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_最高院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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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2009-04-11 09:23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明传[2008]1223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8.11.28 【实施日期】2008.11.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唯一标志】11205

5【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法明传[2008]1223号 2008年11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我院陆续收到当事人直接或通过执行法院向我院申请复议的案件。经审查发现,部分申请复议的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过程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执行法院不得在作出执行行为的裁定书中直接赋予当时人申请复议的权力。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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