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_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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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内容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同时创建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出现了不少问题。本文将通过总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要件、特征、权利与义务等,归纳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足的地方,从而提出一些解决方法。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义务;保障制度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与确定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些书上也称从诉参加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从概念上看,我们可以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三个构成要件,分别是:
1、对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
2、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的利害关系;
3、诉讼已经开始而且正在进行而参加到诉讼中去
(一)对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
把这一条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其实是为了区别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当事人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所以他无权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也无权向法院对他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不是基于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是基于与诉讼结果有法律的利害关系。
(二)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的利害关系
我认为这一条要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核心要件,是他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去的根据。而所谓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法律的利害关系,我认为归根到底是由于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有一定的法律关系,而这种法律关系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现和履行。
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认为可以分成三个点: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有关于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被告有关于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
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被告分别都对标的有权利义务关系。
(三)诉讼已经开始而且正在进行而参加到诉讼中去
诉讼已经开始且正在进行是第三人制度的前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一方当事人中,通过提供证据、辩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如果诉讼没有开始或已经终结,那就没有意义了。值得注意的是,我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不仅要规定在诉讼已经开始且正在进行,还需要规定在一审里面。因为如果在二审中提出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那么如果诉讼结束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需要提起上诉,将违反我国的二审终审制度。我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立本来就是为了节省资源,提高效益,但为了能够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二审发现需要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时候,只能发回原来一审法院重审了。所以我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要在诉讼开始后,一审结束前。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关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我国在立法上并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上述的两条法条明确地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只是在上诉程序中才变成真正的当事人,享有当事人当事人全部的权利。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一审的时候就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当事人的权利却要承担当事人才承担的责任,这未免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太不公平了。这也是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的原因。
为了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各种权利,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我们需要从根本上改变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尤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首先我们要了解一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地位上的特征。我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地位上的特征有两点:
(一)依附性: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必须依附当时人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存在,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为前提。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被认为是一方当事人的“辅助人”,通过主张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来支持被辅助的当事人。当诉讼结束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消失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将跟着消失。
(二)独立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来参加诉讼的,而且他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既可能是共同的,也可能是对立的。所以可以看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支持一方当事的主张,而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地位得特征,可以把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成两部分,辅助参加人和第三方被告,以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其中,辅助参加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他更能体现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依附性。他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他同当事人不是一种对立的关系,而是一种从属的关系。辅助参加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而是具有特殊地位的诉讼参加人。而第三方被告就更多地体现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独立性。他应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因为他参加诉讼的原因是因为他与当事人的利益是对立的。他是为了自己免受法律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
上文已经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辅助参加人和第三方被告,以确定他们的诉讼地位。现在将确定他们的权利义务,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一)辅助参加人的权利与义务
由于辅助参加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所以他所享受的权利相对的要比当事人所享受的权利要少。例如:辅助参加人不能变更诉讼范围;不能做出对被
辅助方不利的行为,如自认;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判决等等。辅助参加人的权利义务是与他的辅助行为息息相关,具体应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1、参加诉讼,要求公开审判,请求司法保护,委托代理人和申请回避等等。这些都是辅助参加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辅助参加人拥有这些权利,诉讼才得以公正有序地进行。
2、拥有了解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主张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查阅庭审材料,获得诉讼文书等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与义务都是辅助参加人得以实现自己的价值,以达到辅助一方当事人的目的所必须享有的。
3、对于诉讼的请求权和参加诉讼的抗辩权。很多时候,法院在辅助参加人的主体资格认定的时候会出错,所以我们应该增加被通知人参加诉讼的抗辩权。当被通知人认为自己不应该列为第三人的时候,可以进行抗辩,这时候由法院针对抗辩进行审理。同时,对于裁定不服的,有权进行上诉。
(二)、第三方被告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方被告是诉讼的当事人,所以他除了拥有上述的权利义务外,还应该拥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具体应包括一下两个方面。
1、拥有对案件管辖的异议权。管辖异议权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权利,第三方被告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对于案件管辖的异议,有权向法院提出,由法院进行裁定。对于裁定不服的,第三方被告有权提出上诉。
2、拥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和解,接受调解和提出上诉等权利。作为当事人,第三方被告有权拥有上述权利,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协助法院正确处理案件。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保障制度与总结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保障,除了上述的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成辅助参加人和第三方被告以确定他们的诉讼地位;增加第三方被告管辖异议权等权利;更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增加第三人主体资格的异议外,还需要增加一个赔偿制度。赔偿制度是针对第三人主体资格而言的,具体是指因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或当事人的伪造欺诈行为,致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错误并造成其损失而由法院或当事人予以赔偿的一项法律制度,以促使法院公正办案,解决实践中错列乱列第三人的情况。
这一系列的改变和保障制度,都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以保证司法程序有序正确公正地进行。