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_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定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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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 乌鲁木齐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2002-08-01)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2002-08-01 内容分类:

发布文号:

注:

容: 乌鲁木齐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规范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合理配置土地资源,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依法批准,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后,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五条 本市建设用地供应实行总量控制,对拟转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统一纳入政府供地计划。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法人资格证明书(营业执照);(二)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四)房屋产权证及产籍平面图;

(五)拟转让土地的面积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状况;(六)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后,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二)依照国家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合同;

(三)按合同约定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九条 收回的土地使用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形式进行处置。第十条 因债权、债务纠纷及企业破产等,需强制转移变卖地面资产,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转让的,计划、规划、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三审草案 重视私产、国有财产保护

《物权法》三审草案 重视私产、国有财产保护

26日下午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备受关注的《物权法》草案被提交进行第三次审议。

此次送审的草案厚达50页,较之前的草案有较大修订(详见本报6月16日5版报道)。一些新设条款明确显示了立法机关对当前社会热点问题的高度关注和快速反应。

正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所说的,这次修改一项重要原则就是“突出重点,解决物权法当前急需规范的现实问题”。

私有产权保护新规

在私有财产保护方面,在延续之前的草案关于国家保护私人合法取得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同时,一个重要的新增内容是“国家保护私人投资及其收益”。

草案规定,国家、集体、个人以动产和不动产投资企业,无论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出资人均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经营人的权利;享有对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人员介绍,尽管个人投资收益权的确认和保护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已有规定,此次则是首次纳入民事基本法典。

而针对当前矛盾日益集中的拆迁补偿问题,草案规定,国家保护住房的私人所有权,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此外,草案还新增了要“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的条款。

草案还规定,征收承包期内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补偿。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应当告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房地产开发商、物业管理部门和业主的权益划分一直是公众期待得到解决的立法难题。原草案对此作了专章规定。此次草案一方面删去了原草案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内部管理的规定,简化了一些内容,另一方面,强化了对具体物权关系明确界定。

草案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即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

对于所有权,草案依旧维持了“三分法”的规定,即将国有、集体、个人所有权分成独立的三章进行分别规定。尽管如此,从已经公开的条文内容来看,草案对三种所有权在同一章中并列规定、同等保护的做法,基本做到了“一视同仁”。

明确国有财产保护责任

在国有财产保护方面,对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关注,使新草案对当前国有企业改制进程中处于焦点位置的MBO(管理层收购)问题和管理人员经营责任问题做出了回应。

草案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财产转让,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述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款的新设,起因据称是因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期间,有常委表示,物权法立法应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和保障公有制经济在国家经济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预告登记力阻“一房多卖”

物权公示是确认所有权归属的一项重要原则。草案规定,动产物权效力的公示形式为交付,不动产物权则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但之前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必须在不动产实际完成存在之后才有可能。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期房买卖和期房抵押已经屡见不鲜。此次物权法草案采纳多方意见,创设了“预告登记”制度。草案规定,登记机关可根据开发商或预购商品房权利申请人的申请,对其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担保物权进行预先告知性登记发证。

预告登记后,登记的所有权或担保物权相对的债务人违背预告登记,对该不动产的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这一规定将从立法层面为解决开发商“一房多卖”和“多重抵押”问题,以保护购房人和银行的合法权益。

担保标的物范畴扩展

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目前我国可以作为抵押标的物的只能是不动产。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曾多次表达希望立法扩大可抵押物范畴,进一步拓宽企业和个人的融资渠道的意愿。

此外,针对过去《担保法》关于抵押物必须是特定物的规定,银行方面提出,应在物权法草案中确定“浮动抵押”制度将企业全部资产,包括现有的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纳入可抵押财产范畴。

此次提交三读的草案,虽然没有全部接受“浮动抵押”的概念,对上述建议还是做出了一定程度的回应。

草案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可以抵押。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动产,如机动车、农机具、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抵押。

而在质权标的方面,此次草案做出了一项重大调整,即在过去立法规定的特定物之外,将“收益权”纳入质权标的范畴。这就意味着,公路的收费权、电网收益权、通讯设备收费权等,都将可以出质。

抵押财产范围的扩充,必将引起关于抵押登记的新要求。但从此次草案来看,这个问题的解决尚需时日。

此外,修改后的草案还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删除了原草案第十五章对典权、第二十一章对让与担保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之限

土地使用权有期限,而房屋所有权无期限,土地使用权到期后,附着于其上的房屋所有权如何实现,是当前一个普遍关注的问题。

由于之前没有相关法律就此做出明确规定,人们普遍将解决问题的希望寄托在即将出台的《物权法》上。但从已经公布的草案来看,依然没有提出完善的解决方法。

此次送审的草案规定,原则上,土地使用权到期,房屋所有权人可申请续期,并缴纳土地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的确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国家规定。如此原则的规定,距离此前业界的期望尚有较大距离。

针对当前制度下不动产登记多头负责、复杂繁琐的弊端,草案只做出了一个带有意向性的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据法工委一位官员表示,登记机关的统一是前两次审议时常委们的共识,社会对此的呼声也比较大。但物权法作为一部民事基本法,只能对此做出如上原则性的规定。

这位官员表示,囿于当前我国登记制度安排的现状,下一步要实现统一登记,还需要依赖更加细致的立法安排,并借助行政体制改革的推进。

但此次草案在这个问题上也做了一些力所能及的尝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未作规定前,当事人可向房产登记机构或者土地登记机构申请一并办理城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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