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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讲义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管法)的概述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是有关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内容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属税收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属税收行政法规)当中。
(二)征管法于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于l993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的征管法经两次修订后,于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三)征管法属税收程序法,按税法的职能作用分类,是与税收实体法(如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相配套的法律制度。
二、征管法内容的组成征管法分六章94条,具体如下: 第一章:总则(1-14条)第二章:税务管理(15-27条)第三章:税款征收(28-53条)第四章:税务检查(54-59条)第五章:法律责任(60-88条)第六章:附则(89-94条)
三、各章内容要点
第一章 总则及第六章 附则
一、征管法适用范围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征管法第2条)
各种税收是指14个税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筵席税、车辆购置税。
同时,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海关征收的关税及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目前还有一部分费由税务机关征收,如教育费附加,这些费的征收同样不适用于征管法。
二、征管法适用主体
(一)税务执法主体(即税务行政主体)——税务机关
1、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征管法第5条)
2、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征管法第14条、细则第9条)
(二)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征管法第4条)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征管法第6条)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是税务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是《征管法》的遵守主体。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税务管理是税收征收管理的的基础环节,是税款征收的前提,主要分为三个管理制度:税务登记管理、账薄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管理。
一、税务登记管理
目前关于税务登记的法律规范:包括征管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2004年2月1日施行)、辽宁省地税局税务登记管理制度(辽地税发[2010]24号)。
(一)税务登记的适用对象(征管法第15条)
1、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
2、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的其他纳税人。
3、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二)税务登记的基本内容
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停业复业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1、开业登记
(1)设立时间要求。各类纳税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或相关单位批准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征管法第15条,详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
(2)受理审核时间要求。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征管法第15条)
另有解读: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
2、变更登记
(1)变更登记时间要求。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一类是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另一类是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征管法第16条,细则第14条,详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18、19、20条)
(2)受理审核时间要求。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
3、停业、复业登记
(1)停业条件要求。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23条)
(2)停业审核程序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24条)
4、注销登记
(1)时间要求。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细则第15条)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细则第15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30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一废一立参照设立登记时间要求,细则第15条)(2)审核程序要求。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细则第16条)
5、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1)程序要求。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2)期限要求。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因此,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细则第21条)
6、证照管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细则第20条,详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
7、非正常户处理
(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40条)
(2)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41条)
二、账簿凭证管理
(一)设置账簿凭证要求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细则第22条)
2、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细则第25条)
(二)会计核算要求
(三)财务会计制度管理要求
1、备案制度。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细则第24条)
2、税务与会计抵触的处理方法。企业会计是税务会计的基础,但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以税法规定为主。(征管法第20条)
3、保管要求。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细则第29条)
三、纳税申报管理
(一)纳税申报主体
纳税申报主体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细则第32条)
(二)纳税申报方式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征管法第26条)
2、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细则第36条)
(三)纳税申报的延期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细则第37条)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税款征收是税收征收管理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税款征收的方式和为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一系列管理措施。
一、税款征收的原则
(一)税务机关是唯一的税收征收主体的原则。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征管法第29条)
(二)依法征收的原则。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征管法第28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征管法第30条)
(三)法定程序原则。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细则第39条)
(四)降低税收成本原则。
(五)税款优先权的原则。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征管法第45条)
二、税款征收的管理措施
(一)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征管法第30条)
(二)延期纳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征管法第31条)
(三)滞纳金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征管法第32条)
(四)减免税
1、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征管法第33条)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细则第43条)
(五)核定应纳税额(征管法第35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纳税调整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征管法第36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细则第56条)
(七)税收保全税收保全措施 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情况,采取的限制性措施。
1、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对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对象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及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能实施税收保全。
2、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具备的条件(征管法第38条)(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没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不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即提前缴纳应纳税款)。
(3)在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3、税收保全的具体措施(征管法第38条)(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4、税收保全措施的终止说明
(1)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细则第68条)
(2)纳税人超过规定的期限仍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终止税收保全措施,转入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八)税收强制执行
税收强制执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税务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以保障税款入库的措施。
1、适用范围(征管法第40条)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适用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2、具体措施(征管法第40条)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税收保全与税收强制执行的比较参照考试复习书《税法》第349页。
(九)欠税处理方式
1、离境清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17 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征管法第44条)
2、税收优先。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征管法第45条)
3、欠税公告。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征管法第45条)
4、代位权与撤销权的行使。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同时,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征管法第50条)
(十)税款退还及补缴追征
1、税款退还。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征管法第51条)
2、税款补缴和追征。(征管法第52条)
(1)税款补缴。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2)税款追征。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税务检查可以有效地控制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行使其税收检查的权力,同时也应依法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保障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侵害。
一、税务机关税务检查权主要内容(征管法第54条)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 20 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二、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权责
1、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权力
(1)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征管法第55条)
(2)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征管法第57条)
(3)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征管法第58条)
212、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义务(征管法第59条)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税收法律责任是征纳双方违反税收法律制度时给与的处罚,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方面征纳双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税务管理方面的法律责任
(一)税务登记的法律责任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事项的法律责任(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征管法第60条)(2)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征管法第60条)
2、纳税人税务登记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征管法第60条)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细则第90条)
3、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法律责任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征管法第72条)
(二)账簿凭证管理的法律责任
1、账簿凭证管理的法律责任
(1)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②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③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征管法第60条)
(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征管法第61条)
2、涉及银行帐户管理的法律责任(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征管法第60条)
(2)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细则第92条)
(3)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细则第93条)
3、发票管理的法律责任另行讲解
(三)纳税申报的法律责任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 25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征管法第62条)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征管法第64条)
二、税款征收方面的法律责任
(一)偷税行为与逃税罪的认定与处罚
1、偷税行为的认定与处罚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征管法第63条)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26 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征管法第63条)
2、逃税罪的认定与处罚
2009年《刑法》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具体内容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述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纳税人实施了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初犯满足三个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二)逃避追缴欠税的认定与处罚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征管法第65条)
(三)骗税的认定与处罚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征管法第66条)
(四)抗税的认定与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征管法第67条)
(五)不缴少缴税款等行为的处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征管法第68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细则第94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征管法第69条)
(六)税务代理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细则第98条)
三、税务检查的法律责任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征管法第70条)
四、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税务机关及相关人员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征管法第83条、第84条。
(二)税务人员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征管法第77条、第79条、第80条、第81条、第82条、第85条、第87条。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