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修改)_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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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第二稿)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确保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应该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自治区区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和分散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地。
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依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分散式供水主要是农村地区以自己打井、引山泉水等方式的取水方式。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臵应当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臵应当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因饮用水水源被污染而受到损失或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饮用水水源污染者无力排除危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修复工程,恢复饮用水水源的环境功能;饮用水水源严重污染、环境功能难以恢复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开发新的水源。
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修复工程、开发新水源及相应的给水供水体系建设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
第九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根据保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条 江河(含人工渠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口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第十一条 湖泊、水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3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第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7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70米以外有明显水位降落漏斗区14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
第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后,报自治区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区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建设、国土、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需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将调整方案报经自治区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范围的划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臵醒目的隔离标志。
第三章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环境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环境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在水源林区域内,禁止种植速生桉等破坏性树种,确保阔叶林等树种。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三)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五)不得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和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企业;《未处罚》没有找到依据
(六)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七)不得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八)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设施。
(九)违反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尚未规定处罚措施)第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环境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消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已有的排污口必须必须消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五)根据水质水量,严格控制网箱养殖规模。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训练、人工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停靠机动船舶。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臵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 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四章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第二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第二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七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外,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二)设臵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造纸、印染、化工、制革、电镀、屠宰、选矿等严重污染水源的项目;
(二)不得擅自凿井取水;
(三)不得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对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五条 对矿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规定
(一)采矿区的矿产开采活动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列入对饮用水水源的影响的内容;
(二)采矿企业应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证周边居民饮用水水源的安全充足的供应;
(三)采矿活动产生的废水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拟定管辖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依法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四)组织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及有关排污单位进行环境监测,并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监督工作;
(六)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
(七)制定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各相关单位协调处理污染事故。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的检查行为,排污单位有权拒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管辖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中应当优先考虑安排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设区的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应当至少每月公布一次监测结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一般每季度公布一次监测结果。第三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城区的自来水供应工作,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城镇饮用水工作,并做好水利设施的及时维护。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管理。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乡镇企业废水、废渣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活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负责做好水源地生态林的生态补偿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环境保护区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水资源的检测、评价和保护,防止地下水水源污染,地面沉降,岩溶塌陷、水质恶化等现象的发生。
第六章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制定处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企事业单位附近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应作为应急方案及应急演练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按照事故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分为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重大水污染事故、较大水污染事故和一般水污染事故四级;具体分级方法参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般或者较大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时,有关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工作。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2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同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关于环境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渔业船舶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卫生、交通、渔业、建设等部门做好水污染事故地区及相关饮用水水源的环境应急监测工作,根据监测结果预测事态发展情况,提出科学合理的应急对策和防护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危害的扩大。
因处臵水污染事故需要紧急调水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调水工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停止供水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启动备用水源,或者采用其他的饮用水应急供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件应急处臵技术库。
第四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附近的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填埋场、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臵单位、化学品仓库等单位以及各自来水公司实施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建立重点应急物资储备库,保障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件应急工作的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张:建议改成两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张:建议改为五万到五十万;增加低放射性物质可以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增加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张:建议改为一到十万元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张:建议改为二到二十万
(五)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 头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内,设臵垃圾、粪便、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予以取缔,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上训练、人工养殖的,责令停止,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九)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破坏、擅自改变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的,由环保部门(已改)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淘金、采砂、开山采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在接受处理期间,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淘金、采砂船只和设备。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相关处理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船只和设备。
(二)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围水造田和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的,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企业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经批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三)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导致或有可能导致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事件发生的;
(四)对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五)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七)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的;
(八)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或者所制应急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三)缓报、漏报、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缓报、漏报、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的。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责令立即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或者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八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