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办法_体系与管理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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洮河甘南段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洮河甘南段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的保护管理,保护渔业生态资源,保持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东经103°03′41″—102°55′26″,北纬34°38′45″—34°49′19″范围内。总面积630公顷,保护区功能区划为:核心区490公顷,实验区140公顷。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洮河甘南段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是厚唇裸重唇鱼(俗称石化鱼),其他保护对象包括黄河裸裂尻鱼、花斑裸鲤(俗称大嘴黄鱼)、极边扁咽齿鱼(俗称小嘴黄鱼)、嘉陵裸裂尻鱼、黄河雅罗鱼、黄河高原鳅等鱼类资源和冷水鱼类赖以生存的水生生态环境以及伴生性野生水生动物。

第五条 保护区必须以管护为主,积极开展鱼类资源保护工作,坚持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依法监管、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合作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保护区,洮河甘南段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局正在积极申报

当中,拟将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合作市农牧局具体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水生生物资源及其自然环境。

第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保护区水生生物资源管护及其生态环境的保护等工作。

第八条 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可以从事正常的物业生产等活动,也可以有偿承担保护区管理局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

第九条 保护区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发展计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监督实施;

(三)调查水生生物自然资源,组织环境检测,建立资源档案;

(四)组织开展鱼类资源及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保护生态环境,拯救濒危物种;

(五)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对保护区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和技术指导。第十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捕鱼、钓鱼、炸鱼及破坏生态环境等活动。

第十一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由市人民政

府树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核心区是高原冷水鱼类的集中分布地和产卵场所,未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于三十日前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十三条 实验区内是进行高原冷水鱼类科学研究和实验以及人工模拟繁育地段,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地质勘测、参观考察旅游以及强化培育等活动,并按有关规定向保护局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 缓冲区位于核心区的周围,防止人为活动对核心区的影响,在缓冲区内的草场实行禁牧休牧,森林资源实行封育。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局。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坚持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原则。

旅游项目必须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

旅游活动应当在划定的旅游地点和路线内进行。进入保护区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和保护区管理局的管理。

第十七条 保护区的草场和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确因需要必须占用草场和林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和管理局的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根据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必须

交纳植被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水域上进行水电站开发或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等活动时,首先要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和市人民政府的同意,并按程序逐级上报审批,同时要聘请有关专家做好环评,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保护区水生生物及其生态环境的影响,造成湿地资源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十九条 禁止采伐保护区内灌木林及其它植物资源。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的五月三十一日为保护区的森林草原防火期,在此期间,严禁野外用火。

第二十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需要猎捕保护区内水生动物的必须向管理局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全面完成水生生物资源保护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长期在基层从事保护区工作成绩优异的;

(三)在冷水鱼类等自然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同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功绩的。

第二十二条 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后在保护区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

国家有关渔业资源的规定,同时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三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渔区进行捕捞的或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捕捞工具、罚款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没有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予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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