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_安全风险抵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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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武政[2006]5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1、危险化学品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按年销售额存储。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下的,存储10万元;年销售额1000-5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存储20万元;年销售额5000万元-1亿元(含5000万元)的,存储50万元;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存储100万元。
(2)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按年销售额存储。年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存储5万元;年销售额180―500万元(含180万元)的,存储8万元;年销售额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存储15万元;年销售额1000―3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存储25万元;年销售额3000―5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存储50万元;年销售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存储80万元。
(二)风险抵押金由企业应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三)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企业到经市、区级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企业可以在本细则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内,经注册所在地安监部门核准,按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通过该账户支取现金。
(四)原有企业,在本细则施行后三个月内办结存储手续;新开办企业,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前办结存储手续。
(五)跨市、区经营的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存储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一)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区两级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市安监局负责中央在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省属、市属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区级安监部门负责上述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二)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安监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实施意见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应在接到安监部门通知后一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四)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经本级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应当于下年度第一
季度结束前按照调整后的差额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五)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在企业提出申请,并经过市、区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必须在隐患消除后,方可自主支配风险抵押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实施细则管理和使用。
(六)风险抵押金产生的利息按年返还企业。
(七)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八)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区级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安监局及财政局备案。
(九)代理银行应每月按时向安监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风险抵押金存储和支付情况报表。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一)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1、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2、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二)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本级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1、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2、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七条 区级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八条 不属于本细则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细则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