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_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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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14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9、《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在立项阶段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1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 1
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
(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8、《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9、《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
(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三、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机动车达标排放、颁发环保合格标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2、《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认定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凡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各种类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对不能提供上述有关数据和资料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门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检测。”
五、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委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2、《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六、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固体废物转移出我市进行贮存、处置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收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七、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
八、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危险废物贮存超过一年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水污染物排污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2、《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计划,确定总量控制区域、水污染物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对符合要求的排污单位依法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十、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废弃物批准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废弃物。”
十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船只进入两库一渠水面批准
法律依据:
《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项:“在两库一渠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十)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船只下水或者将批准下水的船只改变用途。”
十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辐射安全许可证(辖区内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十三、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十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排污
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7、《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8、《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