式实施移民综合监理前,应将移民综合监理实施规划和监理单位内部管理办法书面通知项目法人,移民安置实施机构等有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和经批准的移民综合监理实施规划开展监理工作。

参与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和后期扶持的分项阶段性验收、竣工验收,并签署监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在实施时,有关的协调、裁决等其它监理意见均应以有效的书面方式提交给有关单位。

第二十三条 综合监理业务完成后,应向项目法人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并向委托或委派单位提交综合监理总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 库区移民综合监理单位与有关方面的关系。

(一)项目法人、地方政府或移民实施机构和设计单位应积极配合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开展移民综合监理工作,为移民综合监理单位提供所需要的移民安置规划、实施计划、图纸、文件、合同或协议等全部相关资料。下达的有关年度实施计划和专项工程设计通知、图纸、文件等必须抄送移民综合监理单位。

(二)库区移民实施机构应尽可能地为移民综合监理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提供移民综合监理所需要的信息资料,包括各种统计、进度报表和移民资金的拨付与使用等有关资料。

(三)经办库区移民补偿投资的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应向移民综合监理单位提供资金拨付的有关资料。

(四)监理人员应参加地方政府或项目法人召集的有关移民工作会议,听取各方意见并陈述监理意见。

(五)库区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可以根据监理工作的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由移民安置有关各方代表参加的移民综合监理工作例会(会议),通报工作进展情况、沟通相关信息、分析存在问题、研讨整改措施。

第四章 移民综合监理单位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规划阶段移民综合监理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工作大纲的审查。

(二)对移民安置规划的程序和过程进行监督与协调。

(三)指导、协助地方政府或移民实施机构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方案。

(四)参与实物补偿标准、移民安置途径(规划)的听证和制定。

(五)参与移民安置规划和补偿投资概算的预审和审查。

(六)协调移民安置规划编制过程各方关系。

第二十六条 实施阶段移民综合监理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委派或委托单位起草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包干合同以及参与对该合同的完善、补充事宜。

(二)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指导、协助地方政府或移民实施机构编制库区移民安置实施计划。

(三)根据工程进度的总体要求,审核实施单位提交的总进度计划、阶段计划和年度计划。

(四)检查、督促和协调各项工作计划的实施,控制计划的执行。

(五)审查移民的概预算和预备费的使用,对实施单位提交的用款计划提出审核意见。

(六)督促移民资金按计划及时到位,检查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监督实施单位按审定的规模、标准和投资进行实施。

(七)参与漏项、方案变更等设计审查,提出监理意见。

(八)审查实施单位提交的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和各专项工程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监督实施。

(九)对移民个人补偿费的按时足额兑现和移民的安置措施、安置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报告有关单位。

(十)参与各阶段的专项验收和移民安置验收并提交各相应阶段的监理报告,移民竣工验收时应提交《移民安置质量评估报告》。

(十一)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对移民安置和专项工程建设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定期编制移民综合监理工作报告,及时上报重大、突发问题,必要时应提交专题报告。

(十二)指导、协助制定库区防汛抗洪预案。

(十三)协助地方政府或移民实施机构对移民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政策和业务培训。

(十四)参与移民实施机构择优选择各种专项工程建设的勘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十五)对移民安置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

第二十七条 后期扶持阶段移民综合监理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协助编制水库移民开发性生产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

(二)参与库区移民开发性生产项目的论证与审查。

(三)参与对经批准实施的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开发性生产项目的进度、质量、投资进行检查、监控和评估。

(四)参与水库移民开发性生产项目的阶段性和竣工验收。

(五)协助地方政府或移民实施机构对移民进行必要的生产技术和技能的培训。

(六)参与对水库移民安置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移民综合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移民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者报告移民综合监理资质主管单位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未经国家水利部移民综合监理主管单位审核、验证、登记而从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综合监理业务的;

(二)聘用无《工程移民综合监理人员资质证书》人员从事移民综合监理业务的;

(三)超出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移民综合监理业务的;

(四)转让和分包移民综合监理业务的;

(五)从事所监理工程的移民规划设计以及与移民工程实施有关的施工及建筑材料供应等活动的;

(六)玩忽职守或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七)其他损害项目法人、被监理方、移民利益的行为。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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