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若干规定_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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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保证检测和鉴定工作科学公正、结论客观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及鉴定工作和对工程质量检测及鉴定工作实施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工程质量检测及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预拌砼、构配件的质量检测,对上述工程实体的质量检测及鉴定;

(二)对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的检测;

(三)对电力、煤炭、石化、冶金等行业各类属于施工质量验收范围的、建设工程的材料、实体等检测与鉴定;属于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各类检测。

其他(待补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为社会提供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服务的技术鉴证类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市政施工企业、预制构件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等建筑业企业内设的试验室,监理公司的检测部门等(以下称企业试验室)不属本办法所指的检测机构。

第六条

检测机构的设立按照“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总量与检测市场容量相匹配”的原则进行。每年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管理协会(下称行业协会)收集汇总上年社会各类建设工程投资总量、已有检测机构检测产值总量和检测机构地域分布情况信息,作为本年度检测机构增加扩容控制的参考依据,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按行政许可程序批准增设新的检测机构。

第七条

企业试验室是企业的一个部门或分支,其设立与取消属企业内部行为,由企业根据内部检测工作需要决定,不受检测市场容量控制。

第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企业试验室对有计量检定要求的仪器设备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周期进行计量检定。

第九条 鼓励检测机构和企业试验室参照《实验室认可准则》(CNACL201—99)要求建立质量体系,积极参加实验室能力验证和实验室之间的比对试验,以保证检测工作的准确可靠性。

第十条 检测机构根据专业技术能力和综合服务能力进行资质分类:(待推敲)

一、建设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类

(一)建筑材料:

1、水泥、砂石、轻集料、掺和料、砌墙砖和砌块;

2、钢筋、钢筋接头(焊接与连接);

3、普通混凝土、抗渗混凝土、砌筑砂浆;

4、防水材料;

5、道路用材料;

6、沥青类材料。

(二)回填土检测;

(三)外饰面砖粘结强度;

(四)混凝土预制构件,装饰、装修材料。

二、建设工程专项检测类

(一)室内环境质量的检测;

(二)建筑幕墙—空气渗透性能、雨水渗透性能、风压变形性能、平面内变形性能和幕墙材料质量的检测;

(三)建筑隔震与消能减震装置的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质量(焊接、制作、安装、涂装、高强度螺栓连接)检测及结构安全性的评定。

三、建设工程可靠性检测类

(一)建筑结构—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的结构安全性检测及评定;

(二)地基基础—基桩动测(高应变承载力、低应变完整性、声波透射法)、静载检测、复合地基检测、抽芯验桩、基础沉降的检测及评定。

其他类别和各类别检测机构应具备的条件按建设部文件执行。

企业试验室可依据检测能力参照上述检测机构类别进行分类评估。

第十一条

根据检测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状况、检测能力、质保体系等对检测机构资质进行核准。

资质申报核准的程序是:检测机构提出申请,经所在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和检测报告专用章。批准的检测类别、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登记在资质证书副本中,同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查工作由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

企业试验室检测能力评估工作由行业协会负责。由试验室所在的企业依据自愿原则向行业协会提出申请,协会根据其专业技术能力和综合检测能力给予审核评估,并颁发相应的《企业试验室检测能力认可证书》。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前三个月内检测机构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换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者做自动放弃处理。资质管理部门接到换证申请后对检测机构应具备的能力和条件进行复查核准,结合资信情况、不良记录和违纪情况给出同意换证、延期换证、和不予换证的审核结论。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的不予换证。

换证审核和资质增项审核可同时进行。检测机构资质增项手续同资质申报程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受理一次,除提供增项申请和能力证明材料外,应提交3份模拟或试运行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试运行增项项目超过半年不办理增项申报的视为超范围检测。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当在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后,30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检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检测机构解散和关闭,应向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发证部门收回资质证书和证章,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

对检测机构和企业试验室的检测人员实行上岗证书管理制度。法律法规对质量检测从业人员有资格要求的从其要求,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检测人员应当具备行业检测协会要求的能力认可条件。

行业检测协会应根据检测岗位类别分类制定检测人员能力认可条件,负责岗前培训和岗位继续教育。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考核,具备能力认可条件的检测人员由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颁发检测人员上岗证书。上岗证书的格式、内容由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统一制定。上岗证书每三年复查一次。有关检测人员的岗位和管理,执行《安徽省建设工程检测试验人员管理办法》。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检测机构或企业试验室,检测人员岗位变动,应按规定办理变动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根据《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 规定从事监督检测工作的检测人员及监理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从事平行检验的检测人员均应取得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三章 行业自律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必须遵守《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公约》,以“科学规范、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自觉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管,接受行业协会的指导管理,严格自律检测行为,保证出具的检测结果客观公正、准确真实。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必须按资质类别、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职责和权限开展检测业务,不得超越资质类别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权限承揽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和证章,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使用自己的证书和证章。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可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见证取样送样检测、社会委托检测、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任务;承担企业委托的建筑材料基本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不得同时承担该企业的见证取样检测工作;企业试验室属于企业质保体系的的组成部分,负责本企业施工或生产过程的质量自控和自检,不应承担本企业以外的检测业务。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应当由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委托方应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业务,并签定委托检测协议,明确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当检测机构与委托人或委托人的相对方有隶属关系或利害关系时,检测机构应当回避。

提倡将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机制融入工程建设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机制中,建立逐步实行由保险公司或风险管理单位委托的机制。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现行有效的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并在检测报告中注明所采用现行有效的技术标准。检测数量和检测工作的深度要满足竣工验收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市、县)内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无须办理备案手续。本省检测机构跨地区、跨行业承接检测任务,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应提供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及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检测人员上岗证等材料。

外省检测机构进入本省开展检测业务工作前,应携带国家认可的单位资质和个人资格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报告格式出具检测报告,其检测报告内容、数据及结论必须准确可靠,须出具鉴定意见的应明确,并由电脑打印,不得涂改。检测报告必须具有试验员、校核人及技术负责人签字,加盖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专用章。

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的质量检测实行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和监督抽检制度。检测机构提供的未经有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竣工验收资料。

监督抽检系指检测机构受质量监督部门委托在负责实施该项目质量监督员的见证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工程实体等,按照规定的比率进行取样送检或实施检测的行为。

单位工程中的同一检测项目,采用同一种检测方法时,应当委托同一检测机构承担。检测机构在受理委托检测时,应对试样有见证取样或监督抽检的有效性进行确认,经确认后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报告应加盖“有见证检验”或“监督抽检”印章。检测机构必须将送样方填写的委托单与同一委托试验的其他原始资料、试验报告存档,按专业分类建台帐,统一编号,相互衔接,原始资料不准随意涂改,资料不准抽撤,遇不合格项目时有义务向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实行检测信息季度上报制度。各检测机构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所承担的工程检测项目的基本情况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向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上报,各市汇总后报省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管理协会。

各级检测机构必须单独建立不合格试验项目台账,真实记录每批不合格检测对象的各类信息,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查。出现不合格项目应及时向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影响结构安全的问题应在24小时内报告。

检测机构有权拒绝来自社会各方影响检测公正性的干扰行为,有义务记录建设工程五方质量责任主体中任何一方的不良质量行为,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委托检测方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有异议时,可提请双方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或按委托检测协议有关条款处理;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可按仲裁程序办理。

应发挥行业协会在调解处理检测争议方面的技术权威作用。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禁止挂靠、转包检测业务。检测项目需要分包时,应将分包事项以书面形式征得委托方同意,分包项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分包的检测项目限于仪器设备使用频次低、价格昂贵及特种项目。

(二)分包方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能力完成分包任务。

(三)发包方应保留所有分包资料。检测机构对分包检测结果负责,同分包任务的承检机构一起向委托单位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各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工作程序,提高检测水平。检测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检测收费标准,不得恶意压价、恶性竞争,扰乱市场秩序;对于尚无收费标准的检测项目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自身要加强新技术新标准方面的业务培训,提高检测人员业务素质;行业协会每年应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各专业检测人员上岗取证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开展检测机构间能力比对活动,解决那些在行业自律管理范围内能够解决的检测行为规范问题。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布经审查批准的检测机构名称和检测项目范围,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业务开展和检测人员状况实行动态管理;

(二)定期和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随机抽查;

(三)对检测机构执行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和监督抽查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信息管理网络,并接受和处理社会对检测机构的投诉,适时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的市场行为和资信情况。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工作委托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检测工作委托环节中的下述违规行为:

(一)建设单位将检测业务委托给无资质的检测机构,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

(二)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不按照规范规定的数量、方法进行检测的;

(三)干预和影响检测机构公正检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抽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检测机构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场地进行检查;

(三)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相关检测内容,应当重点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比对试验,验证其检测能力。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定期检查检测机构的不合格项目台账,采用飞行检查等手段掌握检测工作的真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信用档案。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信用档案,主要包括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业绩、检测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它不良行为记录等。对检测人员无上岗证进行检测,以及检测机构不执行检测信息季度上报制度,逾期不报或隐瞒实际情况的,作为不良诚信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的诚信情况。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上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在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行为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工作的行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投诉、控告。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三年内被记三次C级以上不良记录的,停止使用资质证书半年;被记两次C级以上不良记录者从第二次记录时起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个月。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其承接任务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行政处罚程序责令停业整顿,报请资质审批部门作停止证书使用、吊销资质证书处理:

(一)无证检测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担检测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毁换检测报告的;

(三)在检测工作中弄虚作假或提供假检测报告的;

(四)与委托人的相对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检测的。

有前款行为的检测机构的责任人员,发证部门应吊销已颁发的检测岗位上岗证书。

第三十七条

被吊销检测岗位上岗证书的人员,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本行业岗位上岗证书;被吊销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资质审批部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

第三十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各责任主体单位在检测工作相关环节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和处理。

第五章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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